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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1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50號112年度簡上字第30號112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陳俊安義務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所為111年度簡字第14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60號)、111年12月7日所為111年度簡字第20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34號)、111年12月26日所為111年度簡字第24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49號),分別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位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塑膠袋壹綑、風水蟾蜍裝飾品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因罹有思覺失調症,受其精神疾病及症狀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4月7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

便利超商前,徒手竊取丁○○所有、懸掛於其腳踏車手把上之青綠色手提袋1個(內含:皮蛋5顆、花生仁湯1瓶,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40元,均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甲車)離開現場。

㈡於111年4月15日8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秀傳統美食」攤前,徒手竊取乙○○所有、吊掛於攤位上塑膠袋1綑(價值約1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㈢於111年9月18日11時許,行經丙○○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炒飯研究所」攤位前時,徒手竊取丙○○所有、擺放於該攤位櫃檯之風水蟾蜍裝飾品1個(價值約23,888元),得手後旋即騎乘甲車離開現場。

㈣嗣經丁○○、乙○○、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並扣得青綠色手提袋1個(內含:皮蛋5顆、花生仁湯1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分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就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30卷第259頁),被告則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取走青綠色手提袋、塑膠袋及風水蟾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就事實一、㈠部分辯稱:我是天秤座容易一時衝動,我只是想要青綠色手提袋,沒有想要裡面的東西;我當時要去加油,本來打算加完油還給被害人丁○○,但因為沒有證件不知道還給誰,我就把袋子放在地上表示我不想要等語。就事實一、㈡部分辯稱:我拿「秀傳統美食」的塑膠袋,是因為我以為那家店沒有在營業,我買不到塑膠袋就拿回家;且我事後表示要歸還被害人乙○○,但員警說不用還了才沒有歸還等語。就事實一、㈢部分辯稱:我認為風水蟾蜍裝飾品價值頂多1,000元,被害人丙○○所述價格太高。被害人丙○○故意放在櫃檯上引誘我拿,我才是被害人,我都被偷拍陷害。且被害人丙○○已經說原諒我了,東西等於是送我,應該判我無罪等語。然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未經被害人等同意取走青綠色手提袋、塑

膠袋及風水蟾蜍等物,為證人即被害人丁○○、乙○○、丙○○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7至9頁、警二卷第13至15頁、警三卷第5、6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風水蟾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見警一卷第15至

23、27至33頁、警二卷第17至21頁、警三卷第19至21頁、偵三卷第53至55頁),復有青綠色手提袋1個(內含:皮蛋5顆、花生仁湯1瓶)扣案可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就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知道竊取他人財

物是違法行為,但一時覺得好玩想要那個袋子等語(見警一卷第13、14頁),於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有稍微打開看一下,但我當時一時衝動,看到好東西就會動心想拿等語(見簡上150卷第59頁),自其供述可認其尚知悉竊盜行為係屬不法,亦明知袋內尚有物品,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竊取他人財物。於被告竊取青綠色手提袋之時,其內之皮蛋、花生仁湯即與提袋一併歸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被告自不能以不清楚其內有何物品而卸責。又一般人均知他人之物不得隨意未告即取,否則即屬侵害他人對該物之實力支配,若僅欲遂己一時之用,用畢亦應即刻歸放原處,或轉託、留言或以其他有效方式告知改放之處,以達返還該物與原主之意;如捨此不為,擅取他人之物供己之用後,復為任意棄置,顯係以所有權人自居,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被告為警查獲時,仍持有其所竊得之青綠色手提袋及其內物品,並為警查扣,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係以所有權人自居而持有該物,自有不法所有意圖。

⒉就事實一、㈡部分,觀之「秀傳統美食」攤位現場照片,

即可見該攤位擺放「營業中」看板及免洗餐具,物品整齊放置顯非久未營業,有現場照片可佐(見警二卷第21頁),被告辯稱誤以為塑膠袋係無人所有之物,當屬無稽。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竊得之塑膠袋我已經使用掉了等語(見警二卷第8頁),顯然毫無物歸原主之意思與舉動,與一般竊賊得手後任意處分贓物之行為相同。況被告將塑膠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攜離店外,自斯時起被告之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不因其嗣後是否有意歸還而影響竊盜罪之成立。

⒊就事實一、㈢部分,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時證稱:我

將風水蟾蜍黏於櫃台處等語(見偵三卷第46頁),可見被害人丙○○已有為相當處置,避免他人任意取走其財物,況其本有決定將自己財物如何擺放之權利,被告辯稱係遭人引誘云云,顯非可採。又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稱:風水蟾蜍身上有寶石,還有底座,價值23,888元,是女友媽媽送的,沒有購買證明等語(見警三卷第5至6頁)。衡情該物係他人贈與,自難期被害人丙○○提出購買證明,惟被害人丙○○自始至終均表示無意對被告提告及民事求償,尚無虛構價格之必要。且查該風水蟾蜍裝飾品整體呈金色,雙眼及唇部均嵌有紅色寶石,背部亦鑲嵌七星圖樣紅色寶石,腿部及背部均呈現皮膚點狀突起,蟾蜍身上及底座裝飾有成串或堆疊之銅錢造型,有該風水蟾蜍裝飾品照片可證(見偵三卷第53至55頁),可認該裝飾品具有相當造型設計,應有一定經濟價值,而可補強證人即被害人丙○○所述。末以,竊盜罪為公訴罪,不因被害人丙○○之不予追究,即解免被告罪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調查其房屋漏水之情(見簡上30卷第250頁)。惟被告前揭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事實已臻明瞭,被告上開聲請證據調查形式上觀察,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本院認此項聲請證據調查,並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各次犯行均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所稱之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認下述情形,認被告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受前述疾病影響,顯著減低: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知道竊取他人財物是違法行為

(見簡上30卷第262頁),能解釋其動機為一時衝動或對該物有需求,亦知悉被害人等無意追究屬減輕之量刑因子,可見其並未完全喪失現實判斷能力,其仍有部分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且並未全然失卻控制自己行為之能力。

⑵被告於108年6月17日因有傷人之虞,經警消強制送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住院,經醫師、心理師、社工師及職能治療師綜合鑑定診斷其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躁症發作,重度雙相情緒障礙症。又其自述30多年前發病,平日於高醫精神科就診,過去症狀包括幻聽、妄想,強制住院至同年8月27日,出院時仍有幻聽、妄想症狀,有112年2月24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0444700號函暨檢附之凱旋醫院病歷各1份可參(簡上30卷之病歷卷)。是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長期之思覺失調症精神疾病病史,堪可認定。以被告思覺失調症病史之長,曾經強制住院仍未能改善病症,可知其病情應屬嚴重,此觀其在本院應訊時常出現文不對題之應答一節自明。而依被告前開供述,可認其習慣將責任推諉至他人身上,復於本院庭訊時表明:我認為我沒有問題,身心狀況都很好,只是因為要申請補助才會申請身心障礙;我根本沒有精神病,我是吃高血壓、糖尿病的藥,吃一陣子就不想吃了,現在沒有吃藥等語(見簡上30卷第107、262頁),足徵被告對於自身病識感不足,自可能因病症發作、未規律服藥而影響其控制能力。綜上,本案應可認被告係因受「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甚明。⑶經本院送請凱旋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結果略以:

被告長期受思覺失調症影響其思考及行為,如覺得自己受到馬英九喜歡、愛慕,後來又受到馬英九監控、威脅、利誘,已成慢性化精神疾病,持續有認知扭曲之情形,推估被告案發前應有認知固著僵化之情形。

整體認知功能未達失智程度,但被告問題解決與概念形成能力不佳,難以因外界回饋而調整行為模式,造成其反覆犯罪。具備精神病患者常見的犯罪思考模式與特質,合理化個人行為,將犯行歸咎於他人,自己則是外部邪惡勢力的受害者,且病識感差,未能察覺症狀對自身行為之影響,雖有施打長效針劑,但在社區中仍容易反覆出現偷竊行為。案發前後生理上均有現實控制感減損、扭曲及固著,在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上有明顯缺損乙節,有凱旋醫院112年8月10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1505800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簡上30卷第177至203頁),亦同此認定。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書是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所為,且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詳細參酌被告身心發展史、學校史、職業史、生理疾病史、精神病史、物質使用史、家庭互動、經濟狀況等,並進行鑑定會談、臨床心理衡鑑(行為觀察、晤談與心理測驗),由精神科專業醫師本於專門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何瑕疵可指,且結論亦與本院認定相同,應可採信。

⑷綜合上情,認被告受思覺失調症影響,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為本案3次竊盜犯行時,均僅具部分責任能力,爰就被告所犯3罪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㈢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請考量被告特殊情況,依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簡上30卷第266頁),然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最低法定刑度非重,以本案被告犯罪情節觀之,法定刑並未失之過苛而不近情理,難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尚無任何顯可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量刑及沒收㈠原判決認被告犯竊盜罪之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為本案三次犯行時,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乙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存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予審酌,自有不當之處。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審既有前開瑕疵,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受思覺失調症之精

神病症影響,未能尊重被害人等3人之財產權,又被告前已有多起竊盜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詳後述),竟仍反覆為竊盜犯行(未構成累犯)。被告否認全部犯行,並未彌補被害人等3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惟各被害人均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師範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簡上30卷第265頁,低收入戶證明則見同卷第4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斟酌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之罪質相同、時間間隔非久,對象均為不同人、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被告因思覺失調症影響,致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為本案犯行,有如前述。本院審酌以下事項,認有執行監護處分1年之必要⒈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監護處分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3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近年間多次因竊盜犯行,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審

易字第451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1、42、43號判決及111年度易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20日、30日、2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66、367、368、36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號、111年度上易字第366、367、368、369號判決可查(見簡上30卷第147至159、219至239頁)。加計本案三罪,已可見被告於短時間內頻繁再犯,且案情均為被告臨時起意取走他人物品,如未予以監護處分,被告確實有再犯之可能,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⒊被告已有相當年紀,思考呈較為固著狀態,且其自承獨

居(見簡上30卷第262頁),而無家庭羈絆,家庭監督功能有限;又被告認為自己並無精神疾病,病識感不佳,且已有妄想遭他人監控、陷害等情,均如前述,倘未能予以監護,實難期待病識感不佳之被告能自主規律就醫。再參酌凱旋醫院就被告是否應施以監護之鑑定意見認為:依據醫學專業評估,其情狀有再犯及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有施以監護之必要,建議監護處分1年,先以住院治療為主,後續依治療狀況評估,可改為社區治療或門診治療,以協助被告接受完整精神治療與學習法治教育,有該院112年9月22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1809000號函在卷可參(見簡上30卷第213頁)。

⒋綜上,堪認被告確有再為犯罪行為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

疑慮,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之必要。關於期間之認定,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本案已非首次犯類似犯行、本案為徒手竊盜之手段、行為對於社會之潛在危險性、被告精神疾病嚴重程度、被告自身病識感及就醫意願、機構外處遇之可能性及成效評估等情,為期待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應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應屬適當。因本院認一旦結束監護處分入監服刑,恐因在監執行期間未能接受完整而規律的治療,致被告執行期滿欲復歸社會時,又會因精神狀態漸趨不穩,而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反之,在刑之執行後透過執行監護處分之司法精神醫院、醫院、其他精神醫療、復健、護理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經由對被告實施之其他適當處遇措施,穩定其精神狀態,在其復歸社會時,則較能相當程度確保社會安全。準此,於本案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實施監護處分,應較為適當,併此說明。

⒌至被告於執行監護處分期間,若執行檢察官參酌相關醫

療機構、各級衛生、警政、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指定人員之評估意見,認已無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法院聲請免其監護處分之執行,一併敘明。

㈣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竊取被害人乙○○、丙○○所有之塑膠袋1綑、風水蟾

蜍裝飾品1個,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上開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所竊得之青綠色手提袋1個及其內物品,業已合法

發還被害人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見警一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饒倬亞、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小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塑膠袋壹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風水蟾蜍裝飾品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卷證目錄(未引用者茲不贅述):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1309500號卷-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1450800號卷-警二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3569200號卷-警三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49號卷-偵三卷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50號卷-簡上150卷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0號卷-簡上30卷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3-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