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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金訴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名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緝字第95、96、97、98、9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蕭名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名宏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5 日晚上11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上之全家超商以店到店寄件之方式,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取得蕭名宏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蕭名宏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蕭名宏前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得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蕭名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金訴卷第70頁、第214頁至第215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金訴卷第215頁至第2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為其申辦及使用,並於

109 年7月5日晚上11時23分許,在前揭超商以店到店寄件之方式,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寄與他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急需借貸款項,但伊無法透過正常管道貸款,對方稱可以幫忙美化資金流動之紀錄,以期順利向銀行貸款,始交出帳戶與對方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為被告申辦及使用,被告於109年7月3

日下午3時19分許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兆豐銀行帳戶新臺幣(下同)1,000元,且於同年月5日晚上11時23分許,在臺南市全家超商以店到店寄件之方式,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寄與他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為被告所承(見警二卷第4頁至第7頁;偵緝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77頁至第79頁;金訴卷第71頁至第72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相關書證、被告提供之簡訊、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張剛瑜」之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43頁至第53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0 年8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40451號函及檢附之被告兆豐銀行帳戶104年7月13日至109年7月13日止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33頁至第41頁)及被告之金融機構帳戶明細資料(見金訴卷第43頁)附卷可佐;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等情,有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告訴人所述(詳見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次詐欺犯行之相關書證(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5「相關書證」欄所示)存卷足憑。是被告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確遭從事詐欺犯罪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匯款工具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2.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關於前開辯詞均不採信之理由,分敘如下:

⑴被告雖辯稱:伊當時急需款項,但伊無法透過正常管道貸款

,已走投無路,對方稱可以幫忙伊美化資金流動紀錄,以期順利向銀行貸款,伊就姑且一試,將帳戶交寄出去云云(見金訴卷第71頁至第72頁)。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或密碼者,應可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且查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張剛瑜」之對話紀錄,被告稱「我第一次聽到包裝要給提款卡」、「不是來詐的吧」、「所以密碼也要給」、「我帳戶要是出問題,你敢負責」、「為什麼要卡」、「怎樣包裝法」、「卡還能夠停卡,報掛失」、「我直接明講,要是一個禮拜沒結果,我都會全部掛失,畢竟這是我的私人帳戶,不是不相信,是壞人太多了」等語(見警一卷第46頁至第48頁)。可知被告對於「張剛瑜」向其索要個人銀行帳戶資料乙事,已有所存疑。被告於此亦供稱其會擔憂對方持其帳戶從事不法用途,很懷疑對方,不清楚對方是何種類型之公司,不清楚對方要如何美化資金流動紀錄,不知悉要向哪一間銀行貸款,亦無要求其提供擔保,對方並未告知何時要返還存摺、提款卡,無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其帳戶,亦未見過對方,現在已聯繫不上對方,迄今仍未索回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等語(見偵緝卷第77頁至第79頁;金訴卷第71頁至第74頁、第223 頁)。然被告既然選擇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交寄與對方,衡以常情,應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惟被告卻對於對方為何種類型之公司、如何美化資金流動紀錄與何時、如何取回帳戶資料等事全然不知悉,亦未待獲得素未謀面之對方合理解釋而仍存有懷疑之情況下,執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交寄與對方。再參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27歲,並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金訴卷第228 頁被告所述及金訴卷第19頁被告戶籍資料),先後擔任工廠作業員、外送員等事,亦經被告供稱明確(見金訴卷第70頁)。可知被告案發時應已具有相當之知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且被告知悉不可以將銀行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金訴卷第75頁)。足證被告對政府大力宣導勿任意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以免被利用為詐欺帳戶等情,應可知悉。勾稽上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堪認被告於交寄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供密碼時,主觀上應已有所預見該等帳戶有可能用以不法用途,猶為了解決燃眉之急,在所不惜,率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交付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使用。

⑵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款項前,帳戶款項為0元或所剩無幾:

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郵局帳戶於109 年6月21日已無餘款,

,有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參(見警二卷第17)。另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兆豐銀行帳戶,自107 年1月13日起至被告於109年7月3日下午3時19分許跨行提領1,000 元止之期間,帳戶閒置靜止,而於被告109年7月3日下午3時19分許提領1,000元後,帳戶僅餘4元,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8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40451號函及檢附之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金訴卷第33頁、第40頁)。

②觀以上開交易明細,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兆豐銀行帳戶於

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告訴人甘力允匯款前,因被告提領款項致帳戶款項所剩無幾,而呈現無法再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狀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郵局帳戶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何聖儀匯款前,帳戶餘款已為0元。此情實與一般提供帳戶之人,因預見帳戶將交由他人使用,本身將失去帳戶控制權而會將款項先行提出再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以減少個人損失之舉如出一轍。

⑶細究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兆豐銀行於10

9年7月10日有試圖聯繫被告,而被告於遲未獲得暱稱「張剛瑜」回覆之情形下,稱「你要不要回」、「我要去報案了喲」(見警一卷第54頁)。惟被告嗣後仍未前往警局報案,據被告供稱明確在卷(見警一卷第7 頁)。被告後雖又當庭改稱其有去報案,然被告亦供承:伊忘記去哪裡報案的,沒有拿到報案三聯單,伊沒有常去警局報案,109 年只有因為本案前往警察局報案,但伊就是忘記伊去哪裡報案云云(見金訴卷第223頁至第226頁)。惟被告既稱其並無時常報案之經驗,自應無與其他次報案混淆之可能性,卻對於其去何處報案一概推諉不知,亦稱無報案三聯單,被告所辯顯然虛妄,不足為採。且查被告於未獲回應後,並未掛失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情,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0 年10月12日兆豐總集中字第1100055428號函文(見金訴卷第13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5日儲字第1100284

79 1號函及檢附之被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變更資料(見金訴卷第133頁至第137頁)在卷可稽。縱觀被告未獲索要帳戶之人之回應,更喪失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控制權後,非但未向警察局報案,亦未掛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加以防堵帳戶遭他人用於不法用途,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容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欲。

⒊綜上各情,足認被告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付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將其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告訴人所得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供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件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本件詐欺集團係佯裝親友、網路購物賣家及金融機構人員,透過電話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施詐術,已如前述,並非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或第3 款所列之情形,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有3 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共同犯之,況被告僅屬提供帳戶之詐欺幫助犯,已如前述,其就交付帳戶後該帳戶將供他人詐欺使用乙情,固有不確定故意,然現今詐欺集團規模不一、詐欺手法多端,被告對使用其帳戶之詐欺正犯成員多寡或詐欺手法,未必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因認被告僅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

2.按:①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②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 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③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因此,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既可預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係個人理財工具,將本件帳戶資料(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提領贓款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仍以縱取得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將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使帳戶脫離其掌控,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件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自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向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經提領出來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不僅侵害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影響社會治安,而不宜輕縱,且迄今尚未與附表二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暨審酌其前無其他因犯罪遭判決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及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2帳戶)、被害人數(5人)、各告訴人遭詐欺金額;及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外送員,月薪2 萬多元、未婚,與胞弟、胞妹同住之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

228 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本案就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分,雖經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非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不得易科罰金(但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定應沒收之洗錢標的,應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經查,本件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由該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然此際被告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該些款項亦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曾朋分該些款項,是上開詐得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非被告所有,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獲取任何對價或報酬,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至於被告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固經被

告用以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然該等物品未據查扣,又非違禁物,且被告已失其持有,復無證據證明尚仍存在,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經各該告訴人報案後,均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等情,已如前述,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梁詠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羅婉怡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珓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件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編號│帳戶 ││ ├─────────────────────┤│ │相關書證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63││ │3928號(下稱郵局帳戶) ││ ├─────────────────────┤│ │*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見警二卷第15 ││ │ 頁) ││ │*被告郵局帳戶個資檢視(見警二卷第37頁)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 │稱兆豐銀行帳戶) ││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9日 ││ │ 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45002號函及檢附之被告 ││ │ 兆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見偵三卷第95 ││ │ 頁至第98頁、第103頁) ││ │*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個資檢視(見警一卷第27頁 ││ │ ) │└──┴─────────────────────┘【附表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所為詐欺犯行一覽表┌──┬───┬───────┬────┬────────────┐│編號│告訴人│詐欺實施時間及│匯入帳戶│匯入時間(匯入帳戶交易明││ │ │方式 │ │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 ├───────┴────┴────────────┤│ │ │相關書證 │├──┼───┼───────┬────┬────────────┤│1 │王石樹│詐欺集團成員於│兆豐帳戶│109年7月9日下午1時41分 ││ │(見偵│於109年7月6日 │ │許、3萬元 ││ │三卷第│上午11時29分許│ │ ││ │25頁至│假冒王石樹友人│ │ ││ │第26頁│阿水,撥打電話│ │ ││ │) │向王石樹詐稱因│ │ ││ │ │購買土地急需借│ │ ││ │ │貸款項云云,致│ │ ││ │ │王石樹陷於錯誤│ │ ││ │ │,而依指示為右│ │ ││ │ │列之匯款。 │ │ ││ │ ├───────┴────┴────────────┤│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4日兆銀總集中││ │ │ 字第1100040451號函及檢附之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交易 ││ │ │ 明細(見金訴卷第33頁、第41頁)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編帳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三卷 ││ │ │ 第33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三卷第29頁 ││ │ │ ) │├──┼───┼───────┬────┬────────────┤│2 │劉瓊華│詐欺集團成員於│兆豐帳戶│109年7月10日下午2時4分許││ │(見警│於109年7月10日│ │、5萬元 ││ │一卷第│某時許假冒劉瓊│ │ ││ │11頁至│華姪女劉淑平,│ │ ││ │第13頁│撥打電話向劉瓊│ │ ││ │) │華詐稱急需借貸│ │ ││ │ │款項云云,致劉│ │ ││ │ │瓊華陷於錯誤,│ │ ││ │ │而依指示為右列│ │ ││ │ │之匯款。 │ │ ││ │ ├───────┴────┴────────────┤│ │ │*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見警一卷第15頁) ││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4日兆銀總集中││ │ │ 字第1100040451號函及檢附之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交易 ││ │ │ 明細(見金訴卷第33頁、第41頁) ││ │ │*告訴人劉瓊華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23 ││ │ │ 頁)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 │ │ 類案件紀錄表及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29 ││ │ │ 頁、第31頁、第33頁、第35頁)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25頁 ││ │ │ ) │├──┼───┼───────┬────┬────────────┤│3 │何聖儀│詐欺集團成員於│郵局帳戶│109 年7月8日上午10時50分││ │(見警│於109年7月8日 │ │許、15萬元 ││ │二第11│上午10時許假冒│ │ ││ │頁至第│何聖儀姪女,撥│ │ ││ │12頁)│打電話向何聖儀│ │ ││ │ │詐稱急需借貸款│ │ ││ │ │項云云,致何聖│ │ ││ │ │儀陷於錯誤,而│ │ ││ │ │依指示為右列之│ │ ││ │ │匯款。 │ │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8月31日國世存 ││ │ │ 匯作業字第1090127211號函及檢附之何聖儀兆豐銀行帳 ││ │ │ 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0頁至第23頁)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警二卷第25頁) ││ │ │*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 ││ │ │ 警二卷第16頁至第17頁)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 ││ │ │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二 ││ │ │ 卷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5頁)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27頁 ││ │ │ ) │├──┼───┼───────┬────┬────────────┤│4 │黃芝穎│詐欺集團成員於│兆豐銀行│109年7月10日下午4時31分 ││ │(見警│於109年7月10日│帳戶 │許、3萬9,989元 ││ │三卷第│下午3時50分許 │ │ ││ │11頁至│假冒網路購物客│ │ ││ │第13頁│服人員及金融機│ │ ││ │) │構人員,撥打電│ │ ││ │ │話向黃芝穎詐稱│ │ ││ │ │因訂單設定有誤│ │ ││ │ │,將有扣款之情│ │ ││ │ │形發生,須依指│ │ ││ │ │示操作ATM 重新│ │ ││ │ │設定云云,致黃│ │ ││ │ │芝穎陷於錯誤,│ │ ││ │ │而依指示為右列│ │ ││ │ │之匯款。 │ │ ││ │ ├───────┴────┴────────────┤│ │ │*新台幣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15頁) ││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4日兆銀總集中││ │ │ 字第1100040451號函及檢附之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交易 ││ │ │ 明細(見金訴卷第33頁、第41頁) ││ │ │*黃芝穎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見警三卷第17頁 ││ │ │ 至第19頁) ││ │ │*黃芝穎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三 ││ │ │ 卷第21頁至第25頁)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 │ │ 類案件紀錄表及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三卷第37 ││ │ │ 頁、第39頁、第41頁、第43頁)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三卷第33頁 ││ │ │ ) │├──┼───┼───────┬────┬────────────┤│5 │甘力允│詐欺集團成員於│兆豐帳戶│109年7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 │(見警│於109年7月7日 │ │、5萬元 ││ │四卷第│上午9時25分許 │ │ ││ │11頁至│許假冒甘力允友│ │ ││ │第12頁│人郭曼莉,撥打│ │ ││ │) │電話向甘力允詐│ │ ││ │ │稱急需借貸款項│ │ ││ │ │云云,致甘力允│ │ ││ │ │陷於錯誤,而依│ │ ││ │ │指示為右列之匯│ │ ││ │ │款。 │ │ ││ │ ├───────┴────┴────────────┤│ │ │*甘力允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客戶資料(見警四卷 ││ │ │第13頁至第15頁)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警四卷第23頁) ││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4日兆銀總集中││ │ │ 字第1100040451號函及檢附之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交易 ││ │ │ 明細(見金訴卷第33頁、第40頁)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 ││ │ │ 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四卷第27頁、第29頁、第31頁)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四卷第25頁 ││ │ │ )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1-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