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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雅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11年7月13日111年度簡字第2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6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郭雅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貳仟柒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雅玲明知自己無按期給付購車貸款分期款項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之1,下稱遠信公司)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向經銷商國暐輪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下稱國暐公司)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10萬2,708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下稱本案機車),而填寫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本案申請書)後,透過友人王建宏遞交本案申請書予零售商建宏機車行(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後,轉交國暐公司提供予遠信公司申辦貸款,並於同日配合遠信公司之電話徵信調查,使遠信公司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郭雅玲確有按期給付購車貸款分期款項之真意,即同意貸與上開金額,而核撥該款項予國暐公司,國暐公司復將建宏機車行應得之款項撥與建宏機車行後,本案機車便於同日登記於郭雅玲名下,並由王建宏代郭雅玲向建宏機車行領取本案機車。嗣因郭雅玲自109年1月12日起,未曾依其與遠信公司之約定按月給付2,853元(共36期),以分期清償上開貸款,且遠信公司發現本案機車於108年12月11日即過戶與王建弘,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遠信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被告郭雅玲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有在本案申請書上簽名,且有

配合遠信公司之徵信調查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時確實有要分期買一臺機車,剛好王建弘說他有認識的車行,因此拿本案申請書給我簽,並將我的身分證、健保卡拿走;我後來只有接到遠信公司的電話詢問我是否有要辦理分期買機車,之後的程序我就都不清楚了,是直到遠信公司打電話來催促我繳款,我才知道貸款之申請有通過;我都沒有看到本案機車,因此我推測是王建弘將本案機車取走、使用,既然車子在王建弘那裡,就應該要由王建弘付款,而且我都沒有收到分期付款帳單;遠信公司打電話給我催繳時,我說是王建弘借款,是因為認為單子、我的身分證都在王建弘那裡,本案機車也是王建弘去牽的,當時王建弘也說已經跟機車行的人講好,貸款一定會過,所以我認為貸款是王建弘借的等語(簡上卷第348至350頁)。

㈡經查,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在本案申請書上簽名,國暐公司收

受本案申請書後,交予遠信公司辦理購車貸款,被告於同日接聽遠信公司之徵信電話配合徵信後,遠信公司撥款10萬2,708元予國暐公司,本案機車於同日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王建弘向建宏機車行領取本案機車,被告於109年2月5日有接到遠信公司催收電話通知,而被告始終未按期向遠信公司清償上開貸款,且本案機車於110年12月11日即過戶予王建弘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簡上卷第74、

341、343、346、348至3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綨瑞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證人黃進即國暐公司負責人、證人繆建平即建宏機車行負責人、證人王建弘於審理中具結證述大致相符(簡上卷第259至264、265至269、328至339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申請書、本案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本案機車行照影本、客戶查訪紀錄表、存證信函、遠信公司應收款項資料表、駕駛人與車輛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9年11月17日中監中站字第1090339752號函文暨所檢附之本案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9年11月18日中監豐站字第1090341308號函文暨所檢附之本案機車過戶之異動登記書資料、遠信公司授信時之徵信錄音光碟暨譯文、經濟部109年9月1日經授商字第10901152790號函、遠信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11年9月23日中監豐站字第1110264849號函暨所附異動登記書及答覆書等資料、遠信公司之催收紀錄、撥款清單、臺灣銀行大甲分行111年12月6日大甲營字第11100045591號函暨所附國暐輪業有限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4紙、遠信公司所提之109年2月5日催款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21、25至39、51至53、55、

57、57至29、61至63、65、67至73頁,他字卷第51至53、55至59、157至161頁,簡上卷第49至54、83至87、103、111至

120、285至287、340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先予認定。㈢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主觀犯意之認定: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前開告訴人授信時之108年12月10日徵信錄音光碟暨譯

文(他字卷第157至16頁)內容,可知告訴人之員工與被告核對相關身份資料,以及確認是否有購買機車、貸款購買機車金額、分期繳納之期數及每期應繳納之金額、相關文件是否係本人簽名等資訊時,被告清楚表達本案機車為其所購買,且亦確認貸款之金額、期數、每期應繳納之金額,並明確提供帳單收受地址、工作內容與期間、相關聯絡人資訊,足認被告明知其有向告訴人申辦貸款,以分期清償貸款之方式購買本案機車,且提供相關聯繫資訊無訛。

⒊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棋睿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9年1

月12日未繳納第1期款項時,遠信公司就有請人聯繫被告,於109年2月5日聯繫上被告,被告說車子給朋友使用,朋友會負責繳款等語(他字卷第69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之109年2月5日向被告催款電話錄音光碟內容,可知告訴人之員工向告訴人確認身分後即告知被告並未向遠信公司遵期繳款,已快欠2期,被告旋即回復以「嘿。他沒有去繳嗎?」、「這個車子不是我在騎。」等語,告訴人之員工復提問:「誰在繳錢?」,被告回答:「那個...王建弘騎。」等語;告訴人之員工提問:「誰借的錢啊?」,被告回答:「他借的啊?」等語,告訴人員工遂向被告表示貸款係被告借的,被告遂回答:「好,我知道,我打給他。」等語,就告訴人員工並要求被告馬上處理欠款,被告則答應「好」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簡上卷第340頁)。則依上開告訴代理人、對話內容所示,可見被告於接獲告訴人員工催繳分期還款前,業已知悉本案機車係交由王建弘使用管理,由此可知被告早已明知其向告訴人申請之貸款已經核准撥款,且本案機車係由王建弘使用。

⒋參以本案機車於108年12月10日登記在被告名下後,隨即於

同年月11日異動登記至王建弘名下乙節,有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豐原監理站函文暨檢附資料在卷為憑(他字卷第51至57頁),則被告於簽立本案申請書,交由王建弘轉交建宏機車行進行購車及向遠信公司辦理貸款後,理應積極處理其取得本案機車、按期繳納貸款等事宜,然被告卻未曾即時向王建弘查詢本案機車去向,亦未向遠信公司確認撥款情形或處理相關帳單事宜。⒌綜上各情以觀,被告明知依其與告訴人之契約,應按期繳

納還款,卻始終未給付任何款項,並放任王建弘處理本案機車交車事宜、由王建弘使用本案機車,其對於告訴人之催款,則搪以本案機車係王建弘使用、會通知王建弘處理。是由上述被告於貸款契約成立後之作為、態度,足以反向判斷被告於締約取得貸款之初,即無履行還款義務之意願,具有不履約之故意,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具有「不純正履約」詐欺取財之故意。

⒍準此,被告前揭辯稱其將本案申請書交給王建宏以後,即

不知本案機車過戶、不知貸款通過情形,本案機車係由王建弘使用,應由王建弘付款等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至被告抗辯其未收到帳單,無從付款等語,依前開被告於告訴人徵信錄音內容,可知被告有告知帳單寄送地址,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斯時並未居住於其向告訴人告知寄送帳單之地址等語(簡上卷第349頁),顯見被告並未就帳單寄送地址為正確告知,變更居住地址亦未積極向告訴人說明;且被告於接收催繳電話時,亦未曾表達沒有收到帳單等問題,則被告辯稱有還款意願,僅係因無帳單而無從還款等語,亦僅屬嗣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惟如前述,被告之詐欺犯行所取得者,乃向告訴人借貸所得之金錢,又金錢並非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所謂「財產上不法利益」,而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範之「物」,自無從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與前開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同一犯罪事實,復經本院於審判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並使被告就此罪為表示意見及辯論(簡上卷第326、351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犯罪事實之認定有誤,且被告並無詐欺犯意,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為無罪判決等語(簡上卷第7至9頁)

四、原判決撤銷理由及量刑㈠原審就被告上述犯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之詐欺犯行所取得者,乃向告訴人借貸所得之金錢,是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即有違誤。

准此,被告以無罪答辯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開適用法律之違誤,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給付分期還款之意願,竟佯以辦理分期

付款之方式購買本案機車,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貸與款項,被告取得本案機車所有權後,自始未清償貸款,嚴重影響正常交易秩序並破壞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其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否認犯行,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為102,708元,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前曾有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簡上卷第321至322頁);復酌以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目前在雲林做臨時工,有時候會去朋友的便當店工作,月收入最多2萬元,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與朋友同住,不須扶養照顧任何人等一切情狀(簡上卷第351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佯以辦理貸款分期付款購買本案機車,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同意借貸10萬2,708元與被告,是該10萬2,708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狄建法 官 林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琇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