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69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一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1年10月4日111年度簡字第13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080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鄭一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一平於民國111年1月17日1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月7日2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高啟恩及其餘房客居住性質屬住宅之宿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逕自進入上開宿舍(侵入住居未據告訴)後,於1樓拾取掃把並以該掃把將裝設在該宿舍2樓、3樓之監視器鏡頭撥開,隨即嘗試逐一開啟該宿舍2樓及3樓內各住戶臥室房門未果,遂徒手竊取置放在該宿舍3樓冰箱內高啟恩所有火龍果2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元】得手,適離去之際與高啟恩在該宿舍3樓走道相遇,經高啟恩發覺有異阻止其離去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火龍果2顆(業經發還高啟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同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均明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92、113頁),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依據。
二、認定有罪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一平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7至12頁,偵卷第45至46頁,聲羈卷第47至53頁,簡上卷第92、11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啟恩警詢證述相符(警卷第13至15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影像光碟等附卷可稽(警卷第31至39、43至65頁;偵卷光碟存放袋),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只要供人正常起居之場所,且使用之場所係用以起居,該使用人對之擁有監督權,即不失為住宅之性質,例如用以居住之公寓大廈、旅客租用之旅館房間、學校宿舍、公司員工宿舍及工寮等均屬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侵入之建築物為租賃宿舍,參考前述說明,自仍該當住宅之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前因竊盜、贓物、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103年9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10月18日;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106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檢察官於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提出上開判決書影本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斟酌是否加重其刑,並由本院就上開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予以調查並指明執行完畢確切所在,經提示後被告亦無爭執,復已就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依序辯論,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包括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且本案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法院應綜合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之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上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竊得火龍果2顆財產價值僅80元,實屬輕微,另行竊犯行遭發現亦無逃逸或傷害他人之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被告縱量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上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刑之加重(累犯)及減輕(刑法第59條)事由,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等前科,除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外,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入監前從事臨時工(簡上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火龍果2顆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39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上訴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者為限。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審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遂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然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已非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刑度,復未宣告緩刑,徵諸上開規定,難認合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指謫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由本院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提起公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馮君傑法 官 黃英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俊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