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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金訴字第 1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3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怡華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怡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怡華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亦知悉其並無能力長期提供顯不相當於本金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必將陷入無資力償還之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8年6月間某日起,於通訊軟體LINE設立群組(下稱甲群組),並於群組內發起投資「Q點支付」之「排隊領錢」活動,並設立LINE記事本(下稱記事本)向不特定人佯稱:參加「排隊領錢」活動可獲得倍數之獲利云云,邀集參與者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為單位(即「一單」,惟經本院審理,「一單」應為1千元,詳後述),將款項匯至被告名下帳戶後,即可依匯款先後順序取得排名序列,累積每4個人,第1個人可取得3千元。告訴人林斈珈(下稱林斈珈)因任慧蓉、林常均之介紹加入甲群組(任慧蓉、林常均遭林斈珈提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閱讀甲群組記事本中關於所稱「排隊領錢」活動之內容後,陷於錯誤而決定參與,遂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將附表三各編號之款項共15萬元匯入或存入相對應之被告名下金融帳戶內,詎旋遭被告挪作他用。嗣因林斈珈於108年6月20日察覺有異要求退款,被告卻予以拒絕,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任慧蓉、林常均、林斈珈之證詞,及林斈珈提出之網路文宣影本、匯款單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內頁影本、存戶交易明細,暨附表三所示各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出具之「排隊領錢」活動參與者資料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年6月間在甲群組發起與「Q點支付」相關之活動,惟堅決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㈠其有在使用「Q點支付」平臺,藉由其他和「Q點」相關之LIN

E群組得知許多人手上有過多無法消耗之「Q點」,其基於好意才在甲群組內發起活動,活動內容詳如甲群組內記事本即附表一所載:欲參與活動之人繳交1千元保證金(即「一單」)後可開始排隊,每人最多參與兩單,由被告為排隊者尋找「Q點」買家,一單代表1個排隊順位,以排隊在第一位之人為例,一旦被告為該人找到買家,則該人即屬「出局」,出局者直接轉110點「Q點」予被告,其中100點是出售予買家之點數,10點則是被告之報酬或手續費,買家購買100點「Q點」之價金3,100元(「Q點」1點與1美金等值,當時1美金約等於31元,故「Q點」1點為31元)會先匯給其,若出局者後續還要繼續排隊,其即將3,100元轉匯給出局者,若不願繼續排隊,除3,100元外,其尚須退還保證金1千元,即共匯款4,100元予出局者。其只是協助參與活動者仲介買賣「Q點」,活動內容與起訴書所載之「排隊領錢」全然不同,並無所謂「累積每4個人,第1個人可取得3千元」之情形;至於附表一記事本所提及之「每四單為一單出局」,是林常均指示其在記事本中如此記載,實際上並沒有這個機制,其也不了解這是什麼意思,其所理解之「出局」就是為排隊之人找到願意購買「Q點」之買家,成功媒介雙方買賣「Q點」。

系爭活動並非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禁止之(準)收受存款業務,其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

㈡在上開活動開始後,因其斯時之男友黃奕霖需要用錢,且他

有正當工作,保證會償還,其又認為不會那麼快就為所有上開活動之參與者找到Q點買家,在短時間內應不至有將手中全部保證金退還參與者之需求,故其將部分保證金借予黃奕霖;詎黃奕霖嗣另因酒駕案件入監服刑,急需現金將有期徒刑易科罰金,黃奕霖說需要3萬元,於是其四處借錢,也有在甲群組內詢問是否有人願意提供協助,許多參與者見狀紛紛表示要退出上開活動,其即退還保證金給其中幾位參與者,但也挪用部分保證金共3萬元交給黃奕霖,在此之前其對於黃奕霖酒駕遭判刑一事毫無所悉,是黃奕霖入監後,其方連忙為黃奕霖籌措金錢;其只是一時資金分配不當,導致周轉不靈,沒辦法將所有參與者之保證金退還(直至本案涉訟前,尚有積欠林斈珈、任慧蓉款項),而非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發起上開活動等語。

四、經查,「Q點支付」乃一使用虛擬貨幣「Q點」為支付工具之網路平臺,「Q點」1點約等值1美元,會員在該平臺以現金兌換或購買「Q點」後,向與該平臺合作之商家購物、消費,不僅享有優惠,且有回饋點數或積分,即便不透過消費花用,「Q點」仍會按比例逐日自動增生,此外該平臺尚有標榜「5倍返利」之「複投」機制,漸漸市場上「Q點」越來越多,於是開始出現使用「Q點」換現金、換金子、標會等消耗或變現「Q點」之活動,但仍無法阻止「Q點」供過於求之態勢,「Q點」因此持續貶值,最終幾無流通價值等事實,經證人林斈珈、林常均、任慧蓉均證述綦詳,並有「Q點支付」之相關文宣附卷可稽(他字卷第21-22、31-43頁、本院卷第205、211-212、216、236、238、240、244頁),應可認定。

五、次查:㈠證人林常均、林斈珈、任慧蓉皆結證:林常均在知悉被告欲

成立甲群組,並發起與「 Q 點」相關之活動後,即邀集林斈珈、任慧蓉參與,其中林常均、林斈珈有加入甲群組,而被告就該活動所制定之相關規則,編寫成記事本內容如附表一所示等情一致(本院卷第205、208、210、213-215、224、233-235、240-241、246-248頁)。證人任慧蓉復證稱:

其雖有參與被告所舉辦、與「 Q 點」相關之活動,但並未加入被告成立之甲群組,而只是跟被告之私人 LINE 帳號聯繫如附表二所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35頁),經本院比對附表一、二,其中附表二㈡與附表一㈥內容相同,足認任慧蓉雖未加入被告為首之甲群組,惟其所認知、參與活動之內容與其他在甲群組內之人無異,應無疑義。

㈡觀諸附表一編號㈡至㈥之記事本文字可知,被告在甲群組內所

發起與「Q 點」相關之活動,內容如下:活動目標為協助參與者消耗「Q 點」,方式係由被告代參與者銷售「Q 點」,「 Q 點」依當時美金價值,1點相當於31 元,欲加入排隊/排單者需繳交保證金,「一單」之保證金為1千元,惟一人限參與兩單,一旦被告為參與者成功出售「Q點」,則該參與者「出局」,須移轉 110 點「 Q 點」給被告,其中100點即是售予他人之「Q 點」,10 點係歸被告賺取之手續費或傭金;若該參與者在本次「出局」後,欲再次自隊伍最後繼續排隊/排單,被告匯款3,100 元予該參與者(即出售100

點「Q 點」之價金),若該參與者不願再繼續排單,除 3,

100 元外,被告尚須退還保證金1千元,換言之,被告應轉匯共4,100 元予該參與者(以下將被告所發起之上述內涵活動簡稱為系爭活動)。

㈢再者,證人林斈珈證稱:系爭活動是被告幫忙找「Q 點」買

家,協助參加者將沒有使用之「Q 點」換回現金,而無其他獲利,因其有很多「Q 點」所以想參加,斯時「Q 點」1 點約等於31 元,等被告按順序通知,只要投入「Q 點」110點加上1千元現金,就可以換回4,100 元之現金等節(他字卷第 30、54 頁,本院卷第 259-260、263頁),與附表一記事本關於系爭活動之內容若合符節。此外,證人任慧蓉結稱:本件事發時「Q 點」1 點相當於 31 元,其手上有很多「Q 點」,聽聞透過系爭活動照順序排隊,被告即會幫忙將排到隊之人賣出「Q 點」,拿現金回來,其因此決定加入,過程中曾有以LINE 向被告詢問排隊代售「Q 點」之進度,即如附表二編號㈤所載,其發問「請問現在排到幾號了?」,被告答以「還沒有需要者購買點數」等語相符(本院卷第

237、238、242 頁),附表二編號㈣被告傳送給任慧蓉之訊息中,尚提及「商家或消費者需要消費點數,有需要購買消費點數,依照第三個報名排單的參與者開始出單」、「…兩個地區跑起來應該能消費點數出去不少,只教導使用者如何購買消費點數及消費(『消妹』應為誤繕)」等情,顯見系爭活動之主軸在於被告為參與者開闢銷售「Q點」之途徑無訛。

㈣又參以被告提出之系爭活動參與者EXCEL資料(下稱系爭EXCE

L資料,偵卷第31頁),其中右邊表格之參與者第一順位劉育鴻、第二順位楊基懋之「匯款金額」、「出款金額」欄位均分別記載「1000」、「3100」,「出局備註」、「轉進Q餘額」欄位則各註記「繼續」、「110」,併比對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同行111年1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01496號函暨附件、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同行111年1月19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07369號函暨附件、108年6月19日被告收受110點「Q點」之轉讓截圖2份(他字卷第113、133頁、本院卷第97-99、127-131、139-141頁)可知,劉育鴻、楊基懋各繳交1千元保證金參與一單,被告經手後該二人成功售出「Q點」,劉育鴻、楊基懋表示欲繼續排隊,故被告分別匯款3,100元予該二人,該二人則各轉讓110點「Q點」予被告,此情亦係依循附表一記事本所載之規則運作甚明。

㈤基此,被告辯稱:其所發起之系爭活動內容是協助參與者出

售「Q點」,仲介買賣「Q點」,保證金僅係參與者為加入排隊等待行列所繳交之憑據,日後尚有退還之可能,與公訴意旨所指之「排隊領錢」全然不同等語,洵屬有據。

六、被告固於偵查中曾自承:其有於LINE群組發起「排隊領錢」之活動,類似「前金補後金」,每人以2千元加入,累積4人後,第1個人出局,拿後面進來之人所繳交之款項發給前面出局之人,這是別人教其成立之活動等語(他字卷第103頁、偵續卷第19頁);證人林常均亦結稱:「Q 點」在市面上逐漸氾濫後,開始流行在LINE 群組發起「Q 點」之「排隊領錢」活動,集眾人之力將「Q 點」換回現金,參加者繳付保證金即開始排隊,排到第4 人時第1 人「出局」,該出局者在移轉「Q點」給活動主辦人後,可拿回特定金額之現金,即「後金補前金」之概念,以後面參與排隊之人所繳交之保證金,供作前面出局之人所能拿取之款項,活動主辦人則從中抽取傭金或報酬,其與被告就是在有類此「排隊領錢」活動之 LINE 群組中認識。嗣被告提及自己想要賺錢,其因此建議被告,既然其他LINE 群組之「Q點」「排隊領錢」活動都大排長龍,被告不如效法該等群組,自己發起一個全新之「Q 點」「排隊領錢」活動以牟取傭金等利益,被告聽從其建言而在甲群組內舉辦與「Q點」相關之活動,附表一之記事本內容亦係其建議被告去參考、模仿其他群組之規則所作成,但被告對活動不熟悉,其即在過程中協助被告、為被告釋疑,該活動設定一單位保證金是1千元,繳交保證金後開始排隊,每排4個人,第1個人即「出局」,可拿回3,100元現金,同時須轉讓「Q點」110點給被告,其一開始就認購十單位(保證金1 萬元)帶動人氣,並將被告之活動推薦給林斈珈、任慧蓉;但被告才剛開始收保證金,活動還沒開始運作,就有朋友向其警告此活動很危險,最後會「補不過來」,意即「向後面參加者收取之保證金已不足以支付出局者將拿走之款項」,其連忙請被告停止進行活動,將保證金退還給各參加者。「排隊領錢」就是「前金補後金」,中間沒有任何交易,也沒有被告仲介買賣「Q點」之情事,附表一記事本中關於「被告代為銷售Q點」之記載,只是吸引他人進來參與活動之話術,避免他人發現越晚加入排隊者,越難以領得款項出局等情(本院卷第204-231頁)。惟查:

㈠被告於審理中改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附表一之記事本內容,

主張自己所成立之系爭活動內容實為替參與者仲介買賣「Q點」,而非「排隊領錢」,並陳稱:附表一編號㈢㈣㈤中提及「每四單一單出局」,是林常均教其如此記載,但實際上沒有這麼運作等語(本院卷第45頁),與證人林常均上開關於其傾力建議、協助被告辦理系爭活動之證言互核相符。又證人林常均坦認:由於其始終沒有在其他群組排到隊而出局過,亦未實際操作過「排隊領錢」之規則,對於「排隊領錢」之運作方式、利弊得失更毫無概念,單純是見其他群組很多人在做,其才會建議被告也舉辦類似之活動等情在案(本院卷第221-225、231頁);另一方面,受林常均之召集即加入系爭活動之證人任慧蓉結證:林常均在介紹其加入系爭活動時,有向其口述活動之運作規則,但其不知道什麼是「每4人(單)排隊、1人(單)出局」等情(本院卷第234、244頁),亦因林常均而參與系爭活動之證人林斈珈並結稱:林常均只有說要推廣、要支持系爭活動,沒特別講規則,其即趕緊加入,待進入甲群組後閱覽附表一之記事本內容,才大概知道是被告會幫忙找「Q點」買家來向參與系爭活動者購買「Q點」,其餘細節則沒有深入了解,其從未聽被告或林常均提及「每4 人排隊、1人出局」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47、251、257-258、260頁),可見林常均身為活動之發想者,對於活動究竟如何運行仍一知半解,不論是面對欲輔佐、教學之對象即被告,或是招攬之目標即林斈珈、任慧蓉,林常均皆未能準確傳達活動重點在於「每4人排隊、1人出局」、「後金補前金」,亦不能詳細解釋活動內容其實是「排隊領錢」,所謂「代銷」只是包裝。是以,若被告因自林常均處接收不完整之訊息,而對活動之性質有所誤解,致運作方式與原本「排隊領錢」之態樣有異,尚與常情無悖。

㈡復依前述「五」部分關於證人林斈珈、任慧蓉之證詞,附表

二之對話內容,及劉育鴻、楊基懋相關現金、「Q點」轉匯記錄與系爭EXCEL資料等證據可知,不僅被告自己,連林斈珈、任慧蓉、劉育鴻、楊基懋等系爭活動之參與者,對於該活動之認知均為被告替參與者仲介買賣「Q 點」,而非「排隊領錢」,足認被告在學習、設計,使系爭活動逐漸成形,進而在甲群組中透過附表一記事本和參與者講解、溝通系爭活動之運作等過程中,已逸脫原先「排隊領錢」、「後金補前金」之模式,「Q 點」在系爭活動中反而回歸最單純之買賣關係,被告負責居間媒合,所謂「代售Q點」不再只是障眼法,此見附表一編號㈢、㈥關於「將替您繼續排單銷售Q點消費點數」、「而我建立這個群組的用意,是在於幫助大家銷售掉Q點餘額!...相信各位大大們想託小妹代為將點數銷售掉,是想將點數兌現,但就銷售而言絕不可能一天或二天就能輕易完成!有銷售就必須有人購買,須經由每個人的個人需求來購買!...」等文字即明;簡言之,在系爭活動中已無「排隊領錢」可言。

七、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 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故不論自然人或法人,不論以何名目,凡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為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皆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罰。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處罰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自須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通念或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者,始克當之。又所謂「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至於人數應達多少,始能稱為「多數人」,應視上開立法意旨及個案實際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銀行法第29 條之1之立法目的應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藉以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解釋法條並適用時自應從此出發,若未對社會一般公眾資金或國家整體金融秩序造成損害,自不屬本罪所欲規範之範圍。經查:

㈠系爭活動旨在代為銷售「Q點」,且未就「Q點」之價值作不

符當時行情之約定等節,已詳述如前,活動參與者即證人林斈珈、任慧蓉、林常均亦俱證稱:加入系爭活動之主要目的在於消耗手中過剩之Q點,把沒有使用之Q點換回現金,而非獲取利息乙情在卷(他字卷第30頁、本院卷第205、233、237-238、240、242、260頁),而參與者於排隊之初所繳交之保證金,依附表一記事本所載之系爭活動規則,係在出局後不願意繼續排單時可請求退還,是系爭活動當不符銀行法第29條之1「約定或給賦予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要件,至為灼然。

㈡復被告陳稱:一開始成立甲群組的目的單純是要買賣物品,

後來因為聽聞很多人有「Q點」消耗不完之困擾,才決定發起系爭活動,但其並未加以推廣宣傳,在甲群組裡之成員亦不見得要參加系爭活動,且須經過其同意,方得加入,最後僅有10餘人參與等語(本院卷第173、175頁),並提出系爭EXCEL資料為據,經本院當庭清點該資料上登載之參與者僅約17人(本院卷第175頁)。再參以附表一記事本內容,其中編號㈠以「買賣群群規」為題,且提及「不管什麼產品皆可買賣,只要不違法」,編號㈢、㈣則言明「務必有110Q點消費點數才得參與」、「要參與此排單每人限制為2單,這樣公平公正公開,務必私訊群主黃怡華,讓我曉得您,請勿直接匯款」,均與被告上開所言相互吻合;此外證人林常均尚結稱:在甲群組之人可自己決定是否加入系爭活動,參加前須私訊被告,被告應允後才能將保證金轉帳給被告,過程中被告皆未對外宣傳系爭活動,是其主動幫忙被告推廣,推薦給一些朋友,如林斈珈、任慧蓉等人一起參與等語一致(本院卷第210、222-224頁)。準此,甲群組內之成員未遭強制加入系爭活動,且依目前卷內資料,系爭活動最終僅能認定有17人參加,而大部分係受林常均邀約之人,被告不僅未主動推廣,又對於參與者之人別、人數加以把關,實無從謂被告有何「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收受款項之情形,更與危害國內金融秩序之違法吸金行為相去甚遠。

㈢從而,系爭活動顯與銀行法第29條之1之構成要件不符,本院自不能以銀行法第125條前段對被告相繩之。

八、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先例參照)。查被告所成立之系爭活動內容在於代參與者尋覓願購買「Q點」之買家,以協助參與者出售手中之「Q點」,此情亦為林斈珈、任慧蓉、劉育鴻、楊基懋等加入系爭活動之人所理解,業如前述,既系爭活動之發起者、參加者認知同一,自無被告施用詐術及上開林斈珈等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得以刑法第339條論罪之餘地。又被告雖自承:因為有人催促快點進行系爭活動,其即自己出資買下參與者第一順位劉育鴻、第二順位楊基懋各100點之「Q點」等語(本院卷第57頁),然酌以附表一記事本內容,並無禁止被告本人自任「Q點」買家,若其能負擔購買「Q點」之價金,拋磚引玉地買下參與者之「Q點」,帶動活動氣氛,自無不可;況劉育鴻、楊基懋二人在被告自任買家之際所能獲取之款項、選擇繼續排隊則無退還保證金等節,皆仍依循著附表一記事本之規則,亦無所謂詐術或陷於錯誤之情形。

九、另起訴書固以被告將系爭活動所收取之保證金挪作他用,致林斈珈表明欲退出活動時,被告未能全額返還,而認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發起系爭活動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詳見上述三㈡部分),惟查:

㈠林斈珈為加入系爭活動,而將附表三編號1、2、4之款項共8

萬元匯予被告(其中附表三編號5之2萬元部分,經調閱相關帳戶資料後,係自被告名下之郵局帳戶轉入被告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與林斈珈無關,附此敘明),本來還有要再轉匯5萬元,但因匯款出問題,故最後請其友人陳進益協助轉帳5萬元(即附表三編號3)給被告,任慧蓉則匯款予被告2千元保證金以參加系爭活動,嗣林斈珈、任慧蓉見被告四處為男友借款,覺得被告經濟狀況似乎有問題,遂均向被告表示要退出系爭活動,然被告最終僅將陳進益所轉匯之5萬元退還,其餘款項直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返還林斈珈、任慧蓉之事實,經證人林斈珈、任慧蓉證述屬實(本院卷第23

3、236、243、247-250、261-265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2182號函暨附件、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附表二編號3至10之訊息紀錄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55-159頁、他字卷第113、1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洵堪確認。

㈡承上所述,依照系爭活動之規則,須待被告為參加者找到「Q

點」買家,成功為參加者售出「Q點」,始須轉匯現金給參加者,參加者如欲繼續排隊,被告只將「Q點」買家支付之3,100元價金交給參加者,參加者如不願繼續排隊,被告始須再退還在活動最初向參加者收取之1千元保證金,換言之,對參加者而言,此非一加入馬上即能回收現金之活動,而參加者為進入排隊序列繳交之保證金,亦須數個條件同時成就,被告方有退還之義務,證人林斈珈、任慧蓉亦均結證:被告沒有保證加入系爭活動達特定之時間,必能將「Q點」成功出售兌現,而是依照序號慢慢排隊等候通知乙節相符(本院卷第244、254-256頁)。職是,只需被告持續按照規則為參加者仲介買賣Q點,僅在參加者表明不願繼續排隊時再依約退還保證金即可,於被告收取保證金後、參加者申請退還保證金前之期間,被告將保證金作自我資金之運用,並無任何不法可言。

㈢再經本院調閱黃奕霖之公共危險刑事案卷,結果如下:

⒈黃奕霖於108年1月8日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同日11時50分移送

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接受偵訊後無保請回,檢察官於108年1月1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北檢108年度速偵字第12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於108年1月21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108年3月5日確定,北檢傳喚黃奕霖於108年5月28日到案執行,然黃奕霖屆期未到案,北檢拘提黃奕霖無著,即於108年6月19日對黃奕霖發布通緝,後於108年6月21日緝獲,斯時黃奕霖表示自己身上只有3萬元現金,因不足繳納易科罰金之款項而入監服刑,直至108年7月19日,黃奕霖之子始為其繳清易科罰金款項,黃奕霖因此得以出監;黃奕霖之公共危險案件自事發時起至判決確定時止僅3個月,再3個月後入監服刑,時間進程快,而黃奕霖住居在臺北市萬華區,期間相關司法文件均往該處寄送,則住居在南投之被告陳稱:男友酒駕遭判刑須入監一事事發突然,自己毫不知情等語,並非不能想像。

⒉其次,觀諸黃奕霖之108年1月8日警詢筆錄,職業欄位填寫「

工」,同日偵訊筆錄中其向檢察官表示自己係低收入戶,嗣於108年6月21日黃奕霖通緝到案之警詢筆錄,職業欄位改寫為「待業」,最終在108年7月19日,黃奕霖之子為其聲請易科罰金,繳清餘款9萬3千元,黃奕霖因而得以出監,併比對黃奕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北院107年度審簡字第7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107年11月20日聲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可見在107年年底、108年上半年間,黃奕霖縱使經濟狀況不佳,惟應不至生活無以為繼之程度,則被告基於親密關係,在面臨黃奕霖突須入監服刑之緊急狀況下,暫先動用自己手上現金及資源為黃奕霖籌措生活所需、易科罰金之費用,深信黃奕霖在不久之將來會依約償還,乃人情之常,自不能以此回推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詐取、挪用保證金而發起系爭活動。

⒊又證人林常均結稱:其為了幫忙被告衝高系爭活動之人氣,

一次參加十單位即繳交保證金1萬元予被告,後來表示要退出後,被告將1萬元全額退給其,其知道被告有將部分保證金挪作己用,被告有承諾會想辦法對其他參與者還款等情(本院卷第207、211、229頁),證人林斈珈亦證稱:被告說自己周轉不靈,故僅退還其請陳進益幫忙匯款之5萬元,其餘款項會再盡力工作賺錢償還等語(本院卷第261-261、265頁);再參以系爭EXCEL資料,右邊表格編號3至12林常均部分,被告註記「退出1000」、「自動退出」,編號20、21任慧蓉部分則未予註記(即尚未退款),與前揭證人林常均、任慧蓉之證詞皆互為吻合,可見系爭EXCEL資料關於退款與否之記載與事實相符,而該資料左邊表格編號1、16至18亦有標註「1000退還」,足認被告固基於自身資金需求而先行使用部分系爭活動之保證金,惟並未在參加者紛紛表示要退出系爭活動之際,捲走剩餘全數款項潛逃,反持續與參與者保持聯繫、盡力退還部分款項,雖猶有如林斈珈、任慧蓉等迄今尚未完全獲償之參與者,惟此乃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實難遽認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發起系爭活動作為詐騙他人金錢之手段。況被告在甲群組留下自己本名、連絡電話及數個自己名下之銀行帳號(詳附表一),甚至將自己長相清楚拍照,連同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一併傳送予林斈珈留存以示負責(他字卷第13頁),益徵其並無以系爭活動詐欺林斈珈等參與者之犯意。

十、綜上,檢察官起訴被告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詐欺取財罪嫌所憑之論據,無法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當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世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李怡靜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碧蓉附表一:甲群組之記事本編號 時間 內容 (一) 108.6.13 PM12:42 (本院卷第93-95頁) 買賣群 群現: 1.不管什麼產品皆可買賣只要不違法 2.一律雙方協議好,避免糾紛 3.相簿可自行建立,售完一律刪除 4.需要N點或Q點等等消費點數 可聯繫群主0000000000黃怡華 謝謝配合 有問題請第一時間聯繫 (二) 108.6.18 PM5:43 (本院卷第91-93頁) Q點1:31產生的流通價值 消耗掉賣不掉的Q點消費點數 提供夥伴一個管道 需要幫助的商家及使用者繳費1000保金 按照匯款加入時間的順序來排單(每人限制2單) 以公平公正公開 轉出出局金額會截圖做成檔案放在相本裡 每出局一次=3100現金轉給出局者 出局者轉110Q點消費點數 10Q等於群主小妹的工錢 Q點消費點數轉出請聯繫群主黃怡華 請提供 姓名: 手機號碼: LINE ID: 銀行代碼: 銀行帳號: (三) 108.6.18 PM11:35 (本院卷第87-89頁) 請留意,務必有110Q消費點數才得參與此項目,感謝夥伴們 依照每四單為一單出局(美人限制2單給大家能參與) 出局者打款110Q消費點數給群主黃怡華 由群主黃怡華轉帳新台幣3100給出局者 出局者可在往下排單 1000=保金 保金的部分是指說 不願意繼續參與此排單模式 (3100=Q110)+1000保金=4100台幣 繼續參與為3100台幣支付給您 您支付110Q點給群主黃怡華 將替您繼續排單銷售Q點消費點數 110Q等於群主小妹的工錢 Q點消費聯盟存活著 群主黃怡華可以持續替夥伴們服務 謝謝商家及使用者的信賴及維護1:31的價值 有任何問題群主黃怡華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0 (四) 108.6.19 AM12:42 (本院卷第81-85頁) 群主向使用者及商家在說明一次 小妹是南投人 南投這裡尚未普及 小妹用這樣的模式去推廣Q點消費通證 群主營業時間為早上09:00~晚上09:00 超過時間由隔日 排單出單及轉帳收Q點等等 轉帳出單金額紀錄 我都會做成檔案放在相本裡 由於參與者人數多 有參與者反應說我銀行無法轉入 強調!!! 要參與此排單每人限制為2單 這樣公平公正公開 務必私訊群主黃怡華 讓我曉得您 請勿直接匯款 保金為1000新台幣 每四單會出一單出局 出局者(1000保金可拿回) 出局後不願意繼續參與排單 意思=拿回4100台幣 支付群主黃怡華110Q點消費點數 出局後 願意繼續參與排單 群主黃怡華 支付3100台幣給您 您支付110Q給我則1000保金等於繼續參與排單 有任何疑問 請參與者回報群主黃怡華 群主小妹在這裡感謝參與的每位夥伴 (五) 108.6.19 PM1:58 (本院卷第69-81頁) Q點1:31產生的流通價值 群組黃怡華妹妹在此跟參與夥伴說明一下 因小妹中華郵政不便提供轉帳進來,故小妹將先前有登打上我郵局帳號的資料刪除,以避免造成不必要的誤會! 再者,為了轉進及轉出方便 可請參與夥伴,提供給我您方便的銀行帳號,這樣可省去雙方多損失15元的手續費! 每人最多只能有2單加入此項目! 讓Q點消費產生流通,讓大家有機會排單消出自己手上的Q點消費點數! 參與方式為保證金1000元 每四單會一單為出局! 出局後群主轉3100元給該出局者! 出局者將轉110 Q消費點數給群主! 如不繼續參與此排單,這1000元保證金會退回給該出局者! 請參與者提供 您的姓名: 手機號碼: LINE ID: 銀行代碼: 銀行帳號: 依照雙方擁有的銀行帳號可省去手續費! 有任何疑問請立刻私訊群主黃怡華黃小妹或撥打0000000000 小妹營業時間為早上09:00~晚上09:00 轉出的金額紀錄及收到Q點點數會依照當日日期 建立相本,確保彼此雙方之權責! 感謝參與者對小妹的信任及鼓勵^^Q點1:31產生的流通價值 群組黃怡華妹妹在此跟參與夥伴說明一下 因小妹中華郵政不便提供郵局轉帳進來,小妹將先前筆記本內有登打上我郵局帳號的資料刪除,以避免造成不必要的誤會 再來 為了轉進及轉出方便 可請參與夥伴,提供給我您方便的銀行帳號 這樣可省去雙方多損失15元的手續費用 每人最多只能有2單加入此項目 讓Q點消費產生流通 讓大家有機會排單消出自己手上的Q點消費點數 參與方式為保證金1000元 每四單會一單為出局 群組黃怡華小妹會已私訊您的賴與您作聯繫 再麻煩請將轉Q點給群主點數紀錄截圖發到群裡 出局後群主轉3100元給該出局者 出局者將轉110 Q消費點數給群主 如不繼續參與此排單這1000元保證金會退回給該出局者 請參與者提供 您的姓名: 手機號碼: LINE ID: 銀行代碼: 銀行帳號: 依照雙方擁有的銀行帳號可省去手續費 PS: 如銀行不同15塊手續費參與者願意吸收的話 出局後則群主轉帳為3085 有任何疑問請立刻私訊群主黃怡華黃小妹或撥打0000000000 小妹營業時間為早上09:00~晚上09:00 轉出的金額紀錄及收到Q點點數 會依照當日日期 建立相本 確保安全事宜 感謝參與者對我的信任及鼓勵^^ (六) 108.6.20 AM12:26 (本院卷第61-69頁) 群主 小妹 黃怡華誠摯地向大家說聲抱歉!直到現在還遲遲沒出金的原因是在於: ※單量一直進來! ※我不擅長推廣! 而我建立這個群組的用意,是在於幫助大家銷售掉Q點餘額!絕對不是,要急著出單或是挪用金錢等其他意圖! 因為前天建立群組時,有一參與者一次大量單加入,以致於有很多參與者反映,群裡大就是沒有那麼多,為何單量已到79單,那正是直到現在還沒出單的原因! 當小妹我把60單拿掉時,這79-60是不是還有19單! 而這19單,前面10單也是同一個人的,當初他也是基於好意想幫忙找,趕緊建立起群組,以便在地方拓展Q點的普及率! 可是當越來越多夥伴加入後,小妹覺得,我的初衷已經變了樣! 變成給自己製造麻煩,而不是銷售點的問題! 現況31單-10個單<=這個是同一個人的! 而後面還有7個小窗,是已經匯款!但尚未處理排單! 倘若扣除您的部分,等於還有6位! 相信各位大大們想託小妹代為將點數銷售掉,是想將點數兌現,但就銷售而言絕不可能一天或二天就能輕易完成! 有銷售就必須有人購買,須經由每個人的個人需求來購買! 倘若略為修改…將1000元的保證金!讓小妹去做推廣,如有需要Q點小妹將依照排單的順序人員,先去銷售掉110Q點,如能認同的話,小妹我就接單!而實際上,小妹我無法確定何時可以將您的3100元給您!但可以肯定的是小妹我一定不負所託! 倘若不能認同者,您轉帳參與的2單!小妹我會即刻匯款還給您!絕不會有故意或造成任何損失! 以上還沒出金的因素是小妹覺得,等同於是一個前金補後金的方式! 小妹想請教各位大大們對於這樣的模式,是否有什麼獨到見解及意見可提供給小妹做為重要依據? 如果有的話,煩請您回覆小妹我,實因依照現況的方式來做銷售! 小妹根本沒有時間,可以去地方推廣,甚至沒有辦法將單一一收回及出單! 懇請各位大大們體諒及相信小妹的誠心!感謝! 抱歉!這麼晚還發筆記本打擾休息時間,明早營業時間09:00到休息時間內回覆給小妹知道,小妹會立即處理的!感謝!附表二:被告私人帳號與任慧蓉間之LINE對話紀錄編號 時間 內容 (一) 108年6月19日 (本院卷第273頁) 任:(轉帳交易成功擷圖) 任:任慧蓉000000000 任:銀行代碼7 00帳號00000000000000 被告:收到^^ (二) 108年6月20日 (本院卷第275-281頁) 被告:群主 小妹 黃怡華誠摯地向大家說聲抱歉!直到現在還遲遲沒出金的原因是在於: ※單量一直進來! ※我不擅長推廣! 而我建立這個群組的用意,是在於幫助大家銷售掉Q點餘額!絕對不是,要急著出單或是挪用金錢等其他意圖! 因為前天建立群組時,有一參與者一次大量單加入,以致於有很多參與者反映,群裡大就是沒有那麼多,為何單量已到79單,那正是直到現在還沒出單的原因! 當小妹我把60單拿掉時,這79-60是不是還有19單! 而這19單,前面10單也是同一個人的,當初他也是基於好意想幫忙找,趕緊建立起群組,以便在地方拓展Q點的普及率! 可是當越來越多夥伴加入後,小妹覺得,我的初衷已經變了樣! 變成給自己製造麻煩,而不是銷售點的問題! 現況31單-10個單<=這個是同一個人的!(顯示全部) 任:請問 排單 編號 LINE給我 (語音通話取消) 被告:好的! 被告:妹妹這裡排單了喔! 被告:28 29 陳志成 (語音通話結束) 被告:龍女姐姐您是8 9唷! 任:好謝謝 (三) 108年6月21日 (本院卷第281頁) 被告:小龍女姐姐您睡了嗎 108年6月22日 (本院卷第281-285頁) 任:有事嗎 被告:小龍女姐姐,我需要幫助了 被告:我男友被警察拘捕走需要9萬塊交保 他是家裡的經濟來源 被告:我昨日親眼看他被警察拘捕 他是酒駕沒有收到法院開庭的單子 被告:他身上攜帶的都被警察沒收了,妹妹現在在台北,等候夥伴協助交保中 被告:有沒有夥伴能先幫忙妹妹? 被告:奔波了一個下午,只籌出3萬塊傍晚過去警察局繳了3萬保金,還差9萬才能交保出來 被告:我6/20上來台北,也是因為我男友這裡人脈廣,要地推很容易,他說交保出來後,他會協助幫忙他的夥伴! 被告:妹妹在聯繫看看有無夥伴能幫忙妹妹,謝謝龍女姐姐! 被告:我男友他兒子是已經有跟他的老師借到錢,要到禮拜一才能將前給他帶去土城看守所交保他爸爸出來 被告:謝謝大家的關心,群主的男友事情處理好了禮拜一去交保就好了! (四) 108年6月23日 (本院卷第287-291頁) 被告:版主小妹群主,家中發生一些事情,禮拜二開始持續地推,商家或消費者需要消費點數,有需要購買消費點數,依照第三個報名排單的參與者開始出單,感謝參與者對於群主妹妹的信任及肯定,謝謝大家的不催促,也謝謝體諒,小妹不會辜負夥伴對我的寄望!萬般感謝~我地推目標立足點於台北市及南投市 兩個地區跑起來應該能消費點數出去不少 只教導使用者如何購買消費點數及消妹 妹妹這裡就不教導放大積分的步驟 因為一個原因,放大積分就是等於要在花一筆錢才可以去消費,與其這樣,直接教導如何充值及消費 這樣不會有任何負擔及法律上的責任問題 公司規定 1:31就是1:31 來經營這個事業 大家共同努力,感謝大家! 被告:小妹想詢問一下地推商家是否依照公司規定消費總金額x1.25/31=實際收到的消費點數 108年6月24日 (語音通話結束) (五) 108年7月6日 (本院卷第291-293頁) 任:請問現在排到幾號了 被告:還沒有需要者購買點數 有會聯繫小龍女姐姐,謝謝您 任:如果這個月底還無法成交的話我要要求退費喔 被告:好,收到 (六) 108年7月19日 (本院卷第293-297頁) 被告:龍女姐姐 跟您確認一下那個您的帳號 及 潘素貞的兒子的 能否麻煩您提供一下,謝謝 被告:郵局 000 00000000000000 2000 元整 (語音通話結束) 任:(郵局封面照片) 任:這是潘素貞的存摺 被告:好,我紀錄一下 (七) 108年7月22日 (本院卷第297頁) 任:還沒收到你轉的2000元唷什麼時候可以轉呢 108年7月27日 (本院卷第299頁) (語音通話取消) 任:你那天不是說晚上就要處理了嗎為什麼到現在還沒有收到你的轉款呢我是孟波大哥的朋友透過他介紹 (八) 108年8月12日 (本院卷第299頁) 被告:好,我會處理,不好意思妹妹到現在才回覆小龍女姐姐 被告:因為工作,我日夜顛倒,生活作息亂了,我處理好完成,會上傳收據給您,抱歉! 任:好 108年8月22日 (本院卷第301頁) 任:2000塊應該盡快處理退回吧 被告:好 (九) 108年9月6日 (本院卷第301頁) 任:妹妹你的錢轉給我了嗎 108年9月7日 (本院卷第303頁) 被告:還沒有 任:可以盡快處理嗎 謝謝 被告:好,知道了! (十) 108年10月15日 (本院卷第303頁) 任:孟波大哥介紹我參加你的項目,為什麼到現在還沒退費呢請盡快處理好嗎謝謝 108年10月21日 (本院卷第305頁) (語音通話取消) 任:我的2000元你若不還款林斈珈在找我聯名要告你詐欺喔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公訴意旨所認定林斈珈匯予被告之款項編號 日期 匯入之被告名下金融帳戶帳號 金額 1 108年6月19日1時11分許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2 108年6月19日1時30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民族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3 108年6月19日2時許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4 108年6月19日2時17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5 108年6月19日4時16分許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22-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