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67號原 告 朱志成訴訟代理人 吳艾黎律師被 告 高秀全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5日下午2時許,因不滿原告按鳴汽車喇叭,竟持鐵鏟毆打原告之大腿,致原告受有雙側大腿挫傷之傷害,又於同日晚間7時許,因不滿原告要求其就上開毆打行為道歉,遂徒手推倒原告,再掐住原告之頸部,致原告受有下背挫傷、頸部擦傷及尾椎挫傷之傷害。原告因此就診,受有醫藥費及診斷證明書費合計新臺幣(下同)300元;又原告於案發前,平均月薪為3萬元,案發後身心陷入恐慌,罹患睡眠障礙及焦慮症,迄今無法工作,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8萬元;再者,原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遭被告毆打後,精神備感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述損害合計38萬3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3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打原告,同意給付醫藥費及診斷證明書費300元;至於原告的睡眠障礙、焦慮症,可能是喝酒過量所致,原告也沒有提出薪資轉帳證明或上班打卡資料,且原告僅受普通輕微傷害,豈會因此6個月無法工作?再者,我是專科畢業生,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動產亦僅有1部尚待清償貸款之國產汽車,月薪僅4萬元,並須扶養年逾7旬之母親,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實嫌過高。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精神慰撫金部分,我均不願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持鐵鏟及徒手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雙側大腿挫傷、下背挫傷、頸部擦傷之傷害,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傷害罪,共2罪,各處拘役50日、40日,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至於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另受有尾椎挫傷之傷害,則為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所不採,有上開判決書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可佐,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2次傷害行為,而受有雙側大腿挫傷、下背挫傷、頸部擦傷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鐵鏟及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傷,自屬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衡情當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及診斷證明書費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支出醫藥費及診斷證明書費合計300元,業據其提出吳宏彰診所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明細、門診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上開醫藥費及診斷證明書費合計300元,屬原告因上開傷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其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連續2次傷害行為,罹患睡眠障礙及焦慮症,致6個月不能工作,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損失18萬元部分,雖據原告提出燕巢靜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患有睡眠障礙症、焦慮症,尚無從認定原告上開病症是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更無從以此推論原告確實因此而長達6月無法工作,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資損失18萬元部份,並無依據,自難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②原告高職建教畢業,目前無業,與太太、母親同住,育有2
名已成年子女,名下無不動產,有2筆動產(汽車);被告二專畢業,任職於電子工廠,年收入約6、70萬元,未婚,無子女,名下亦無不動產,有1筆動產(汽車)及2筆投資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61頁及證物袋,刑事卷第85至86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及經濟狀況,以及被告分別以持鐵鏟及徒手毆打之方式,對原告為2次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雙側大腿挫傷、下背挫傷、頸部擦傷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萬元為適當。
③至於原告所罹患睡眠障礙及焦慮症,尚難認定是因被告之傷
害行為所致,已如前述,故此部分事實無從作為審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持鐵鏟及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雙側大腿挫傷、下背挫傷、頸部擦傷之傷害,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3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