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82號原 告 黃江采蓮被 告 王鳳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鳳菊可預見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等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7月26日前某日,被告將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6 月23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KimPowell 」與告訴人黃江采蓮聊天,佯稱係聯合國維和部隊美軍軍官「LiuYuzhen 」,因作戰獲得美金1,000 萬元之維和獎金,欲將該筆獎金運送給告訴人,然貨物國際運途中卡在越南海關,需給付貨物入出境黑市風俗費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8 年7 月26日14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9萬8,592 元至上開甲帳戶內。嗣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伊之金錢,致伊損失19萬8,592 元,故請求被告償還該款項並加計利息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8,592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為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64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同此意旨)。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而提出告訴,然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乙節,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2346 號、110 年度偵字第228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尚未有何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原告逕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請求損害賠償,揆諸前開規定,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又為保障原告之期限利益,避免延宕,致遲誤其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 年請求權時效,本院爰就原告之訴予以駁回。惟原告之訴雖經駁回,僅係其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方法請求,仍得本於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或調解程序請求賠償,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狄建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