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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阮艷香選任辯護人 柯淵波律師

張碧雲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110年12月30日110年度簡字第14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續字第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阮艷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阮艷香與告訴人阮秀妹均為越南人,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竟心生不滿,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於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時,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9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9年8月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住處內,透過手機連結FACEBOOK(下稱臉書),以其申設使用之臉書帳號「Diem huong」,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以越南文張貼(中譯):「通報有跟這位阿鳳跟會的越南姐妹們,同時已經被阿鳳詐騙各位越南姐妹們的血汗錢,大家要為自己爭取公平,大家要出手跟我同行,一起到法院申告,等臺灣法律干涉判她罪還給我們大家一個公道,同時也可以取回多多少少已經被她欺騙的錢,請大家幫我分享給全部每一個人知道,看清她的面孔,不要再被她欺騙了,我把我的電話留在下面,哪一位姐妹想要去告她,請跟我聯絡:0000000000」等文字,並張貼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門牌照片各1張及生活照3張等足以識別個人資料之圖文訊息(下稱系爭貼文),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公開予臉書成員知悉,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或自決權,因認被告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秋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系爭貼文截圖、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借據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張貼系爭貼文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我姊姊阮蔡珍(原名:阮玉香)有參加告訴人的合會,我因此認識告訴人,我們都叫她「阿鳳」,後來告訴人向我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我請她簽借據並約定還款日期,但告訴人還我1萬元後,就拒絕還款,還傳LINE跟我說她沒有欠我錢,甚至倒我姊姊的會,欠了一堆會錢不還,又搬去別的地方住,債權人都找不到她,我才會張貼系爭貼文,想要聯合被告訴人騙錢的人一起向告訴人提告、討回公道,我沒有想讓告訴人丟臉,也沒有要讓她找不到工作的意思,我只是希望告訴人還我錢,後來其他被騙的人看到系爭貼文後,有與我聯繫,我們已一起向告訴人提告等語;其辯護人並辯以:依系爭貼文意旨,被告僅係為了告知同鄉越南姊妹,告訴人已詐騙許多人,不要再被告訴人欺騙,並呼籲債權人一起透過司法討回公道,而事實上告訴人亦有積欠被告及其姊姊阮蔡珍債務未還,故被告之行為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但書第1項第2款「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第4款「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規定而可阻卻違法,又被告張貼系爭貼文時,其主觀上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㈠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均為越南人,被告於上開時、地張貼系

爭貼文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警卷第5頁至第7頁;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41頁至第44頁;偵續卷第103頁至第106頁;簡上卷第131頁至第143頁、第341頁至第360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秋英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3頁至第4頁;偵卷第41頁至第44頁;偵續卷第106頁;簡上卷第300頁至第312頁),並有被告臉書個人資料頁面、系爭貼文之截圖及中文翻譯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次查: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依系爭貼文之內容,不僅提及「被阿鳳詐騙各位越南姊妹們的血汗錢」、「看清她的面孔,不要再被她欺騙了」等字眼,更附帶提供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門牌照片及生活照片等件在旁,則一般人顯可透過系爭貼文內容,知悉貼文所稱「阿鳳」之人即為國民身分證、生活照片所示之告訴人,且該人居住在該門牌照片所示之住址,是系爭貼文顯已具個人資料之識別性,而有揭露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特徵、住址等個人資料。

⒉再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亦即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資料(即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例外基於法律明文規定等事由,方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同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我看到陳秋英遭告訴人欺騙後,

有在臉書上張貼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門牌及生活照片,我就將該等照片複製下來,一併放到系爭貼文內等語(偵續卷第105頁;簡上卷第137頁);佐以證人陳秋英於另案中曾在臉書上張貼「我要找姊妹聯合起來一起告阮秀妹,要的人禮拜四請打0000000000,附圖身分證,本人照片,起會單」等字眼之貼文,並附上與系爭貼文相同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門牌及生活照片等情,有該貼文截圖1份附卷可考(調警卷第17頁),足徵被告供稱其獲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來源為證人陳秋英等情,堪信為真。衡以被告於行為時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應知悉一般借貸糾紛,本可依循各式民事紛爭解決機制之正當法律途徑處理,非僅有公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一途,此情亦可由系爭貼文中載有「大家要出手跟我同行,一起到法院申告,等臺灣法律干涉判她罪還給我們大家一個公道」等語即明,倘被告僅欲促請告訴人出面釐清債務,應可透過寄發存證信函或提起民事訴訟等合法手段為之,無須使告訴人處在不知情且無法掌控之情況下,暴露於任由他人隨時取得其姓名、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之危險中。是被告張貼系爭貼文並非催討借款之正當方式,亦非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已逾越其取得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要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之例外情況有別,從而,被告本案所為,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甚明。

㈢惟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參照),可見單純違反第20條第1項,並非當然構成個人資料法第41條,仍需行為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足生損害於他人。又所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雖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然仍不僅指單純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亦須對於其他法律所保護之利益,例如財產、名譽、自由、身體、生命等利益帶來重要影響,使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情形,提昇到具有主觀不法或可非難性之程度,方有入罪化之必要,換言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不包含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本身。本案被告客觀上雖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然其提出附表一之借據及附表二簽立借據時之錄音檔,主張告訴人積欠其與阮蔡珍款項未還,卻事後不認帳,拒絕還款,被告自認受騙,始張貼系爭貼文,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以下分述之:

⒈被告提出之附表二錄音檔,確為其與告訴人間之錄音內容等

情,業據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在卷(簡上卷第311頁)。復觀諸附表二編號1之錄音內容,被告先向告訴人稱阮蔡珍先前均有按月繳交5千元之會款予會首即告訴人,為期2年餘,然告訴人卻因倒會無法償還會款,被告遂要求告訴人按月攤還債務,並商討告訴人積欠阮蔡珍之債務總額,以整數計算為16萬元,於附表二編號2之錄音內容中,告訴人更進一步承諾按月還款1萬6千元予阮蔡珍,經比對附表一編號2阮蔡珍與告訴人間之借據,確實載有「我(指告訴人)有欠玉香姐(指阮蔡珍)」、「姐(指告訴人)每月負擔16000」等語,告訴人並於該借據上簽名、留下聯絡方式,由此可知,告訴人應係於附表二錄音時簽立附表一編號2之借據甚明,而告訴人亦於審理中證稱其有積欠阮蔡珍會款未還乙節(簡上卷第304頁、第309頁),是告訴人有積欠阮蔡珍會款16萬元等情,堪信屬實。

⒉再依附表二編號2之錄音內容,告訴人主動詢問被告「妳(指

被告)的部分,6萬5千?6萬?」,被告回稱「6萬,妳(指告訴人)每月還給我多少?」、「妳幾號還(我)錢?幾號還給我姐姐?」,告訴人稱「妳的另外,妳姐姐的另外」,被告又稱「我是向我先生借錢的,他工作辛苦,他信任我,給我借錢,6萬我一次拿給妳,現在我一毛錢也拿不回來」等語,嗣告訴人允諾將於每月10日還款1萬元予被告,並自7月10日起支付頭期款項;經比對附表一編號1被告與告訴人之借據,確實載有「我(指告訴人)有欠艷香妹妹(指被告),金額是60000」、「我(指告訴人)一個月還」、「慢慢還一個月一萬」等語,並自7月10日起載明每月10日之還款日期,告訴人再於該借據上簽名、留下聯絡方式,此情要與附表二編號2之錄音內容相符,可徵告訴人亦係於附表二錄音時簽立附表一編號1之借據,且其有積欠被告6萬元款項無疑。告訴人雖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沒有欠被告錢,我是跟被告的姊姊有金錢糾紛,被告提出的借據,事實上是被告幫她姊姊向我收錢,該借據上所載「我有欠艷香妹妹」之字眼,不是我寫的,我只有在借據末端簽立我的姓名及聯絡方式等語(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簡上卷第309頁至第310頁),然附表二編號2之錄音內容與附表一編號1之借據內文完全吻合,業如前述,告訴人並於錄音中明白表示將分別償還積欠被告之6萬元與積欠阮蔡珍之16萬元,附表一編號1之借據上亦已明確載明「我有欠艷香妹妹,金額是6萬元」等語,殊難想像被告有何代阮蔡珍向告訴人收取欠款,且以附表一編號1之借據作為代收款之書面憑據之事實,是告訴人證稱未積欠被告款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據此,被告張貼系爭貼文之目的,既係為了向告訴人催討其與阮蔡珍之「合法」債權,即非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所為至明。

⒊聲請意旨雖指被告之行為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並

稱該告訴人受損之「利益」係指「資訊隱私及自決權」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並不包含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本身,則聲請意旨未就告訴人之其他利益(如財產、名譽、自由等)有無受損加以舉證,已非有據。又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稱:被告張貼系爭貼文後,別人會對我指指點點,造成我名譽受損,無法正常工作,所以我才離開公司,到處打零工等語(警卷第3頁至第4頁;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簡上卷第303頁),然經本院函詢告訴人任職之英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函覆:告訴人係於108年4月15日起任職於本公司,嗣於109年2月10日因個人因素離職乙情,有該公司111年3月17日回函1份附卷可參(簡上卷第79頁),足徵被告於109年9月9日張貼系爭貼文前,告訴人早已因個人因素而離開公司,是被告所為,與告訴人自請離開公司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復觀諸系爭貼文之內容,除闡述告訴人有欠債未還之事實外,並無任何侮辱告訴人之粗鄙不堪等字眼,尚難認被告有損害告訴人名譽或侵害其他利益之意圖,依前揭說明,聲請意旨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損害告訴人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其他利益之主觀意圖,自無法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是檢察官認被告涉嫌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難遽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首開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認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五、末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示情形,本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應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盈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如附表一(告訴人簽立予被告及其姊姊阮蔡珍之借據):

編號 內容 備註 1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借據 我(指告訴人)有欠艷香妹妹(指被告) 金額是 60000 我(指告訴人)一個月還 鳳姊(指告訴人)請給我(被告) 慢慢還一個月一萬 7/10 V 8/10 9/10 10/10 11/10 12/10 鳳姊(指告訴人) 0000000000 簡上卷第185頁、第203頁 2 被告姊姊阮蔡珍與告訴人間之借據 我(指告訴人)有欠玉香姐(指被告之姊姊阮蔡珍) 金額 160000+32000=192000 每個月還 金額: 鳳姊(指告訴人)請妹妹給 姐(指告訴人)每月負擔16000 頭期 6/20 7/20 8/20 9/20 10/20 11/20 12/20 2021 1/20 2/20 3/20 4/20 5/00 0000000000 鳳姊(指告訴人) 簡上卷第197頁、第225頁附表二(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錄音檔譯文,簡上卷第215頁至第224頁):

編號 內容 1 被告:沒有,我沒對妳做什麼事情啊!我沒有為難妳,現在我心裡有老天爺作證,我疼妳,我不會為難妳,我不會說一些讓妳痛心的話,同樣也希望妳不要說讓我痛心的話,那些錢,我姐姐的錢,每月拿給妳5000,已經有2年了,現在我們姊妹是最痛苦的人… 告訴人:總共是26份會 被告:現在她的,共162張(「張」指鈔票,即16萬2千元)現在,我跟妳說,妳答應(被告訴人打斷)…妳考慮清楚 告訴人:162張妳要減去一萬一仟元,喔,是一萬,兩個月沒有交錢本月要扣除… 被告:哪有?拿到會錢這個月不算進去,上個月妳拿給我一萬利息,妳跟我說妳拿給我5千,我要提醒妳讓妳記起來,叫她把會錢拿給我那是我給她的,她不用拿給我,那個月已經交錢,5月份已交錢了,所以這個月標到會不算進去 告訴人:我跟妳說,我跟妳說,上個月,我向妳拿1萬9千給人家,對嗎?我已經被人家倒會了,全部被倒了,妳只拿我5千利息就好了 被告:那麼,現在我只拿妳給我的5千好了 告訴人:現在不要再提前事,妳不要耍什麼花樣哦! 被告:現在我跟妳說,妳考慮清楚,我姐姐工作很辛苦,她很痛苦,工作賺的錢已交給妳為期兩年多,是妳親手拿的,現在我跟妳說(被告訴人打斷) 被告:現在妳答應我每個月妳還給我姐姐多少(被告訴人打斷) 告訴人:我跟妳說、我跟妳說 被告:妳每個月還給我姐姐多少錢? 告訴人:共6萬2千元,減掉2千元,還欠6萬元 被告:好的,OK,好的,改過來,等我改,現在我跟妳算整數16萬元,喔!16萬喔!給妳算整數,沒關係,我姐姐…27*6=162,老天,我已先算好了,現在算給妳整數16萬,沒關係的。現在妳答應我,每個月還給我姐姐多少,她辛苦工作,而且是妳親手拿錢的(被告訴人打斷) 告訴人:妳不要誤會,我拿錢去做什麼事情,沒有那回事 被告:妳知道嗎? 告訴人:我從來不會 被告:妳令我很焦慮難過,現在我跟妳說、現在我跟妳說 告訴人:人家倒我的會多少錢 被告:我跟妳說,縱使妳還清錢給我們,我遇到妳的時候,我仍叫妳一聲「鳳姐」,縱使我在越南遇見妳,我仍叫妳一聲「鳳姐」,前前後後都稱妳為姐姐,跟會已變成這樣了,現在妳努力先慢慢還給我姐姐,我姐姐辛苦賺錢(被告訴人打斷) 告訴人:我跟妳說,我知道我會慢慢還給她,我要求每個月分期還給她 2 被告:16萬,每月還2萬,只8個月,妳還8個月就還清了 告訴人:我有多就還多,有少就還少給她,不用等到8個月 被告:那麼每月妳還多少,妳在這裡寫清楚吧! 告訴人:妳的部份,6萬5千?6萬? 被告:6萬,妳每月還給我多少?我每月5號拿錢,妳於5號還給我,我要幫忙先生繳小孩的學費 告訴人:5號我沒辦法呀!我跟妳說,10號吧! 被告:OK,只要講一次,一言為定幾天,沒關係,我幫忙先生繳小孩的學費和房貸 告訴人:妳之前算是12號,又15號,亂掉…妳疼我 被告:妳幾號還(我)錢?幾號還給我姐姐? 告訴人:妳的另外,妳姐姐的另外 被告:我姐姐的幾號? 告訴人:等我算算看 被告:算是8個月,每個月只還2萬,太多,恐怕妳還給我… 告訴人:不夠喔!2萬我也恐怕不夠呢? 被告:現在就寫下2萬吧 告訴人:我跟妳說,想這樣…每月還1萬6千還10個月,妳跟她說 被告:好了,好了,妳寫在這裡,一個月,一個月1萬6千妳寫吧! 告訴人:(邊寫邊唸自己名字):鳳姐請給我分期還每個月1萬6千 (以下省略) 被告:好的,就是這樣,太清楚了!老天,慢慢還給她,她要繳房貸等各項,妳知道她工作也很辛苦,還10次,我看看,這是6月份,明天喔!7月、8月、9月、10月、11月,看看…1、2、3、4、5、6, 6個月,12月,7個月、8個月、1月份、2月份,1、2、3、4、5、6、7、8、9只有9個月,要加3月份,好的,就這樣吧! 告訴人:我數數看…1、2、3、4、5、6、7、8、9、10 被告:好了,妳在這裡簽名,等妳慢慢還清,給我姐姐交代清楚,我不會為難妳的,我沒有惡意,看我這樣,我沒惡意,妳寫什麼 告訴人:4號 被告:電話號碼嗎? 告訴人:嗯! 被告:我沒有惡意,妳放心好了!我不會害妳的,妳如期還給我姐姐,我不會害妳的,還有這裡,妳一個月還給我多少?是10號,妳寫吧!8月10號嗎?到8月了!喔!下月是7月,亂掉了!下個月是7月,我的只有6萬,還很快,鳳姐分期還,一個月1萬5千還4個月而已,只4個月而已 告訴人:我只寫每月還1萬而已,假如我有多就還多 被告:好的,好的,假如妳說這樣,真的很感謝妳 告訴人:我是這樣寫而已,還要還給妳姐姐 被告:好的,我瞭解 告訴人:嗯…我看看…下個月我開始還給妳 被告:好的 告訴人:7月、8月、9月、10月、11月、1月,6個月喔! 被告:嗯!對了!對了!妹在這裡簽名…大家都是姐妹,我是向我先生借錢的,他工作辛苦,他信任我,給我借錢,6萬我一次拿給妳,現在我一毛錢也拿不回來 告訴人:妳懷疑我帶錢回越南? 被告:請妳通融,我很焦慮難過,因為妳時常爽約,所以我很焦慮難過,所以我胡言亂語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裁判日期:2022-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