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欣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111年度簡字第10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欣蘭於民國110年08月27日凌晨0時許,致電許秀綿所經營、座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之吉利車行叫車,因認該車行接聽電話人員語氣欠佳,心生不滿,乃於同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該車行尋釁,到場後見許秀綿所管領之高爾夫球桿1支,放置在車行外之司機休息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加以竊取;得手後復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該高爾夫球桿敲砸許秀綿所有、懸掛在該車行外之招牌1面及車行內之電話、電視、電風扇各1台洩憤,造成上開招牌破裂、電話主機受損、電視螢幕破裂、電風扇之葉片及前護網破損,足以生損害於許秀綿。黃欣蘭於毀損得逞後,乃將竊得之高爾夫球桿置於上開機車前方腳踏板處,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許秀綿得知有人到車行滋事,檢具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經警調取上開機車車籍資料,循線通知黃欣蘭到案說明,由黃欣蘭提出上開高爾夫球桿交予警方扣案(業經本院發還許秀綿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秀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欣蘭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57、85頁);或於審理程序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被告所涉犯行之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拿取前開高爾夫球桿毀損懸掛在吉利車行外之招牌及車行內電話、電視、電風扇等物品後,將該球桿攜離之事實,並就毀損犯行坦承不諱,惟指摘原審判決就此部分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另就竊盜部分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無意竊取該球桿,係因服用精神科藥物,且砸完後很氣憤,忘了將球桿放回原處,乃置於機車前方腳踏板上,騎車返回舅舅家,再將球桿擺放在舅舅家客廳內,隔1、2天後伊即北上工作,因而未加歸還等語(見簡上卷第53至第54頁)。經查:
(一)關於毀損部分被告於前揭時、地,持高爾夫球桿毀損告訴人所有、懸掛在吉利車行外之招牌及車行內電話、電視、電風扇等物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7頁;偵緝卷第16、39至41頁;簡上卷第53、57、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29至3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0至33頁)、現場及遭毀損物品照片(見警卷第27至29頁;偵卷第39至4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案高爾夫球桿照片(見警卷第21至25、34頁)、告訴人提出之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汽車駕駛執照及臺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見偵卷第31至33、35至37頁)、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0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竊盜部分
1.被告前述毀損犯行所使用之高爾夫球桿1支,係被告在吉利車行外之司機休息區所拿取,並於騎車離去時一併攜離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至7頁;偵緝卷第16、39至41頁、簡上卷第53至56頁),復有告訴人上開指訴及前揭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⑴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
意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之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之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之分配。至「所有意圖」,則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即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之支配關係,而使自已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又若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之「使用竊盜」,雖可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惟如就物為攸關權益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且竊盜罪為即成犯,不因事後返還所竊物品,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83年度台上字第61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品為處分之行為、持有時間之久暫、物品是否因使用而耗損、歸還之原因等,予以綜合判斷。
⑵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係騎乘機車往返吉利車行,該
車行距其舅舅家車程約10餘分鐘,其於騎車途中並未因服用藥物而精神恍惚,並知悉其所拿取之高爾夫球桿,非屬其所有之物,被告亦能明確指出其持該球桿為前述毀損犯行後,係將球桿置放在機車前方腳踏板上,於騎車返家後將之置放在客廳等情(見簡上卷第55、56頁),足見其認知能力並未受服藥、情緒等因素影響,加以該球桿係金屬材質,具有相當長度,此觀卷附扣押物照片即明,被告甫持該球桿作為破壞工具,豈有輕易忘卻有拿取該球桿之理?是被告空言辯稱:因服藥、氣憤等因素,以致忘記將球桿放回原處云云,已非可採。
⑶被告於110年8月27日拿取上開高爾夫球桿後,旋用以破壞
吉利車行之內、外物品,以遂其毁損犯行,其以該球桿所有人自居之情,可見一斑;況被告於案發當日取走上開高爾夫球桿,至同年10月19日始將該球桿交予警方扣案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所供認,並有前揭扣押筆錄、扣押物照片在卷可參,被告持有上開高爾夫球桿已近2月,其間均未主動將之歸還,或表達歸還之意,直到為警通知到案後,始提出該球桿交予警方扣案,是自被告持有上開球桿之期間、近2月未歸還之態度、提出該球桿予警方扣押之時機及原因等綜合以觀,本件情狀實與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而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之「使用竊盜」迥異,被告於拿取上開高爾夫球桿時,即有以權利人自居之不法所有意圖,應堪認定。又竊盜罪為即成犯,被告以不法所有意圖竊取該高爾夫球桿,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時,其竊盜犯行即已既遂,縱因被告為警查獲其犯罪後,攜帶上開高爾夫球桿至警局歸還,核屬其竊盜既遂後之彌縫行為,仍無從解免其竊盜罪責之成立。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後以高爾夫球桿敲砸之方式毁損告訴人電話、電視、電風扇及懸掛招牌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法益相同,是被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毁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竊盜、毀損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竊盜、毀損犯行,事證明確,並說明被告雖構成累犯,但其前案係於107年間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本案罪質不同,兩案時間間隔亦達近3年之久,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經裁量後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復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循正當途徑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竟未能節制自我情緒,恣意竊取、毀損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法治觀念實有不足,併考量其雖坦承為毁損犯行,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竊盜、毁損之犯罪情節及其所竊取、毀損之財物價值,暨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15日、30日,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綜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類型態樣均係針對告訴人之個人財產所為、其上開犯行之時間關連亦屬密接,兼衡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應執行刑拘役40日及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以前揭所辯事由提起上訴,否認竊盜犯行,並不可採;復未具體指出原判決就毀損之量刑有何違誤,況其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要等出監才能處理和解之事,目前無和解意願等語(見簡上卷第59頁),亦難認原審判決後,有何量刑基礎變更情事,被告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亦屬無據,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支,雖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發還告訴人,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扣押物受領書在卷可按(見簡上卷第59頁、第6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原審判決雖未就該球桿之沒收與否加以認定,惟本院既認該球桿無庸諭知沒收,則原審縱未為此部分之認定,對其判決主文之正確性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許瑜容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