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1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承駿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承駿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前總純質淨重肆陸點陸貳柒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3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53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更正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4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53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②同欄
一、補充證據「扣押物品清單2份及現場照片6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
毒品。而被告李承駿未經許可,亦無正當事由而持有純質淨重達46.627公克之愷他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又被告於警員僅發現其為毒品人口,然尚無事證可認其有持
有毒品之合理懷疑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犯行並將上開毒品交予警員扣案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恐危害國人身心健康,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等罪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其素行難謂良好;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小康且育有一子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期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2包(含袋毛重總計68.73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46.627公克),經送驗後,確均含有愷他命成分乙情,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4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539號1份在卷為憑,該2包白色晶體係被告犯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外之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38號被 告 李承駿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駿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某時,在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與四維路交叉口大帝國舞廳,向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棠」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前淨重59.068公克及0.930公克,總純質淨重46.627公克),欲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0年12月14日6時40分,駕車行經高雄市大社區三民路與中正路口,違規未緊靠路邊,經警前往取締時,為警當場扣得愷他命2包及K盤1只,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1年5月16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1843700號函文暨所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3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53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請依法論科。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