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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金訴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泓璋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參 與 人 冠和服務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瑞康

參 與 人 長和環保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清河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321、6322、6323、6324、6325、6326、6

327、6328、6329、6330、6331、6332、6333、6334、6335、633

6、6337、6338、6339、6340、6341、6342、6343、6344、6345、9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泓璋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9、2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483萬45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參與人冠和服務事業有限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參與人長和環保事業有限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66萬55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泓璋(原名:陳文明)係冠和服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冠和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1,自民國108年6月27日停業迄今,登記負責人為彭瑞康)、長和環保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長和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樓之8,自108年6月27日停業迄今,登記負責人為陳清河)及倢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倢昇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之15,登記負責人為李孟倢,與冠和公司、長和公司合稱系爭3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松火(已歿,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5803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與陳泓璋係軍校之學長學弟關係,王松火與陳泓璋為籌措冠和公司、長和公司及倢昇公司營運所需資金,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自106年3月間起,推由王松火負責對不特定之人募集資金,

即以冠和公司有營運需求、承攬清潔案或購置機具等名義,並以「一案一貸」之借款名義對外募資,王松火並自106年11月28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成立「冠和」群組,並陸續邀集附表六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多名有意投資之親友加入該群組,群組成員亦可自行招募友人加入投資,而未限定加入投資之對象,處於隨時得增加投資人之狀態。當冠和公司有資金需求時,王松火即於「冠和」群組上張貼公告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募資標案、名義及所需金額等內容,接獲該等訊息且有意投資者,即私訊王松火告知投資金額,投資人可自行決定出資金額,最小單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王松火則於群組不定期更新各標案募資狀況,待投資人交付募資款項及該案募資金額達標後,王松火即以冠和公司名義與投資人簽立「冠和服務事業有限公司融資契約」,假藉冠和公司向投資人借款之名義,約定借款期間為1年,每月發放利息1%(換算年息為12%),此一與投入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期滿3日內返還本金並收回由陳泓璋開立作為擔保之本票,而投資人亦可以選擇續約繼續領取原約定之利息,並由王松火提供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松火合庫帳戶)及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松火郵局帳戶)作為收款帳戶,或以現金方式交付投資款,約定之利息則統一由王松火合庫或郵局帳戶匯款至投資人指定之帳戶,陳泓璋則以冠和公司總經理名義,開立附表二「相對應之借據、本票出處」欄所示本票交付王松火,嗣由王松火統一保管而並未交付予投資人。

㈡王松火陸續於106年3月起至108年3月間止,收受附表一編號1

至25、30至34、36至38所示投資人交付各該編號「契約約定投資金額」欄所示之投資款項(其中編號36投資人僅有該編號項下❶契約成立吸金犯罪,下同),並簽立各該編號所示投資項目、日期、契約期間、金額之融資契約後,即將所收受之款項以轉匯至陳泓璋提供之冠和公司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冠和公司國泰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冠和公司富邦帳戶)、長和公司名下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長和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長和公司合庫帳戶)內等方式,悉數轉交予陳泓璋,並以LINE等方式告知陳泓璋募資款項已匯入,後續即由陳泓璋自行運用前述募資款項,因而非法收受附表一編號1至25、30至34、36至38「法院認定吸金金額」欄所示之資金共計4940萬元。

㈢待每月應發放利息日前,王松火即以LINE等方式通知陳泓璋

,由陳泓璋以長和公司中小企銀帳戶、長和公司合庫帳戶、冠和公司國泰帳戶及倢昇公司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倢昇公司國泰帳戶)匯款至王松火合庫帳戶,或交付支票予王松火自行兌領後,再由王松火將前揭約定月息1%之利息轉匯至投資人提供之個人帳戶內。

二、前述募資方案自106年3月間起運作至108年3月間,均有按月發放約定給付之年息12%利息予附表一編號1至25、30至34、36至38所示投資人。惟至108年3月底,陳泓璋向王松火表示,冠和公司因家樂福相關合約問題,家樂福停止發放冠和公司之勞務款項,導致冠和公司營收、獲利不如預期,無法支付原先約定給付之年息12%利息,經陳泓璋透過王松火與投資人協商後,約定將利息降低為年息6%後持續發放。然陳泓璋於108年4月間發放部分利息後,即未再發放任何利息款項,亦無返還本金,並拒絕賠償投資人,王松火亦因無力負擔大額利息支出,不堪壓力而於108年6月15日自殺身亡。

三、陳泓璋、王松火於前開共同犯罪期間,共獲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5、30至34、36至38「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合計3800萬元,其中由第三人冠和公司、長和公司因陳泓璋、王松火之違法吸金行為,分別取得犯罪所得250萬元、1066萬5500元,其餘犯罪所得2483萬4500元則由陳泓璋取得。

四、案經 鄧○○、 鄧○○、馬○○、黃○○、陳○○、彭○○、楊○○、李○○、王○○、林○○、曾○○、郭○○、黃○○、莊○○、趙魏○○、邵○○、林○○、蘇○○、黃○○、薛○○、李○○、許○○、李○○告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三卷第37、220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害人黃○○、王○○於調詢之陳述,及調查官製作之「投資人給付本金及領取利息明細表」、「冠和公司投資人投資總表」(偵一卷第73至75、401頁),為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等語(院三卷第37頁),然因本判決未引用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無庸論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如附表三所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辯稱:我只是跟王松火借錢用來經營公司,借款金額如附表二「被告供稱借款情形」欄所示,王松火有跟我說借款來源有金主,但我不知道金主是誰,也不清楚王松火募資的情況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資金周轉需求,陸續向王松火為如附表二「被告供稱借款情形」欄所示之借款,被告與王松火約定之借款利率為月息1.9%(換算年息為22.8%),王松火再轉而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借款,並約定王松火應給付告訴人月息1%(換算年息為12%)之利息,王松火藉此賺取利息價差,被告原均有按期繳納利息給王松火,後於108年間被告因積欠營業稅及勞健保費用,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查扣存款導致資金周轉不靈,無法再按期還款予王松火,並非蓄意違約;告訴人均係匯款與王松火,並無直接匯款至被告所經營之系爭3間公司,且告訴人在王松火自殺前,均明知其等貸與王松火之款項,實與被告無關,而係在王松火死亡後,才轉而向被告索討賠償;被告原本均不知悉王松火擅自製作「冠和服務事業有限公司融資契約」向告訴人借款並允諾給付高額利息,迄108年4月間被告週轉不靈後,王松火要求被告出面向告訴人說明系爭3間公司營運狀況始知悉上情,被告並無與王松火共同非法吸金之犯意;另王松火借款對象並非不特定之多數人,且其與告訴人約定之年息12%利率,相較一般民間借款動輒月息2至3分(換算年息為24%至36%),並非顯不相當之特殊超額,並不符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處罰之要件等語。惟查:

一、不爭執之事實:如附表三所示之事實,及被告另有於各月利息發放日前,以交付支票方式予王松火自行兌領後,再由王松火發放利息予投資人,及被告有收受王松火交付附表二「被告供稱借款情形」欄所示之款項合計5705萬元,被告並簽立附表二所示相對應之借據、本票予王松火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院一卷第303、308至310頁、院一卷第436至439頁、院二卷第281至282頁),核與證人江旻純於調詢時;證人李宥儒、蔡星爵、林○○、馬○○、楊珮瑜、曾○○、郭○○、黃○○、莊○○、趙魏○○、邵○○、蘇○○、黃○○、薛○○、李○○、許○○、李○○、黃○○、李○○、王○○、王品約於偵訊時;證人李孟倢、彭瑞康、陳清河、王品涵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法院認定成立吸金金額之理由」欄所示之證據、附表二「相對應之借據、本票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系爭3間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家福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2日109年家福法字第20200312003號函檢附106年至109年間與長和公司、冠和公司之環境清潔服務相關契約書、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339號搜索票、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9年7月1日橋院嬌刑捷109急搜8字第1099282030號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7張、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4日和運倢昇工程法字第45138753號函暨檢附資料、扣押之Hako清潔機具價格及相關佐證資料、王松火合作金庫帳戶、郵局帳戶及長和公司合庫帳戶、冠和公司國泰帳戶、冠和公司富邦帳戶、長和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倢昇公司國泰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黃○○提供王松火於「冠和」LINE群組記事本歷次公告內容截圖、陳泓璋IPhone X手機翻拍照片、王松火持用之IPhone手機內LINE「冠和」群組對話鑑識報告、陳泓璋持用之IPhone手機內與王松火LINE對話節錄鑑識報告等件在卷可佐,暨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為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王松火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收受資金,屬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非法吸金行為: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係以

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並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前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旨在禁止個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前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至除提供資金以外,縱有勞務給付或履行義務之約定,倘該給付與約定報酬並不相當者,仍應認定其約定報酬乃所提供資金之對價,始符合其規範意旨。又銀行法第125條關於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處罰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原不以所收受之存款達於一定之金額或長期經營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184號判決參照)。

㈡王松火與附表一投資人簽立之「冠和服務事業有限公司融資

契約」雖以借貸為名,實屬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吸收資金行為:

⒈依卷附王松火與附表一編號1至25、30至34、36至38所示投

資人簽立之「冠和服務事業有限公司融資契約」,雖以借貸為名,並於契約貳、內容欄約定每月發放年息12%之借款利息,但契約壹、沿革欄記載:「本企業創立於1980年...捨上市櫃途徑,以一案一貸、利潤分享方式籌資,以利版圖擴展,以期穩健永續」等語,及契約肆、結語欄記載「承蒙出借人對本公司之眷顧與認同,本公司將持續強化管理效能,穩健踏實營運,賺取合理利潤分享出借親友」等語,已可知悉該契約之主要目的,係向不特定多數被害人吸收、籌措資金供冠和公司經營使用,被害人則期待公司賺錢後分享高達年息12%之利潤報酬,又契約參、附則欄亦約定「出借人若請求提前解約,除所得利息須全數返還本公司外,另需賠償本金金額10%之違約金」以防止被害人提前要求取回資金,顯與一般民間金錢借貸契約,著重在貸與人提供資金給借用人使用一段時間,並約定借用人應於某時期給付約定之借款利息以為利潤,借用人通常係於期間屆滿後才需返還本金,少有約定貸與人如提前請求清償本金要賠償違約金之情形,反而較近似於對某人經營之事業以金錢投資入股,約定如提前退股則須賠償違約金之概念。是按上開契約約定,可知王松火有向被害人承諾屆期返還本金之積極作為,且在契約約定僅需單純交付資金,被害人即可獲年息高達12%之分潤報酬,對照同年國內金融機構之1年期定存利率僅在1、2%上下,已高出數倍之多,復與正常投資按實際盈虧分配獲利、結算本金之情節有別。

⒉次觀諸證人林○○、馬○○、楊珮瑜、曾○○、郭○○、黃毓莘、

莊○○、趙魏○○、邵○○、蘇○○、黃○○、薛○○、李○○、許○○、李○○、黃○○、李○○、王○○於偵查中均一致證稱:王松火邀我簽上開融資契約書,目的是投資冠和公司等語(偵二卷第8頁、他二卷第50頁、他三卷第62頁、他四卷第47至至48頁、他五卷第49至50頁、他六卷第55至56頁、他七卷第49至50頁、他八卷第47至48頁、他九卷第63至64頁、他十一卷第47至48頁、他十二卷第49至50頁、他十三卷第49至50頁、偵二卷第10頁、他十五卷第51至52頁、他十六卷第67至68頁、偵二卷第9至10頁、偵二卷第11頁、他二十六卷第87至88頁);證人黃○○另證稱:王松火都會給我們看被告寫的借據及本票等語(他十二卷第50頁);證人許○○另證稱:簽約時王松火說之後被告會開本票給我們,本票都在王松火手上等語(他十五卷第52頁);證人莊○○、李○○、邵○○另證稱:王松火簽約時有出示被告的本票給我看等語(他七卷第50頁、偵二卷第11頁、他九卷第64頁);證人馬○○、王○○另證稱:被告有簽本票給王松火,由王松火代為保管本票等語(他二卷第50至51頁、他二十六卷第88頁);證人李○○另證稱:王松火在LINE上都會po出他與被告一起參訪、領獎,以及po一些他們得標的案場及獲獎,王松火會寫每一案的金額多少,看有誰要加入等語(他十六卷第68頁),佐以上開「冠和服務事業有限公司融資契約」之記載及LINE群組「冠和」內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對話紀錄內容,可知王松火有在「冠和」群組內說明、介紹,以遊說招攬被害人投入資金,藉由投資冠和公司可賺取年息12%即與該資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另由被告以冠和總經理名義,簽發附表二「相對應之借據、本票出處」欄所示相當於各案場投資總金額之本票交予王松火保管作為保障,王松火有以附表一編號1至25、30至34、36至38所示各投資項目為標的,逐案向「冠和」群組內投資人招攬投資,並約定以年息12%計算之報酬,及期滿得以取回投資本金之條件,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取資金,足使他人受特殊優厚獲利之吸引,輕忽或低估風險程度而投入資金,是以王松火與各投資人雖以借款名義簽立上開融資契約,但由契約之文字內容、運作方式與各投資人之主觀認知,足認王松火係以各投資項目對外、長時間反覆向投資人招攬投資、收受資金,而為本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嚴重影響社會金融秩序。

㈢王松火與各該投資人所約定或給付之報酬,均與本金顯不相當:

⒈按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以約定

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要件。是否「顯不相當」,應視在客觀上是否較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於具體個案判斷紅利等報酬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或認定是否有「特殊之超額」情形時,應參酌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與當時一般合法經營銀行業務之金融機構之利率相比較,或併參考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並不以一般民間借貸利率高低或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標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上開年息12%之報酬率,雖較銀行定存利率高、

但仍低於一般民間借款動輒收取月息2至3分(換算年息為24%至36%)之利率,並無顯不相當之特殊超額云云。惟查,銀行法前開規定所稱之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並不能以一般民間借貸利率為何,或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判斷標準,而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社會狀況、一般合法經營銀行業務之金融機構之利率加以判斷,已如前述。衡諸近年來之經濟、社會狀況,實屬低利率時代,如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等國內五家主要行庫於104年至111年間,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均低於年息1.3%,有該等銀行104年至111年間之定期存款/固定利率/1年/一般牌告利率調解歷程在卷足憑(院二卷第173至181頁),則王松火與投資人約定之年息12%報酬率,相較我國金融機構同時期之一般銀行存款年利率,顯然高出數倍之多,足以誘使投資者爭相投入資金參與其中,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況且,一般民間放款業者,與受政府高度監管之合法銀行機構從事放款業務時,對於借用人之徵信、還款能力評估、擔保品審核等要件、流程、嚴謹程度均屬有別,亦須承擔較高度之借款違約風險,自不能以一般民間借貸之利率行情,作為王松火與投資人約定之給付是否具有顯著超額而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比較依據。

⒊基此,王松火招募投資時,既標榜投資人於期滿後可選擇

取回全部本金,卻又約定按月給付高達年息12%、遠逾一般銀行存款利率之高額利息,藉此吸引投資人給付投資款項,已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要件,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甚明,被告此部分辯解,無足採認。

㈣王松火招攬投資之對象,係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

⒈按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

數人,「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不執著於「多數」字義之特定數目之人數,而視行為人有否公開以說明會、廣告或勸誘下線再行招募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手段,欲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不特別限定可加入投資之對象,而處於隨時可增加投資人之態勢,此時一般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即為本罪處罰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王松火並未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不符合

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要件云云。然查,王松火係於「冠和」LINE群組內招募投資人,其群組內扣除王松火之人數已達20餘人(詳附表六編號1備註欄),已合於「多數人」之文義,且附表一編號1至25、30至34、36至38所示之投資人,並非全部都是該群組內之成員,復觀諸證人馬○○於偵查中證稱:我女兒馬君婷投資30萬元、我岳母余玉娥投資30萬元等語(他二卷第49頁);證人曾○○於偵查中證稱:楊珮瑜介紹我認識王松火投資等語(他四卷第47至至48頁);證人趙魏○○、薛○○於偵查中證稱:王松火的姐姐王○○找我去投資等語(他八卷第49頁、他十三卷第50頁);證人李○○於偵查中證稱:王松火跟我父親及母親許○○介紹投資的事,找我投資等語(偵二卷第10頁);證人王○○於偵查中證稱:我先生陳稚盛、我兒子陳宗梁都有投資,我也有介紹朋友找王松火投資等語(他二十六卷第88頁),可知王松火本案招攬投資之對象,顯非限於「冠和」LINE群組內之特定人,而尚包含該群組內親友之親友、親友介紹之其他投資人等,非但未限定加入投資之對象,且處於隨時得增加投資人之狀態,亦屬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該當於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構成要件,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以採認。

三、被告與王松火成立吸金之共同正犯: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係關於禁止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立法規範,依其旨趣,不論收受存款,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為上開規定所禁止,故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因其非銀行,未經許可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從而,倘行為人認識其所為,將該當於上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所定之客觀構成要件,猶決意實行,即應該當本罪。又實務上常見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案件,不乏有多人參與、分工細密、層級明確之組織化、集團化等情形,基於共同正犯理論及「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原則,只要行為人在違法吸收資金之合同意思範圍內,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存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到犯罪之目的,而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重要影響力、支配力者,即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具體而言,凡認識其所作所為,係非銀行業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金錢;或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猶然決意參與吸金決策、討論投資計畫、介紹推廣投資專案、招攬投資人投入資金、經手或運用投資款項、交付利息或實行其他吸收資金業務之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自卷附被告與王松火間歷次LINE對話紀錄,可徵被告有與王

松火共同吸金之犯意及犯行:⒈本案王松火最早取得本案投資人給付投資款之時間,為106

年3月20日(即附表一編號3❶、編號6❶),最晚為108年3月21日(即附表一編號1❹),而觀諸卷附被告與王松火之歷次LINE對話紀錄,早於附表五編號1對話即106年3月5日起,王松火即對被告稱「我已經完成了你所交代的籌資計畫」等語,被告亦未反駁、澄清其並未交代王松火製作募資計畫,而是回覆同意與王松火約時間討論等語;附表五編號2對話於106年3月19日,即王松火於向前開附表一編號3❶、編號6❶所示投資人收取投資款前1天,亦詢問被告「明天可拿支票跟本票?我要過去簽約」、「我的下線問我,買機器,那這次的利息要等兩個月嗎?」等語,被告則回稱「應該不用,下個月就可以算」等語,是被告顯已同意王松火與投資人間書立契約、約定按月給付利息,並可決定利息開始發放之時間,且同意簽發本票供王松火出面簽約以取信投資人。

⒉嗣王松火於附表五編號3、4、16、17、18對話,陸續將投

資人(王松火稱作「下線」)對王松火詢問,關於冠和公司運作之疑問傳給被告,或有附上將其擬定之回覆內容請被告「指導」、「增修」,被告則稱讚王松火回覆的很好,或自行擬具回答內容給王松火等語,自其中附表五編號3對話內,王松火轉傳投資人之提問中,更可徵被告於106年4月16日之前,即知悉王松火於該日之前所募資之方案,係以冠和公司籌措營運資金之名義,允諾對投資人發放年息12%之利息,上情核與被告前揭所辯其全然不知王松火如何募資等語,大相逕庭。

⒊再觀以附表五編號15所示對話,王松火詢問被告「購買我

們清潔液的客戶有哪些?提供我作為遊說資金的參考」,被告回覆客戶名單後,王松火告知「今天在群組開募」,並轉傳群組開募訊息給被告,附表五編號8所示對話中,王松火亦詢問被告漢翔標案結果可否公告在投資者的群組,另附表五編號10、13所示對話中,王松火亦請被告提供案場名稱,作為募款案名使用,被告也應其要求提供案名。再觀以附表五編號5、6、7、12、14所示對話,復可知王松火在某一專案募資額度達標後,都會傳訊息向被告報告,開始募資時也會將募資群組之公告傳給被告,詢問被告之意見,更可見被告對於王松火之募資方式內容與進度,均有所掌握。

⒋又觀以王松火於附表五編號11所示對話中,擬具簽呈草案

傳給被告,自居「顧問」職務,並提出其負責募資的工作費、報酬與分紅方案,要求被告思考等語,被告亦允諾會考慮,倘被告僅係向王松火借款,則雙方間權利義務,應僅係關注被告須按約定清償借款本息即可,王松火當無向被告額外要求給付募資成本費用與報酬之理,益徵王松火實係與被告相互合作,負責出面招募、吸收資金供被告運用之角色。

⒌在資金周轉調度方面,自附表五編號9所示對話,顯示王松

火向被告報告有投資人不續約,導致出現50萬元之資金缺口,王松火已另找其他投資人承接等語;嗣於被告所經營公司之財務狀況開始下滑導致資金週轉不靈後,王松火於附表五編號19對話中,提出由其籌措準備金100至300萬元,被告負責支付月息1%之因應方案;附表五編號20所示對話中,王松火告知被告因無法還款,與「金主」談展期1個月,被告亦回稱「好」等語;附表五編號21、22所示對話,王松火對被告提出利息、借款負擔沉重、可能造成投資人擠兌之煩惱,被告亦對王松火表示抱歉、願找時間討論財務狀況等語,益徵王松火於被告週轉不靈面臨危機時,亟欲與被告商討的是如何安撫投資人度過危機,及努力與被告、告訴人協調改善經營及還款方案,復盡力尋找其他資金來源,欲使本案吸金投資方案可繼續運作,不致於出現擠兌之骨牌效應,可見王松火係基於予被告同一立場之角度處理被告之財務危機,而不是憂心被告所稱其積欠王松火之借款無法償還,亦未見王松火要求被告提前返還或設法確保被告所稱其積欠王松火之數千萬元借款得以滿足(明細詳如附表二所示),上情顯與被告所辯,其係單純居於向王松火借款之角色、情節有悖。

⒍綜上可知,王松火實係上按被告指示,為被告擬具募資計

畫、出面招募投資人投資以籌措營運資金之角色,前期募資、營運與利息發放皆順利時,王松火會不定期向被告報告募資進度、內容,及諮詢被告對其擬定募資方案、話術之意見,甚且與被告談判其從事募資工作之報酬方案,在後期被告出現資金缺口後,王松火亦有向被告報告其安撫投資人之處理進度,並因其需直接面對來自投資人的龐大壓力而煩惱,不斷催促被告須與投資人協商並安撫渠等情緒,足見被告對於王松火募資之對象為多數之不特定人,及募款之方法、進度,均知之甚詳,並有積極提供意見協助王松火募資,事後亦實際取得王松火募得之款項,用以經營系爭3間公司,被告財務發生困難時,也與王松火共同商議安撫投資人之方案,足認王松火與被告間,顯非被告所辯單純之資金貸與人與借用人關係,應認王松火與被告具有非法吸收存款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⒎基上,被告係與王松火共同討論本案募資計畫之內容,並

且同意王松火持其開立之本票、借據,向不特定人招攬參與本案投資計畫,及提供自身所經營公司名下帳戶供王松火轉匯投資人給付之投資款項,亦能決定開始發放利息報酬之時間,則被告顯然對於王松火向投資人非法收受存款之犯行,居於極為重要之核心地位。而被告主觀上既認識其所為,係非銀行業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向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仍決意由王松火對外招攬,並共享非法吸收資金之利益,是被告與王松火之參與程度,係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就本案之違反銀行法之吸金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自應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甚明。

㈢被告就其並非吸金共同正犯之辯解,均非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其陸續向王松火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與王

松火約定之借款利率為月息1.9%(換算年息為22.8%),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及借據交付王松火,王松火再轉而向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借款,並約定王松火應給付投資人月息1%(即年息12%)之利息,王松火藉此賺利息價差,被告原均有按期繳納利息給王松火,後於108年間資金周轉不靈,才未再按期還款予王松火,並非故意違約,雙方間僅為單純借款關係,並非吸金之共同正犯云云。然查:

⑴被告實係利用王松火出面募資,並取得王松火募得之款

項等情,業據本院論認如前,另衡諸常情,倘如被告所辯,王松火僅是單純資金貸與人角色,所關注的應僅是被告按時給付利息、歸還本金,王松火自己貸與被告的資金來源,則與被告無關,但觀諸附表二所示被告曾簽發借據、本票予王松火之總金額高達6295萬元,其中被告承認確有收受王松火交付與本票票面金額同額借款之金額亦高達5705萬元,金額甚鉅,而依附表二「被告供稱借款情形」欄之記載,亦可見王松火就到期的借款均一再展延,未曾取回借款本金,嗣被告於108年3、4月間起週轉不靈後,上開借款陸續到期,但依扣案附表四編號3所示文件其中王松火手寫收據2張(院一卷第318、320頁),顯示被告僅曾經在108年5月31日、108年6月12日清償王松火各5萬元,共計10萬元,斯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借款本金共550萬元復已到期,被告卻僅清償10萬元,與上開借款本金相較,金額甚微;再觀諸附表五編號11所示對話紀錄,王松火曾積極與被告協商其負責募資之報酬方案,且從附表五編號19至31所示被告週轉不靈後與王松火之對話紀錄,王松火僅不斷表達其煩惱要籌措給投資人的利息,並未要求被告儘速返還如被告所稱其積欠王松火的數千萬元借款本金,於附表五編號30對話中,王松火也只要求被告返還「代墊利息及短借的錢」,又附表五編號30王松火復提出被告曾給付之「佣金」會從對被告之借款中扣除等語,更可證被告確實曾給付王松火佣金作為募資之報酬,則被告辯稱王松火係單純貸與資金以賺取22.8%高額利息乙節,難認與事實相符。

⑵是以,王松火與被告雖以借款為名,書立附表二所示之

借據、本票,而被告於週轉不靈前,亦均有以利息名義,按月給付王松火按月息1.9%計算之金額,然被告對王松火上開對外招募資金之模式,實屬知情,並就相關之案場、話術內容參與討論,並以自己實際經營之公司所取得案場合約作為招募資金之標的,堪認與王松火具有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其等以借款名義與各投資人簽立前揭融資契約,並出示被告簽立之借據、本票以證明投資款之流向並作為擔保,可見被告與王松火間書立之借據、本票,亦僅是形式上作為整體招募資金之手段,難以遽認其等間確如被告所稱為單純借貸關係。至被告所辯其確有按月給付王松火按月息1.9%計算之利息乙節(實際支付利息之契約標的與支付期間如附表八所示,計算方式詳如本判決肆、沒收部分一、犯罪所得部分所述),審諸本件實際出面向投資人招募資金、書立融資契約者為王松火,其須支出相當之時間、勞費,並承擔相對應之風險,則由其分擔大部分面對投資人之事務,藉此獲得犯罪報酬,亦為合理,且招募所得之資金完全為被告所取得利用,故此情僅能證明王松火或有以上開被告支付之金額扣除其按月給付投資人利息後之餘額,用以支應募資開銷,及作為其募資之佣金報酬,不足據認被告與王松火間僅是單純借款關係,而不成立吸金之共同正犯。

⒉被告雖執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LINE群組對話,辯稱被害人均

明知其等係借款給王松火,被告僅是向王松火借款,募款僅是王松火個人行為,倘被告意圖吸金,豈需多此一舉讓王松火賺取中間利差云云。惟查,附表六編號2所示告訴人林○○與方登春之對話中,可看出林○○係囿於融資契約的名稱,及告訴人等人之資金均係藉由王松火轉交被告等節,誤認渠等僅是單純向王松火借款之關係,但渠等並非法律專業人士,本院已基於上開理由,認定被告與王松火成立吸金之共同正犯,自不能僅憑渠等個人之意見,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本案被告欲藉助王松火的遊說才能與人脈為自己經營之公司募資,王松火則為被告出面向投資人募資,以賺取被告給付之佣金等報酬,是被告與王松火在本案犯罪中扮演之角色分工,本有不同,亦不能僅憑被告未親自出面向被害人招攬投資乙節,據認被告不成立共同非法吸金犯行。

⒊被告又辯稱其僅係於108年間週轉不靈後,應王松火要求出

面對投資人解釋公司營運狀況,事前均不知悉王松火擅自製作「冠和服務事業有限公司融資契約」以向投資人募資,該等契約亦均無冠和公司大小章或被告之簽名,不能證明其有共同吸金之犯行云云。惟查,自附表五編號3對話紀錄,堪認被告早已明知王松火於106年4月16日前進行募資之方案,係以冠和公司籌措營運資金之名義,允諾投資人發放年息12%之利息等節,業經本院論認如前,是被告對本案吸金方案之重要內容已有所知悉並予以肯定,縱被告不知曉王松火製作上開融資契約書之具體內文、並未親自用印,及未親自出面向投資人募資,均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另被告辯稱其聽聞王松火自107年間才開始向親友借款等語,顯與前開卷證資料顯示王松火自106年3月間起,即應被告之要求開始進行本案募資方案以吸收資金等情不符,同非可採。

四、本案吸金金額之認定: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

高、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是被害人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於計算共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時,均應計入。若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先領回本金,再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既與舊投資人領回本金後,另有新投資人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之情形無異,則該舊投資期滿後重新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之本金,亦應計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無論修正前、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至於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除,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而符合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害人投資之本金、行為人與共犯自己投入之資金、已給付投資人之本金與利息、未現實取回舊投資本金即以該本金為新投資,於計算共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時,均應計入。

㈡依前開說明,被告與王松火曾發給附表一編號1至25、30至34

、36至38所示投資人之利息,為犯罪成本,於計算吸金金額時均不應扣除;其中投資人於契約期間屆滿後,未現實取回首次投資之本金,即將該本金以續約或投資新案場之名義,直接轉為新投資者(即附表一編號1❹、編號2❷、編號3❶❷、編號9❶、編號10❶、編號22❶❷❸、編號30❶❷❸、編號31❶、編號33❶❷❸),其等新一筆投資之資金,則亦應計入本案非法吸金數額。

㈢公訴意旨雖認王松火亦有投資2011萬元等語。然查,證人王

品涵雖於偵訊時證稱:王松火有投資冠和公司,但我不知道多少錢等語(他二十六卷第9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據我所知王松火匯自己的錢給被告也是投資,用在案場或標案上,他六卷第101、103頁是我幫王松火整理的表格(內容同偵一卷第347至349頁即扣案附表四編號1之部分明細表),上面記載我投資的部分,是王松火出資掛在我名下,利息是王松火收,但沒有契約書等語(院二卷第204、212頁),而前開扣案之明細表,被告供稱係王松火製作(院三卷第31頁),其上雖記載王品涵於附表二編號6、12所示案場投入共60萬元、王松火於附表二編號4至10、12、14、16至20、22所示案場投入共1045萬元,及王松火另有短借50萬元、代墊利息286萬元之債權等語,佐以被告供稱其確有收受附表二編號4至10、12、14、16至19所示各該案場名義所為借款等語(詳如附表二「被告供稱借款情形」欄所載),固可認王松火自己至少確有以附表二編號4至10、12、14、16至19所示案場名義,給付被告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但王松火自己所交付被告此部分款項,並無相關投資契約可供佐證其法律性質為何,附表二各該編號「相對應之借據、本票出處」欄所示之借據,亦均未記載被告應給付王松火年息12%之利息,是依罪疑唯輕原則,尚無從認王松火交付被告之前開款項,亦屬本案吸金募資方案之投資款,自無從將王松火交付被告之前開款項,計入本案非法吸金金額規模,併此敘明。

㈣被告應就共同正犯王松火全部吸金金額負責:

承前所述,被告既有與王松火共同討論、主導本案投資方案之運作及招攬,並決定投資方案期間、報酬內容,及收受、管理所吸收之資金,復可決定所吸收資金如何運用,顯有利用共同正犯王松火吸金,藉此擴張自己可運用資金金額的情形,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共同正犯王松火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共4940萬元(計算方式及認定理由詳如附表一「法院認定之吸金金額」欄所載),負共同正犯之責。

五、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

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銀行法第125條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

日施行,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查被告與王松火先後自106年1月間起至108年3月間(最後一筆投資契約簽約時間為附表一編號1❹108年3月22日)多次招攬投資而為非法吸金犯行,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如後述),且犯罪時間跨越新舊法,揆諸前揭說明,應即適用修正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被告本案吸金金額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三、被告與王松火間就本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彼此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是以,被告與王松火於前開期間,多次招攬投資人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均係基於吸收資金而經營相當於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決意而為,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與王松火並非銀行,不得經營吸收存款業務,竟仍假借融資借款名義,以前揭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等金錢利益為餌,使不特定之投資人參與本案投資,從事違法吸金行為,被告與王松火係共同主導、策畫及經營本件投資方案,推由王松火出面招攬投資人,被告則於幕後實際取得本案吸金之資金花用,其與王松火均係居於本案吸金犯罪之核心要角,及本案吸金犯罪持續期間約2年、被害之投資人達33人、吸金規模達4940萬元,已嚴重影響金融秩序,對投資大眾權益造成莫大損害,惡性重大;斟酌被告參與本案吸金犯罪之情節、角色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取之犯罪所得高達2483萬4500元(詳如後述),其所實際經營之冠和公司、長和公司獲取之犯罪所得亦分別高達250萬元、1066萬5500元(詳如後述);復斟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並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對其犯罪所生損害未有何彌補之舉,及其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暨被告於本院自述大學畢業、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現從事日照中心司機兼照服員、月薪3萬2000元、與前妻同住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含第三人沒收):

一、犯罪所得:㈠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

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上開銀行法沒收之規定,係在刑法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後之107年1月31日始修正施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犯銀行法之罪,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者,該應發還部分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有關沒收之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規定之適用。又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從而,事實審法院雖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部分,倘仍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為貫徹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就犯罪所得(如有實際發還者,列入扣除而不予沒收),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否則將會發生被告縱有犯罪所得,且其財產已經扣押,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導致被告仍能保有其犯罪所得,已保全扣押之財產最後仍須發還給被告,此種結果,顯與修法之規範目的有違。

㈡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參照)。至於被告與共犯因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支付給投資人的利息或其他支出的營運費用、管銷費用等,則是為達成犯罪目的,所自行評估付出之犯罪成本,基於刑法第38條之1「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的立法意旨【該規定立法理由五之(三)參照】,毋庸於沒收犯罪所得時予以扣除。再就犯罪所得係屬現金者,顯與被告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復無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舉過苛條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行追徵其價額。經查:

⒈按被告於本院供稱其於本案投資方案運作期間,迄108年週

轉不靈前為止,均有按月以月息1.9%計算之金額給付予王松火,王松火再將其中按月息1%計算之金額轉匯予投資人等語,是二者間差額即以月息0.9%計算之金額,應為王松火獲取之犯罪所得。又依附表五編號19至21所示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應於107年12月間即出現財務問題,致王松火於108年1月間起須為籌措利息奔波煩惱,應足認被告自108年1月起,已無力再給付以月息1.9%計算之金額給王松火,致王松火需自行籌措108年1至3月應給付投資人之利息;按此計算,王松火自附表一編號1至25、30至34、36至38所示投資人所吸收之資金,獲取被告分配以月息0.9%計算之犯罪所得共計309萬960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八所示)。

⒉再觀諸附表二編號26「被告供稱借款情形」欄所示,被告

自承其於107年12月24日有以短借名義收受王松火交付之借款200萬元,佐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明細表其中之王松火手寫債權明細表,記載「108.1月份利息6050萬(下方註記0000000)+100萬預備金補貼(下方註記10000)-亞航臺中廠500000」、「108.2月份利息6200萬(下方註記0000000)+200萬預備金補貼(下方註記20000)」、「108.3月份下半月利息2293萬(下方註記435670)+300萬預備金補貼(下方註記30000)」等語(偵一卷第350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上開記載之意為被告向王松火借款本金、利息之金額(即6050萬元為借款本金,下方註記0000000則為按此本金計算之利息,換算利率為月息1.9%,以下同,院一卷第301至302頁),據此足認被告於108年1至3月間,另有向王松火分別以預備金名義借款1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及以亞航臺中廠名義借款50萬元,上開預備金金額復與附表五編號19對話中王松火提到其提議負責準備之預備金金額相符,是王松火於108年1至3月間,為了維繫本案吸金募資方案之利息發放,交付借款予被告之金額高達850萬元(計算式:短借200萬元+100萬元預備金+亞航臺中廠50萬元+200萬元預備金+300萬元預備金=850萬元),已超過王松火107年12月以前獲分配之上開犯罪所得數額。

⒊又依附表三不爭執事項所載,被告自承王松火向投資人吸

收到的資金,係轉交其用以經營系爭3間公司,自附表五編號26所示對話紀錄,亦顯示被告週轉不靈後,王松火對被告稱「我所有的資產為了挺你 都已經全部壓你的事業體了」、及於附表五編號30、31對話中,王松火哀求被告返還代墊利息及短借的錢、表示其日子過的很苦、車賣了、屋也要賣了等語,顯示其為被告代墊款項及借款予被告周轉後,本身已無何財產、經濟狀況不佳,且依附表五編號34對話,亦可知王松火於被告發生財務危機後,交付借款予被告週轉的金額,已經超過被告先前給的「佣金」金額(即王松火獲分配之吸金犯罪所得),始有在計算借款債權額時扣除佣金之必要。

⒋綜上可認,王松火於被告週轉不靈後,為了對其招募之投

資人負起責任、繼續維持本案吸金方案之運作,最終已將其自先前吸收之資金所獲分配犯罪所得金額,均悉數返還予被告,對該等犯罪所得並無事實上處分權,甚至另須為被告代墊利息款項及借款給被告周轉,是本案附表一所認定之王松火吸金金額4940萬元,扣除投資人未實際取回本金即投入新契約之續約金額後,實收之3800萬元犯罪所得,均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對實際保有處分權限之被告,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取得犯罪所得之第三人(詳如後述)宣告沒收。

㈢本案犯罪所得對被告及參與人分別應沒收之金額:

⒈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

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投資人匯入王松火名下帳戶之投資款項,雖有由王松火轉匯至被告所經營冠和公司、長和公司名下帳戶內,但因投資人匯款予王松火之款項,業與王松火帳戶內原有款項混同,且並非均由王松火收受後立即以同額轉出,致難以辨識出王松火將犯罪所得轉匯予上開2家公司之確切金額為何,因此,本件僅能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以估算方式而予認定上述2家公司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⒉依卷附王松火合庫帳戶、冠和公司國泰世華帳戶、長和公

司合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及王松火與被告之歷次LINE對話紀錄相互勾稽,可知王松火向投資人吸收資金獲取犯罪所得後,將部分款項匯入冠和公司、長和公司上開帳戶內,冠和公司、長和公司因此分別取得250萬元、1066萬550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及認定依據詳如附表七所示),又冠和公司、長和公司法定代理人均於本院陳稱:我們只是掛名負責人,對沒收犯罪所得無意見等語(院二卷第220頁),佐以被告供稱其確有將王松火轉交之資金用以經營冠和公司、長和公司等語,業如前述,依據本案卷證資料,亦無證據顯示上開冠和、長和公司取得之吸金款項淪為被告私用,被告亦為該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堪認冠和公司、長和公司前揭取得之金額,均係被告及王松火共同為該2公司實行違法吸金行為所致,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對該2公司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按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參與人冠和公司、長和公司法定代理人業經本院依法裁定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並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審理期日到庭(院三卷第183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⒋據此計算,被告因本案共同吸金犯行所實際獲得之犯罪所

得3800萬元,扣除前揭應對第三人冠和公司、長和公司依序沒收之250萬元、1066萬5500元後,剩餘之犯罪所得2483萬4500元(計算式:3800萬元-250萬元-1066萬5500元=2483萬4500元),既無確切證據證明係由第三人取得,自仍應對被告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倢昇公司有因被告之違法行為取得資金,尚無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對其宣告沒收之餘地。

二、扣案物品: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如附表四編號19、20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與王松火聯繫本案吸金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院一卷第30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四所示之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王松火另招攬如附表一編號26至29、39所示投資人參與本案投資方案,及另有招攬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投資人投入該編號項下❷至❹所示投資契約方案,被告因而取得如各該編號「契約約定投資金額」欄所載金額之投資款,因認被告就上開部分亦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等語。

二、就附表一編號26至29、39所示投資人,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渠等亦係本案吸金方案之投資人,就附表一編號36❷至❹所示投資人之該等投資方案,亦不能證明其除本院前揭認定成立吸金部分外,亦有成立此部分被害之犯罪事實(前開部分不成立吸金之理由,詳如附表一前揭各該編號「法院認定之理由」欄所載),應認檢察官就渠等是否為本案投資人及本案吸金方案之舉證不足,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王聖豪、陳盈辰、莊承頻、陳俐吟、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法 官 張立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裁判日期:202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