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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金訴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9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碧貞選任辯護人 游千賢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碧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 卡貳張及記憶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碧貞於民國109 年5 月16日15時3 分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瀏覽「昌裕國際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昌裕公司)之徵才訊息後,即依該訊息所載資訊,透過通訊軟體LINE,非別與暱稱為「謝家閎」(即「阿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蕭智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繫,得知工作內容係由謝碧貞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並依指示自所提供帳戶內提領款項轉交,即可獲取所提領金額1%為報酬,且保證薪水當天現領。謝碧貞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可預見上開工作內容及報酬與通常工作有異,亦可預見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即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由其代為提款轉交行為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阿閎」、「蕭智榮」所屬者亦可能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詎其為賺取上開報酬,基於縱使匯入其帳戶之金額,係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依指示自該帳戶提領款項並交付予他人,將隱匿該等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並可能因此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並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另經院以110 年度易字第96號判決有罪在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 年5 月18日參與由「謝家閎」、「蕭智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於109 年5 月18日12時56分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博愛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簡稱: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以上開通訊軟體將照片傳送給「謝家閎」,而提供郵局帳戶予「謝家閎」,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郵局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財物及收受匯款之用。再由該集團某成員於109 年5 月19日14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郭碧燕,先由該集團某成員佯稱係其兒子蔡承志,現遭某大哥毆打成傷云云,復由另名成員佯稱其為該名大哥,因蔡承志替人作保積欠新臺幣(下同)90萬元債務,遭其等毆傷,至少需湊足20萬元,此事方能解決云云,致郭碧燕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14時51分,在臺南市○區○○路○○○ 號文元郵局內,自其女兒蔡孟容郵局帳戶以提領轉匯之方式,匯款20萬元至郵局帳戶內,再於同日時57分,由「蕭智榮」指示謝碧貞前往高雄市○○區○○街○ 號之大社郵局,先臨櫃提領12萬元,再以自動提款機提領6 萬元及2 萬元,將郭碧燕所匯款項提領一空後,自行扣除酬勞2,000 元(即提領款項之1 %)後,在高雄市○○區○○街○○巷口,將19萬8,000元交付與該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簡稱:甲男),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所得贓款之來源、去向。嗣經郭碧燕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除下列有爭執證據能力之證據外,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審金訴卷第6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謝碧貞與「張小獸」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就此部分證據雖主張:檢察官在偵查中跟我拿手機之

後沒有經過我同意就把跟「張小獸」對話紀錄拍照下來,我只是要讓檢察官看我跟兩個詐騙集團成員講的話云云(本院卷第51頁)。惟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有立即扣押之必要時,得逕行扣押;前項之扣押,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 日內撤銷之;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133 條之2 第3 項、第4 項、第1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與「張小獸」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係檢

察官於109 年11月3 日訊問時,經檢察官詢問被告有無攜帶手機到庭,經被告任意提出供檢察官檢視後,檢察官發現被告所提供檢視之手機,內有被告與「張小獸」之LINE對話紀錄可得為本案之證據,而向被告詢問是否同意扣押手機,經被告答以不同意,檢察官遂以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有立即扣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之2第3 項規定,逕行扣押被告上開手機,並合法於3 日內陳報本院准予備查等情,有該次訊問筆錄(偵一卷第21頁至第2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參,是檢察官扣押被告上開手機之過程,核與刑事訴訟法133 條之2 第3 項、第4 項、第133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並無違反法定程序,況且檢察官係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依其具有蒐集證據之職權,本無庸經法官裁定,亦不受被告之檢視限制,檢察官既發現上開手機內有得為證據之物,逕扣押該手機後因而取得衍生之相關證據即被告與「張小獸」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謝碧貞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發現上開臉書求職訊息並與「謝家閎」、「蕭智榮」聯繫後,將其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拍照給「謝家閎」,以及被害人郭碧燕於前開時間經該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匯款2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再由被告依「蕭智榮」指示,在上開時地將款項提領一空,將扣除報酬後之19萬8,000 元交付與甲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應徵本案工作的時候並不知道這詐騙集團車手的行為,我跟「張小獸」對話確認這工作是否違法後,雖然「張小獸」說這個工作有鬼,但我自己想想詐騙集團應該不太會要求人臨櫃領款,如果是詐騙集團何必要求信用合作社以外的銀行,然後對方會給我匯款人公司、詳細資料,所以我想這工作應該就是像對方講的是幫外國公司避稅之類的,另外我又有上網找資料,都找不到這方面的資料云云(審金訴卷第63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經查:

㈠上開不爭執事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

不諱(警卷第5 頁至第15頁;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審金訴卷第63頁、第66頁至第67頁),被害人郭碧燕遭詐騙匯款之過程亦據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27 頁至第133 頁),復有被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3頁至第27頁)、被告提供之照片、臉書貼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35頁至第125 頁)、被害人郭碧燕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35 頁、第137 頁、第143 頁至第145 頁)、被害人郭碧燕提供之109 年5 月19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其女蔡孟容所有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47 頁至第149 頁)、被告與「阿閎」、「蕭智榮」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21 頁至第203 頁)等在卷可資參照,是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暱稱為「張小獸」之人,係被告友人,任職於律師事務所擔

任律師助理,具有法律之知識背景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屬實(偵卷第22頁)。被告於109 年5 月16日15時11分許向「謝家閎」初步了解工作內容後,隨即於同日15時13分許,以LINE與「張小獸」聯繫,將「謝家閎」提供與其之工作內容、報酬、相關介紹以及「謝家閎」取信被告所用之對話擷圖等訊息,均轉傳與「張小獸」,略稱:「請問這是違法的吧?是所謂的車手嗎?」、「這是不是詐騙集團新的手段?騙人去幫他們領錢?1%耶。他有貼對話給我哦,您看看。」、「難道真的有這麼好的事?要去哪裡問這是不是詐騙的?這裡也一間在應徵,應該是詐騙的」「重點不是這個吧,又不是叫你投資,是工作,工作當然是保證獲利(應該是說有薪水),重點是叫你把銀行帳號給他們,他們會轉帳給你,你再領出來給他們,他們再給你1%,這不是詐騙集團的車手嗎?」;「張小獸」略答以:「沒有簡單的工作啦」、「那麼好,不可能保證1%」、「凡是保證幾% 獲利都有鬼」、「對的,有鬼,你很聰明」等語,此有被告與「謝家閎」、「張小獸」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至第51頁、第121 至126 頁),可知被告與「謝家閎」聯繫就該工作有初步瞭解後,對於該工作內容要求其提供帳戶,並於他人轉帳匯款至其帳戶後負責提領即可獲取1%報酬,經過自我分析判斷,對該工作應係屬詐騙集團車手之工作,已有高度強烈之懷疑,因而再向有法律工作背景之「張小獸」進行求證,經「張小獸」予以心理支持,肯定被告上開對該工作內容之分析判斷正確後,被告當時對其若參與該工作,極有可能成為詐騙團車手,負責幫詐騙集團提領被害人款項,已有高度之認識。

⒉又近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層出不窮,

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所謂「車手」,在一般民眾普遍認知,僅屬詐欺集團出面領取詐騙款項之一環,換言之,在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地點、購買設備、招募人員)、取得被害人個資、撥打電話行騙、出面取款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故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當可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至少有3 人以上。查本案被告參與本案犯行前,就「謝家閎」所介紹之工作,可能是詐騙集團車手已有高度之懷疑,其對於上情自當知之甚詳;另參酌被告係經「謝家閎」之招募進入本案詐騙集團,進而依「蕭智榮」之指示,將被害人郭碧燕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扣除報酬後之款項均交付予甲男;復以,被害人郭碧燕遭騙之過程,有扮演「其兒子」及「某大哥」之詐騙集團成員,足認被告與該詐騙集團就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確實係3 人以上共同犯之,被告主觀上對此應有所認識,卻仍鋌而走險,提供帳戶並負責領款,足見被告主觀上確實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與「

謝家閎」聯繫,有詳細詢問工作種類、內容、公司名稱及所需資料,其報酬僅有1 %依常理無人會為因此報酬而犯下本案,另依卷內證據無法排除「謝家閎」、「蕭智榮」與甲男為同一人,無從認定本案係屬3 人以上共同犯之云云(本院卷第59頁至第69頁),惟查:

①現今詐騙集團盛行,各金融機構於機構內,或於提款機上張

貼有詐騙集團相關警語、防範之宣傳海報或貼紙,甚為常見,政府亦為免民眾遭騙或貪圖小利成為詐騙集團之共犯,於電視媒體、網際網路等傳播媒介極力宣導,並設有165 反詐騙專線供民眾諮詢,因此被告對此進行查證應無窒礙之處;再者,被告與「張小獸」聯繫後,自我評估對該工作係屬詐騙集團車手有高度懷疑,已說明如上,被告如因欲賺取報酬,而想確認該工作是否存有合法空間,理應將其所懷疑之事實,再向「謝家閎」確認,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詢問完「張小獸」後,沒有再與「謝家閎」求證等語(本院卷第55頁),再對照被告上開LINE對話記錄,其與「張小獸」於同年月17日上午12時38分討論完畢後,未再向「謝家閎」求證,反於翌日下午12時2 分許,逕向「謝家閎」詢問「請問要如何開始工作?工作流程是如何」等語(偵卷第94頁至第104 頁;第121 頁至第127 頁),可認該工作內容是否為詐騙集團車手並非被告所在意之事,亦顯見被告所辯上網搜尋不到相關資料,自行評估後改認該工作合法云云,不足採信。

②又被告於對話訊息中就其所欲提供之帳戶,向「謝家閎」表

示「您們喜歡哪幾個」,「謝家閎」向被告說明「除了農會跟信用合作社在國外銀行是沒有代碼的其他都可以」等語(警卷第107 頁),足見被告應已知悉「謝家閎」要求提供上開農會等金融機構除外之帳戶,係因該等金融機構沒有代碼未便他人匯款等情;又被告就該詐騙集團而言,僅係為賺取

1 %報酬願意鋌而走險之人,其等應允提供被告報酬,因而無視被告事後是否遭查獲,而命被告以本人身分臨櫃提款尚與常情無違;又其等提供被告匯款人資訊,不過係與被告確認遭詐騙之人款項是否業已匯入(即對帳),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信。

③本案係屬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情,已說明如上,縱

「謝家閎」、「張小獸」與甲男為同1 人,然再加以提款之被告及實施詐騙行為之2 人,本案犯行參與者亦至少4 人以上;又詐騙集團所提供之1 %報酬,係隨提領金額之多寡有所浮動,亦即提領金額愈高,報酬愈高,被告僅需簡易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即可輕鬆獲取報酬,被告當有參與本案犯行之動機,此對照上述被告與「張小獸」討論後並未與「謝家閎」求證,即逕予要求「謝家閎」提供工作自明;又被告係於「謝家閎」提供相關工作資訊(含工作種類、內容、公司名稱及所需資料),被告亦提供個人資訊後,再與「張小獸」為上開討論及確認等情,有上開LINE對話記錄可參,是被告於知悉相關工作資訊並提供個人資料與「謝家閎」後,經自我判斷並與「張小獸」討論得出上開結果後,仍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犯行,其事後再以LINE對話訊息質疑對方式否為詐騙集團,亦不足影響其行為時主觀上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辯護人上開為被告所辯,自均不足採。

㈢被告主觀上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部分: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為本案詐欺犯行,使被害人郭碧燕遭騙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再由被告提領後轉交上手甲男,該犯罪所得即因被告提領及將之交付甲男等行為,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其與該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上述對本案工作內容之判斷,對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郵局帳戶,可任意使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帳戶內應有所認識,當可預見其將匯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再轉交予詐騙集團中之甲男即會因之製造金流斷點,後續不易查明贓款流向,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竟仍為提供郵局帳戶、提領款項及交付詐得款項等行為,顯有與該詐騙集團共同從事洗錢行為,亦不為其本意之情,是被告主觀上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於上開時地雖有提供帳戶及3 次提領款項等行為,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被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被告以接續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另因於109 年5 月18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

109 年12月25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以110 年度易字第96號判決有罪在案,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偵卷第61頁至第64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71頁至第88頁)。而本案係於110 年4 月2 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可佐(審金訴卷第7 頁)。經比對被告就前案與本案所參與之犯罪情節,被告均係透過同一求職訊息與「謝家閎」聯繫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其提供自己帳戶負責提領款項之犯罪手法相同,該犯罪組織成員均包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家閎」、「蕭智榮」之成年男子,犯罪時間亦甚為接近,可見被告係持續參與相同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屬繼續犯,雖前案之犯罪時間在本案之後,但前案既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本院,揆之上開說明,前案即為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既經判處罪刑在案,故本案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無庸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取財,竟為貪圖不法利得,提供其

郵局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郭碧燕匯款所用,進而將被害人款項提領一空,扣除報酬後,將所餘贓款交付予甲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不僅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更以此分工方式致相關犯罪難以追查,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所為實屬可議,應予非難;併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郭碧燕達成和解以填補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在本案參與犯罪之程度、分工、被害人遭騙之款項數額等犯罪情節,暨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農產品加工廠從事木耳分類之工作,月收入約1萬多元,獨居無人需其扶養(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經被告任意提出後檢察官逕行扣押之手機1 支(含SIM 卡2 張及記憶卡1 張),經檢察官檢視LINE通訊軟體後,內有被告與「謝家閎」及「蕭智榮」之對話記錄,有上開對話記錄可證,堪認該手機為被告所有,作為本犯行與「謝家閎」、「蕭智榮」之聯絡工具,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上開犯行獲取報酬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6 頁、第9 頁至第11頁),該報酬自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筠法 官 陳狄建【卷證對照表】┌─────────────────────────────┐│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2037500 號││ ,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1679 號,稱偵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58號,稱審金訴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9號,稱本院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怡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