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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榮輝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4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準此,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若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陳明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8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㈠犯罪事實:乙○○明知任何人不得傷害動物,竟基於傷害動物

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4日13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之5之住家內,徒手毆打丙○○所有之鸚鵡1隻(品種:金太陽),致該鸚鵡死亡,以此方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功能喪失,足以生損害於丙○○。嗣經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

同法第6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及刑法第354條損壞他人之物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規定處斷。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認為被告上述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認鸚鵡破壞其與告訴人丙○○之感情,竟不循理性途徑溝通解決,遷怒於告訴人之鸚鵡,而以上開方式傷害鸚鵡,致生該鸚鵡死亡,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犯罪手段、情節、素行,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細審酌,且其結論亦屬妥適,經核量刑並無不當。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簡上卷第83至84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約全額賠償予告訴人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陳報狀在卷可證(見簡上卷第55至58頁),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從輕量刑或惠賜被告緩刑之判決(見告訴人前揭陳述狀),足認被告確有悔意,且已有修補其犯行所生損害,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饒倬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動物保護法第6條:

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12條第2項或第3項第1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2-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