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金訴字第 1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4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紀菀選任辯護人 蔡孟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914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8048號、第28459號、第2846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金簡字第1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曾紀菀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紀菀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該他人或詐欺集團成員將該帳戶作為收取、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茄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劉明讓行使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中,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依一般生活經驗,金融帳戶申請或持有者,固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犯罪集團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然此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之行為是否成立共同犯罪或幫助他人犯罪,仍應有故為「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或附隨之提款卡供人使用為前提,經調查結果倘不能確信行為人是故意提供,即難遽認共同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劉明讓於警詢中之證述、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匯款交易明細、來電通話紀錄擷圖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為系爭帳戶之所有人,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犯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系爭帳戶是我經常使用的帳戶,且我申辦提款卡時怕自己會忘記密碼,便將密碼寫在紙條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我在110年3月間發生車禍時遺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嗣於同年4月13日想要確認艾多美的業務獎金有無匯入,才發現提款卡遺失,旋即撥打電話掛失,並依指示完成報案程序,我並沒有將提款卡交給他人使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發現提款卡遺失當下即聯絡郵局辦理掛失,並於知悉帳戶遭凍結當天即前往派出所報案,難以想像其在無利可圖之情況下,會甘冒犯刑事責任之風險做出不利於己之行為,故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其實屬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所申辦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遭詐欺集團取得,並

由詐欺集團成員為公訴意旨所載之詐欺犯行,致告訴人劉明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乙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至10頁),並有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匯款交易明細、來電通話紀錄擷圖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7頁、第29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之系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匯款帳戶使用之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觀諸系爭帳戶於110年1月6日至同年4月6日之交易紀錄,被告

使用系爭帳戶作為人壽保險按月扣款帳戶,並於每月6日扣款新臺幣(下同)2,699元之當日或前一日跨行轉入2,700元以供支付,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投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簡易人壽保險要保書、首期暨續期保險費轉帳代繳委託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金訴卷第153至155頁),可見該帳戶於案發時係被告使用中之帳戶。此外,被告為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多美公司)之會員,自109年1月至111年5月間艾多美公司有發給多筆執行業務所得(即獎金,如附表二所示),且自109年1月至110年3月間之款項均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乙節,有被告之會員資料、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艾多美公司111年4月20日艾字220420號函暨給付獎金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金訴卷第235至245頁、第273至275頁),依艾多美公司不定時發給獎金匯入系爭帳戶內,至本案案發前之110年3月間仍有獎金入帳,益見該帳戶係被告持續有使用需求而非閒置不使用之帳戶,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者,均交付非供自己日常慣行使用帳戶,甚至是於提供帳戶前才臨時申辦帳戶,以免該帳戶遭凍結或被列為警示帳戶,造成本身日常生活所需金融交易不便之情形迥異。

㈢且艾多美公司發給被告獎金係綁定系爭帳戶,因被告未申請

變更帳戶,於系爭帳戶遭凍結後,艾多美公司未能匯給110年7月13日後4筆獎金(總計6,738元),致相關款項仍留在公司帳上等情,有被告與艾多美公司電子郵件往來紀錄、留存獎金資料、艾多美公司111年4月20日艾字220420號函暨給付獎金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參(見金訴卷第249至253頁、第273至277頁),被告既知悉艾多美公司不定時會將獎金匯入系爭帳戶,其於本案發生前亦無向艾多美公司申請變更匯款帳戶之情事,若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使用,極可能影響其獎金收入之提領權利,殊難想像被告會甘冒損失提領數筆獎金之風險,任意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㈣又被告辯稱:110年4月13日那天我想用提款卡查詢餘額,看

有沒有艾多美公司獎金匯入系爭帳戶,如果有的話,我就不需要將下一期保險保費足額匯入,才發現提款卡遺失等語。依被告過往使用系爭帳戶之情形,若壽險保費扣款前,該帳戶餘額尚有來自於艾多美公司之獎金或其他收入足以扣繳保費,則被告大多未再轉入2,700元,倘若不足以扣繳保費,被告會於扣款前匯入款項,有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08年11月至109年8月)、歷史交易紀錄(110年1月至同年4月)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金訴卷第239至245頁),可見被告確有不定時查詢系爭帳戶餘額之習慣,以決定是否須匯入款項供扣繳保費,故被告辯稱為查詢餘額始發現提款卡遺失等語,應非虛妄。

㈤而被告陳稱:110年4月13日我發現提款卡遺失就馬上打電話

掛失,但客服人員要我臨櫃辦理,翌日(14日)臨櫃辦理時經郵局專員告知要完成報案手續,我主動詢問往後每月保費扣款該如何處理,郵局專員遂建議當場辦理變更為其他帳戶等語。查被告於110年4月13日18時45分許、21時32分許有撥打中華郵政顧客服務中心顧客服務電話之紀錄(見金訴卷第247頁、第279頁、第285頁),且於案發後之110年4月14日申請變更保費扣款帳戶至其母曾葉丹鳳所申設之帳戶,有郵政存簿帳戶委託轉帳代繳保費委託通知書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219頁),經核與被告上開所述情節相符,倘被告確係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何需積極掛失並配合報警,且依其主動詢問往後保費扣款帳戶,嗣在郵局專員之建議下辦理帳戶變更,可知其有注意及此,理應會在交付前先將保費扣款帳戶變更為其他帳戶,以免未能順利扣款而影響自身保單權益。況被告所投保之人壽保險生存保險金轉存帳號仍為系爭帳戶,迄未申請變更等情,有被告投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簡易人壽保險要保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金訴卷第153至154頁、第193頁),衡諸常情,相較於保費得以按期繳付,一般投保人壽保險之人應更重視將來能否順利領回生存保險金,然被告不僅未預先變更生存保險金轉存帳戶,其於110年4月14日臨櫃欲辦理掛失提款卡時,仍僅思及變更保費扣款帳戶,未就生存保險金轉存帳戶一併詢問或申請變更,益見系爭帳戶遭不法使用而列為警示帳戶,對被告而言係事發突然,致未及多想並預作完整安排,自難認被告會於此前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主動交付詐欺集團使用。

㈥又詐欺集團成員固注重其所使用詐欺帳戶之安全性,然亦可

能行險僥倖,以失主未必能即時察覺提款卡遺失,或疏於即時掛失止付之空窗期,暫時使用遺失之提款卡作為詐欺取款之用,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在失主掛失或警方通報為警示帳戶前立即提領一空,故於金融帳戶資料遺失或遭竊之情形,就詐欺集團成員為求有更多人頭帳戶可供使用之立場而言,此類帳戶未必均無可利用之處,且縱使失主及時辦理掛失止付,該詐欺集團亦僅因而無法獲取該次詐騙所得,並無真實身分揭露或其他不利益可言。是以在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確有主動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情形下,尚難以此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㈦而政府機關與金融機構固一再提醒社會大眾應避免將提款卡

與密碼一同放置,以免遺失後遭他人盜用帳戶,惟一般民眾常為學業或工作需要,開設數個銀行帳戶,為避免多年後忘記密碼或與其他帳戶密碼混淆,或圖一時方便而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同放置之情形,亦所在多有。被告於110年8月25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然能當庭背誦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並說明係以其生日隔一天設定等語(見偵卷第14頁),然被告是否必然不會將密碼記載在紙上以防遺忘,仍與其個人習慣有關,無法一概而論,自無法以被告接受詢問時可以輕易背誦提款卡密碼,而推認其不可能將密碼記在紙上後與提款卡放在一起。從而,被告供稱其將密碼寫在紙上,與系爭帳戶提款卡放在一起之習慣雖有不當,並非慎重妥善保管之道,然非可僅以被告個人不當習慣,及詐欺集團有使用系爭帳戶作為詐領財物之工具,即據以推認被告所辯遺失提款卡及密碼乙節不足採信。

㈧準此,被告對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未能善盡保管之責,

終致遭不明人士持以為詐欺取財之利用工具,容有輕率、疏失之處,惟此與被告有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仍屬有別,自不得據此認定被告有故為提供系爭帳戶或附隨之提款卡供人使用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以說服本院得被告涉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行之心證,此據本院列舉事證說明如前,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048號,被害人劉明讓部分),因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非屬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雖為無罪之諭知,惟此併案部分既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不因本案判決無罪而有退併辦之問題,毋庸再予退回。

七、退回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459號、第28460號,被害人林育鋒、蔡佩臻部分):因本案被告被訴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即與此移送併辦部分,不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孟利、陳嘉義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世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楊凱婷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芷心【附表一】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劉明讓 110年4月9日18時32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誠品書局」、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致電向劉明讓佯稱:因貨到付款簽錯位置致訂單有誤並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止付云云,致劉明讓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 110年4月10日16時16分許 29,985元【附表二】艾多美公司自109年1月起發給被告執行業務所得(獎金)情形:

出帳日期 金額(新臺幣) 109年1月14日 1,865元 109年1月21日 1,902元 109年2月11日 1,889元 109年2月25日 1,874元 109年3月31日 1,880元 109年5月4日 1,837元 109年6月2日 1,856元 109年7月14日 1,854元 109年8月4日 1,853元 109年9月1日 1,843元 110年1月12日 1,950元 110年3月2日 1,856元 110年7月13日 1,700元 110年8月24日 1,707元 110年12月28日 1,716元 111年5月10日 1,615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2-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