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柏凱選任辯護人 謝育錚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111年1月28日110年度簡字第17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8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洪柏凱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柏凱與告訴人葉○○二人間因寵物貓買賣發生債權債務糾紛。詎被告心生不滿,知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於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時,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0日4時42分前之某時許,在臺南市某處,先將儲存其手機內之其與告訴人於同年6月18日起迄7月19日止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內含有告訴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照片正反面各1張、國民身分證字號、行動電話門號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等足以識別其個人資料之圖文訊息)予以錄影,隨後再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Facebook網站(下稱臉書),以其申設使用之臉書帳號「洪柏凱」,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將該影像檔公開張貼在臉書「孟加拉豹貓交流社團」內,而將告訴人之前開個人資料公開予臉書「孟加拉豹貓交流社團」成員知悉,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或自決權。因認被告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臉書「孟加拉豹貓交流社團」內張貼含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對話紀錄之影像檔之臉書網頁擷取資料、被告之臉書網頁資料、告訴人與被告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因寵物貓買賣一事與告訴人發生糾紛,於上開時間在家中,將其與告訴人私訊之部分內容以螢幕錄影之方式,張貼於臉書「孟加拉豹貓交流社團」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其有先將告訴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遮隱,也有收回告訴人身分證照片正反面之訊息。至於告訴人的姓名與電話,在先前告訴人張貼文章時,告訴人已自行在留言處的醫療單據上揭露。又僅有告訴人的銀行帳號不能了解其財務狀況,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8款之除外規定。且係告訴人先張貼文章質疑我在先,我為了要澄清,證明自己所販賣的貓隻並沒有感染疾病,才將對話內容張貼在社團,主觀上並無損害他人利益之目的,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㈠事實之認定
⒈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買賣貓隻之糾紛,於上開時間在其
位於高雄市路○區○○路0○00號之家中,將其與告訴人臉書私訊之部分對話內容,以螢幕錄影方式張貼於「孟加拉豹貓交流社團」,所張貼之內容包含告訴人之姓名、電話及銀行帳號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簡上卷第93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3頁、簡上卷第195至217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私訊對話內容擷圖3紙、告訴人友人在LINE群組轉貼被告貼文之擷圖1紙(內容可見告訴人銀行帳號)、「孟加拉豹貓交流社團」貼文擷圖2紙、證人邱○○於被告貼文下方留言之擷圖、告訴人請求「孟加拉豹貓交流社團」版主刪文訊息之擷圖、被告臉書網頁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7、21至2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先予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有將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遮隱後
才張貼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貓友看到被告將影像檔張貼在臉書上,以截圖方式傳送到群組內,我看到之後隨即登入臉書查看,發現有我與被告全部臉書私訊對話內容,被告並沒有將我的個人資料用反黑或其他方式加以遮掩等語(見偵卷第9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買貓時我必須要傳送個人資料給被告,包括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手機號碼,被告才能幫我做晶片資料。被告在「孟加拉豹貓交流社團」的第一篇文我有看到,被告當時並沒有碼掉我的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我看到我的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被發在上面等語(見簡上卷第204、205、207、214頁)。證人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看到有姓名、電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這三項個資,是以三排的文字呈現在同一訊息中,還滿明顯看得到的。其中告訴人的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是沒有碼起來的,那個影片我看不出有無經過後製的動作等語(見簡上卷第196至200、202頁)。就被告確有張貼告訴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且未遮隱一情,二人所述相符,且查上開三項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確係在同一訊息中,有被告與告訴人私訊對話截圖可參(見偵卷第10頁),證人邱○○之證述已可補強告訴人之證述。再查被告在上開社團貼文後,證人邱○○在被告貼文下方留言「曝露對方的個資了,這樣不好吧?」,被告則回稱「我看看能不能碼掉」,有「孟加拉豹貓交流社團」貼文擷圖可證(見偵卷第15頁)。如被告已有對告訴人個資為適當遮隱,證人邱○○當不至於認被告揭露告訴人個資;且以被告之回答以觀,顯然被告貼文當下並未慮及可先行就告訴人該則訊息以馬賽克方式遮隱,方會應答稱嘗試看看能否再行處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可採,該則訊息有揭露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個人資料,已可認定。
⒊綜上,被告既然已自承在「孟加拉豹貓交流社團」中張
貼之內容包括告訴人姓名、電話及銀行帳號,而本院認被告所張貼之內容亦包含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如前述,故被告張貼之內容包含告訴人之姓名、電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銀行帳號乙情已可認定。至告訴人雖謂被告所張貼之影片內容包括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語(見偵卷第93頁、簡上卷第208、214頁)。查告訴人與被告之私訊內容中,告訴人雖有傳送自己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有其等私訊對話擷圖1紙可考(見偵卷第12頁),固可認定。然關於被告當時在「孟加拉豹貓交流社團」上所張貼的影片內容,告訴人並未加以蒐證紀錄,僅央求版主刪除,此為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簡上卷第215頁),故卷內實無被告最初所張貼之螢幕錄影內容可資佐證。復佐以證人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到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的照片等語(見簡上卷第196、198、202頁),是告訴人前開證述尚乏補強,自無從認定被告所張貼之螢幕錄影內容包括告訴人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附此敘明。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依被告事後提出其修改後之其與告訴人私訊對話內容(見簡上卷第103至133頁),完整涵括其與告訴人交易之經過,如將之張貼在社團中,一般人顯可推知與被告私訊對話之臉書帳號「Ariel Yeh」即為告訴人,並進而得知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銀行帳號等可直接或間接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則被告將上開告訴人個人資料張貼在公開社團內,即係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應屬明確。
㈢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亦即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資料(即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例外基於法律明文規定等事由,方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同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被告雖因與告訴人有買賣關係而取得上開告訴人個人資料,但就該些個人資料之揭露方式、範圍、對象,告訴人仍保有自主控制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並非一旦被告蒐集後,即得任意利用。在被告張貼其與告訴人私訊對話之螢幕錄影前,告訴人固然曾於其貼文後,在自己貼文下方留言處張貼包含其個人真實姓名及電話之寵物就醫醫療收據,經本院檢視被告手機後確認無誤(見簡上卷第21
7、228頁),並有全國動物醫院-永和分院費用明細表可考(見簡上卷第83頁)。然不能因告訴人曾自行揭露在先,而合理化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況被告所揭露者亦非僅有告訴人之姓名及電話,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被告於行為時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應知悉一般買賣糾紛,本可依循各式民事紛爭解決機制之正當法律途徑處理,無須公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其前開所為,確使告訴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銀行帳號等個人資料暴露於他人可隨時取得之危險中,顯非處理買賣糾紛之正當方式,亦非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已逾越其取得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要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之例外情況有別,從而,被告本案所為,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甚明。
㈣惟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
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可見單純違反第20條第1項,並非當然構成個人資料法第41條,仍需行為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足生損害於他人。又所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雖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然仍不僅指單純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亦須對於其他法律所保護之利益,例如財產、名譽、自由、身體、生命等利益帶來重要影響,使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情形,提昇到具有主觀不法或可非難性之程度,方有入罪化之必要。換言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不包含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本身。以下分述之: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公開發文請大家不
要跟被告買貓,因為被告不會負責任何貓咪生病,並說明整個故事的流程。一開始是我先發文,因為被告不願意負責還怪到我身上。「豹貓王國(孟加拉豹貓)」社團跟「孟加拉豹貓交流社團」是一樣的,從頭到尾就一個社團,我貼文跟被告貼文是同一個社團,可能後來有改名稱等語(見簡上卷第205、210、215、216頁),並有告訴人在「豹貓王國(孟加拉豹貓)」社團臉書貼文1份可佐(見偵卷第19頁)。且被告與告訴人之私訊中,係告訴人先向被告稱「沒關係,你可以不賠醫藥費。大家自有眼睛判斷,我會上FB請大家注意」、「我要讓大家知道我的確是買了你們的貓」等語,被告方回稱「PO了記得還我1,500還有記得放證明,你家完全沒問題是我感染,不然就告你恐嚇勒索或是誹謗」、「截圖都準備好了,不要偷刪喔」等語,告訴人再回稱「你放心,我螢幕錄影下來了。家裡大小貓就醫紀錄也準備好了,讓大家評評理是誰的環境有帶原」、「我會PO,且連對話紀錄錄影我也會提出」等語,有被告與告訴人私訊對話截圖可考(見簡上卷第130至133頁,即擷圖編號108、1
15、116、119,惟此為被告隱匿告訴人個資後之版本),可證確是告訴人先將事發經過張貼在孟加拉豹貓交流社團上。
⒉查被告第一次在「孟加拉豹貓交流社團」之貼文,僅有
影片檔案,並未見任何文字評論,有其臉書貼文可佐(見偵卷第15頁)。並審認被告在告訴人已先行表示要將交易糾紛訴諸公眾並撰文詳述交易過程,有前開告訴人在「豹貓王國(孟加拉豹貓)」社團臉書貼文可查(見偵卷第19頁),被告為維護自己名譽及商業信用,認為有必要將完整對話內容一併提供大眾檢視,以免輿論立場失衡,其所為用意無非係針對告訴人之控訴自清。被告果若有意損害告訴人之利益,當可特別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擷取後製作成圖片檔再張貼,相較於錄影短瞬出現的單一訊息,豈非更能達到此一目的。尚且,被告經證人邱○○留言提醒暴露告訴人個資後,旋即表示「我看看能不能碼掉」已如前述;而後被告重貼影片,第二次貼文之文字註記為「購買到貓送達的紀錄,打疫苗時已確認身體沒問題(剛剛不小心沒碼到個資)」,有被告在「孟加拉豹貓交流社團」貼文可憑(見偵卷第17頁)。該次貼文之文字內容,亦僅簡短針對交易糾紛做說明,再再顯示被告雖一時未慮及張貼內容包括告訴人個人資料,但經提醒已表示願意更正錯誤,而無容任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為不特定人查看甚至不當利用之意。
⒊復觀被告張貼之內容,除前述兩度在「孟加拉豹貓交流
社團」之貼文外,雖尚有在該社團中張貼「Ariel Yeh拜託一下不要惡人先告狀,這樣會顯得很好笑,你說要買貓付款了又說可不可以幫打一劑疫苗,我說沒問題只是打完疫苗免疫力不好要隔離,我先顧,結果自己提早叫我寄過去,我叫你不要混養結果不聽,前4天還跟我說貓咪很好很棒,最後混養貓咪結膜炎了,還在7天保固我給你1500看兩次醫生,如果不行貓退回來給我治療,結果呢貓看完醫生回來,繼續混養還放任他跟新來的另一隻雪豹打架,最後全部被大隻感染,直接威脅我說要5000不然PO文,碰瓷不成惱羞成怒欸」,有告訴人友人在LINE群組轉貼被告貼文之擷圖1紙可憑(見偵卷第13頁)。惟被告所為上開言論,雖略顯語氣刻薄,但主要為針對交易過程之描述及被告就此一事件所為個人主觀評論,並無任何侮辱告訴人之粗鄙不堪字眼,尚難認被告有損害告訴人名譽或侵害其他利益之意圖。
⒋聲請意旨雖指被告之行為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
,並稱該告訴人受損之「利益」係指「資訊隱私及自決權」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並不包含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本身,則聲請意旨未就告訴人之其他利益(如財產、名譽、自由等)有無受損加以舉證,已非有據。告訴人無論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均未敘明有何個人資訊自決權或個人資訊隱私權以外之利益有受損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聲請意旨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損害告訴人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其他利益之主觀意圖,自無法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是檢察官認被告涉嫌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難遽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首開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認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七、末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示情形,本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應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