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正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3 月30日110 年度簡字第19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12297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正吉與吳瑋翔於民國110 年7 月間同在法務部○○○○○○○○○(下稱高雄二監)服刑。黃正吉於110 年7 月22日13時38分,在高雄二監第八工場廁所內,因打水差事與吳瑋翔發生口角,黃正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塑膠水盆揮打吳瑋翔,致吳瑋翔受有左眼鈍挫傷之傷害。嗣經在場之其他受刑人制止並通知監所人員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瑋翔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應予更正)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正吉經本院合法傳喚,惟其於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59、77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敘明其對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至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被告經合法傳喚後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檢察官就上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82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瑋翔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6 頁),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0 年7 月22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高雄二監受刑人懲罰書、懲罰報告表、違規懲罰意見書各1 紙、高雄二監第八工廠廁所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 張、訪談紀錄2份、陳述書2 份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7 頁;警卷第11至2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經查,未扣案之塑膠水盆1 個,為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物
,已經本院認明如前,雖為本案之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且塑膠水盆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容易取得,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肆、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但迄今沒有賠償告訴人分文,又未達成和解,參以被告係受刑在監獄中使用工具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恐懼,顯見被告因前次判刑在監服刑期間毫無悔意、教化失敗,更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適用法律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量刑部分,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二、經查,原審判決已敘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8 年度審訴字第6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9 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則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犯罪名,並非本案所犯之傷害罪,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有別,其再犯本案之罪,尚難認有何刑法第47條第1 項立法意旨所稱之特別惡性之情節,因而認被告本案所犯,毋須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檢察官雖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表,並說明加重其刑之必要,然既原審判決已充分考量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所涉惡性等節後,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不予加重其刑,並已於量刑中充分評價該前科,本院認並無違法不當,檢察官以此為由上訴,自屬無據。
三、次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和平方法溝通,反傷害他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左眼鈍挫傷之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尚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拘役8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四、從而,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上訴後,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鄧思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2828000 號 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他字第2481號卷,稱他字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2297 號卷,稱偵卷。 4.本院111 年度簡上字第59號卷,稱簡上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