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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96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武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111年度簡字第4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武忠於民國110年8月8日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村0號法務部○○○○○○○○○舍房孝舍29房內,因舍房排水問題而與蕭世耀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毆打蕭世耀,致其受有右耳瘀傷、左臉挫傷、右頭皮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蕭世耀(下稱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然業經被告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簡上卷第85、180頁),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乃認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武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簡上卷第84、183頁),核與告訴人警詢證訴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至9頁),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舍房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法務部○○○○○○○○○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受刑人違規懲罰意見書、訪談紀錄、陳述書、受刑人懲罰書、受傷照片及本院111年度岡簡字第324號民事判決等在卷足憑(警卷第19、21、23至35頁,簡上卷第1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復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不思以和平方法溝通,反傷害他人之身體,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尚非可取;且其前已有傷害、毒品及竊盜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不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故迄未能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生損害,其犯罪所生所害未獲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再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故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被告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先行賠償告訴人若干金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改判云云,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至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於審理中固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毒品及傷害案件,先後經本院判刑確定並於定刑後接續執行,並於109年1月4日執行完畢(簡上卷第184頁),5年內再犯本案,應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等節。惟原審判決已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事項加以審酌(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第4至7行),而該等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則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自無許檢察官於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認定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為違法或不當,而作為撤銷改判之事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馮君傑法 官 黃英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俊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3-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