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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柏勳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110年度簡字第1996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8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甲○○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間某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雅博汽車旅館房間內,未經其當時女友劉○○(72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同意,趁劉○○沐浴、睡眠之際,以其所有之華為P20極光紫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華為手機),接續拍攝如附表所示劉○○沐浴、睡眠時裸露胸部之照片10張,以此方式無故竊錄劉○○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二)於2人分手後,因不滿劉○○與其斷絕聯繫往來,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散布上開竊錄內容、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圖畫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自110年3月25日1時許起密接時間內,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居所內,未經劉○○之同意或授權,以華為手機連結至網際網路,登入其先前在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所註冊、用戶名稱為劉○○之英文姓名「Kelly Liu」之帳號後,在該帳號之臉書動態網頁中,以未設密碼及權限之公開方式,張貼如附表所示照片10張及「很快!給妳全家難看」之文句,以此方式冒用劉○○之英文姓名「Kelly Liu」名義,偽造上開內容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藉此散布如附表所示竊錄內容,並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如附表所示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及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而具猥褻性之圖畫,暨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劉○○,使劉○○於上網瀏覽該網頁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劉○○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54、139頁);或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至3頁),並於偵訊、原審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簡字卷二第30頁;簡上卷第53、86、14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15至16頁),復有臉書用戶名稱「Kelly Liu」貼文擷圖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3至37頁;訴字卷第51、5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文書兼具傳達思想與證明各種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功能,其正確性與真實性為公眾信賴之所繫,攸關社會公共信用之維護,刑法因而設有偽造文書罪章,以防杜文書作偽,故刑法偽造文書罪所規範之文書,須具有體性、持久性、文字性、意思性及名義性之文書特徵。舉凡以視覺感官可見之方法,記載於物體上,得存續達相當期間,用以表達一定意思、觀念之文字或其他足以代替文字而具可讀性之符號,並得依其內容、形跡、文體,判斷其制作人者,均屬之。惟文書載體隨科技演進而多樣化,儲存於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之意思、觀念表達,固不似附麗於一般物體上之傳統文書具直接之可視性,然猶可隨時藉諸機器或電腦處理予以重現,為週全社會公共信用維護之網絡,刑法第220條第2項爰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其所明文列舉準用文書規定之準文書,雖僅「聲音、影像或符號」,而不及於文字,然符號經使用於系統地記錄語言時,即成為文字,文字既是用以記錄語言的符號,自係符號之一種。從而,將儲存於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文字,若具備上開文書之特徵,自屬該規定之準文書,而應受刑法偽造文書罪之規範。又刑法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制作名義人,然制作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非必以文字明示於文書上為必要,苟由文書之內容、附隨情況,甚或記載該文書之物品或電磁紀錄整體觀之,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可推知係特定之名義人制作者,亦屬之。故刑法之偽造文書罪,所處罰之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者,不專以於文書上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或盜用他人印章之情形為限,苟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為係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者,亦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向臉書註冊用戶名稱為「Kelly Liu」之帳號,該用戶名稱與告訴人之英文名字相同,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警卷第6頁),且該帳號之動態網頁內張貼有告訴人之照片,有前引之臉書貼文擷圖在卷可佐,足以使人認為該帳號係告訴人所使用,被告於密接時間內接續在該帳號動態網頁張貼如附表所示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及「很快!給妳全家難看」之文句,自足以令人認為該等貼文之制作名義人係告訴人,而該等貼文係儲存於電磁紀錄,可隨時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予以重現,得以存續相當期間,並具有一定意思表示內容之文字,顯已具備文書之特徵,參諸前揭說明,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是被告冒用告訴人英文姓名「Kelly Liu」名義在臉書網頁內張貼上開貼文,對不特定人公開而行使之,核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

(三)次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佈,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又其所稱猥褻之資訊、物品,其中「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17號解釋參照)。觀諸被告所張貼如附表所示照片,可清楚看出照片中之女子或正在沐浴、或於沐浴前後僅著內褲及圍浴巾走動、睡眠等行為,甚有裸露上半身(含乳房)狀態而未作任何遮隱之處理,客觀上確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自屬猥褻圖畫無疑,而被告在上開帳號之動態網頁內,以未設密碼及權限之公開方式,張貼如附表所示照片,供不特定多數人得觀看、瀏覽,自是該當以他法即透過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圖畫罪。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第10條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並增訂公布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自112年2月10日起生效施行,增訂之上開規定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315條之2第3項比較結果,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315條之2第3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前揭事實一之(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就前揭事實一之(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同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圖畫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108年2月間某日,在雅博汽車旅館房間內,以華為手機接續拍攝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照片10張;並自110年3月25日1時許起,在其居所內上網登入其以「Kelly Liu」作為用戶名稱之臉書帳號後,陸續張貼其竊錄之上開照片10張及「很快!給妳全家難看」之文句,被告所為前揭竊錄行為,以及以前述上網張貼方式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散布竊錄內容、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圖畫之行為,各係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進行,手段、目的均相同,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具延續性之行為,均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個接續上網張貼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散布竊錄內容、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圖畫、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如前揭事實一之(一)(二)所示犯行,犯罪時間相距達2年之久,且被告自承係因嗣後雙方分手而一時情緒激動,始為貼文行為等語(見警卷第3頁、訴字卷第122頁),顯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觀諸如附表編號4、5、8所示照片3張,除呈現告訴人沐浴之非公開活動外,亦呈現告訴人裸露上半身(含乳房)之身體隱私部位;且被告無故竊錄暨張貼竊錄內容及猥褻圖畫之照片數量,除了警卷內所附「Kelly Liu」臉書貼文擷圖呈現之照片8張(即附表編號1至8)外,依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Kelly Liu」臉書貼文擷圖,尚有如附表編號9、10所示照片2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附表編號4、5、8所示照片3張,漏未論及被告之竊錄內容包含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情形;亦漏未將如附表編號9、10所示照片2張,列為被告無故竊錄暨張貼竊錄內容及猥褻圖畫之範圍;另觀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就前揭事實一之(二)部分,亦未論及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均有未恰,惟上開漏未論列部分,均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補充增列(見簡字卷二第28頁),且被告就附表編號4、5、8、9、10所示照片之拍攝及上網張貼,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無故竊錄、上網張貼竊錄內容及猥褻圖畫之行為,或出自同一個拍攝或上網張貼之舉動(附表編號4、5、8所示照片部分),或屬同一個接續拍攝行為或接續上網張貼行為(附表編號9、10所示照片部分),均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則與前述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圖畫、恐嚇危害安全等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如前述,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亦已告知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名(見簡上卷第53、85、138頁),並於審理時就相關證據即「Kelly Liu」臉書貼文擷圖,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見簡上卷第140頁),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就上開部分併予審理。

(四)至於告訴人固具狀主張被告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圖畫、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除張貼如附表所示照片10張外,尚包括張貼其他照片(見訴字卷第38、49至50、52至56、58至111頁),然觀諸其他照片,部分係建築物、物品、畫作等非人之標的,部分係情緒抒發文字,部分則係單純拍攝到女性之外觀,尚不涉及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客觀上亦難認係猥褻圖畫,縱被告有張貼該等照片之行為,亦與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圖畫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另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倘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難以構成本罪(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18號刑事判決)。又行為有危害之虞,但後來並未發生實害,或進而確實引致實害結果發生,亦可能存在,對於此種情形的具體個案,倘若認為依然必須依危險犯罪名予以論處,而不考慮最後發展是否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發生,而一律課以刑罰?容非無疑。告訴人所舉其他照片,既未揭露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而係一般人於日常生活及公開媒體中所習見,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和最後手段性原則,難認實質上有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虞,自不得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責。是以,告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之張貼行為,尚無從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部分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無從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涉犯無故以照相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事證明確,均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02號判決參照)。而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乃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科刑時,所犯應審酌之事項之一。所謂犯後態度包含行為人犯後認罪、犯後行為、犯後悔悟等情事。查被告提起上訴後,已於111年5月27日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公開道歉及按期履行賠償等情,有本院111年度橋司簡調字第185號調解筆錄、匯款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刑事陳報狀、刑事表示意見狀各1份附卷可參(見簡上卷第43至45、47、65、69、113、133頁),原審於判決時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容有未當。

(二)次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35條第3項、第315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附著物及物品」,其範圍包括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以及竊錄內容得附著之物(如錄音帶、唱片、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等),惟其性質,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限。查被告在臉書用戶名稱「Kelly Liu」之動態網頁內張貼如附表所示10張照片,核其性質係屬電磁紀錄,且被告於審理時陳稱:伊用華為手機所拍攝之照片已經在告訴人提告後刪除,當時該等照片只存在該手機內,並未上傳到雲端硬碟等語(見訴卷第121頁),卷內亦無證據佐證如附表所示照片有儲存在其他數位儲存裝置等有體物內之情事,尚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原判決認本案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竊錄之內容,均沒收之」乙節,卻未指出如附表所示照片之電磁紀錄究係留存或附著於何物品,應有違誤。

(三)被告用以拍攝及上網張貼如附表所示照片之華為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被告更換手機後,已將華為手機丟棄,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見簡二第30頁),亦無證據證明該手機現尚存在,又非違禁物,衡以行動電話乃屬日常可輕易取得之物品,縱予宣告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宣告沒收、追徵,徒增執行上人力物力之勞費,本院認尚無沒收及追徵之必要,原判決就該手機宣告沒收及追徵,亦有未當。

(四)從而,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男子,當應知悉身體隱私乃人格之重要一環,縱彼此交誼關係匪淺,亦不等同於可恣意側錄其身體姿態等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於2人交往期間,擅自以手機照相方式,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顯然欠缺對他人應有之尊重,並有負告訴人之信任,已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又因2人感情生變後心生不甘,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雙方情誼關係,反持所竊錄之照片利用所註冊「Kelly Liu」之臉書帳號偽以告訴人本人,公開張貼於網路上,致使告訴人因擔憂該等照片外流而怖懼不安,遭受精神上極大之痛苦與折磨,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嚴重影響其身心狀態、日常生活及工作,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具狀陳明在卷(見訴卷第39頁),並提出悠活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訴卷第115頁),足見被告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非輕,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簡上卷第147頁)在卷可稽,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公開道歉及按期履行賠償,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脊椎曾經斷裂、不能久坐、有退化性關節炎等疾病,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每月營收新臺幣1萬餘元,離婚,需要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母親及罹患情感性精神病之父親(見訴卷第123頁;簡上卷第145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2份、重大傷病卡1份(見簡二卷第37至4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罪質、時間間隔、對於告訴人之侵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及刑罰衡平之要求,就其上開各罪,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公開道歉並按期履行賠償,已如前述,復經告訴人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前引之刑事陳述狀、刑事陳報狀、刑事表示意見狀在卷可按,是被告犯後已積極修補其犯行肇生之損害,足認顯有悔悟之心,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調解條件,以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件所示之條件,支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予告訴人。又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之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本案被告所竊錄及上網張貼如附表所示照片,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或儲存、附著於有體物之情事,無從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華為手機亦無宣告沒收及追徵之必要,業據本院論斷如前。至卷內所附含有本案竊錄照片等紙本資料,乃係告訴人為糾舉犯罪所提供,以及承辦員警為偵辦犯罪所調查取得之證據資料,核非刑法第235條第3項、第315條之3所規定應予沒收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許瑜容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竊錄影像編號 出處 1 警卷第25頁 2 警卷第27頁 3 警卷第29頁 4 警卷第31頁左側 5 警卷第31頁右側 6 警卷第33頁左側 7 警卷第33頁右側 8 警卷第35頁 9 訴卷第51頁右上角 10 訴卷第57頁右下角附件: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一、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於每月最後一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之代理人指定帳戶。 二、上開給付款項相對人如有一期未付,除視為全部到期外,相對人同意再給付新臺幣參拾萬元予聲請人。 本院111年度橋司簡調字第185號調解筆錄(見簡上卷第43至44頁)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裁判日期:2023-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