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3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世恆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2
87、118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4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世恆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世恆前為高雄市○○區○○○村0號之法務部○○○○○○○○○○○○○○○○○○)之受刑人,其於服刑期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4月27日上午7時48分許、同年4月30日下午8時2
分許及同年6月13日下午6時12分許,分別在高雄第二監獄正二舍46號、66號(起訴書誤載為6號,應予更正)、28號房內,因要求更換舍房不成,竟各基於毀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徒手破壞上開舍房內之監視器設備,導致該等監視器設備損壞。
㈡於同年8月6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第二監獄正二舍走廊,因誤
認監所管理員潘星宏指責其行為,明知潘星宏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徒手毆打潘星宏頭部,並勒住潘星宏之脖子,而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致潘星宏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併瘀血等傷害(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潘星宏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星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告訴代理人即高雄第二監獄政風室主任謝瑞萍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潘星宏於110年8月6日值勤經過報告、法務部○○○○○○○○○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受刑人違規懲罰意見書、法務部○○○○○○○○○受刑人懲罰書、法務部○○○○○○○○○110年9月1日高二監政字第11006000430號函暨檢附被告戒護資料表、遭破壞之監視器設備照片、戒護科日勤勤務配置表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1年2月21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0303號函檢附潘星宏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8條
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至謝瑞萍於偵訊中就監視器遭毀損部分雖亦提出告訴(見偵卷第65頁),然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本質上當然包括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此部分自不另論毀損他人物品罪,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為上開4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時間、地點不同,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監視器,並於監所
管理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上揭方式對監所管理員施加暴力,蔑視國家公權力,影響公務順利執行,危害監所管理員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及執法尊嚴,並可能危及監所管理員之生命、身體安全,顯然欠缺法治意識,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潘星宏達成調解,潘星宏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而告訴代理人謝瑞萍則表示不要求賠償等語(見審訴卷第67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各1份附卷足憑(見審訴卷第75至78頁),堪認被告尚有悔意,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以擔任鐵工為業,日薪新臺幣1,500元之工作、經濟狀況及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審訴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間隔,綜合考量其上開4
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為前揭「事實及理由
欄一、㈡」之行為,致告訴人潘星宏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併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潘星宏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告訴人潘星宏具狀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公訴檢察官對於被告所涉傷害部分由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當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審訴卷第89頁),應無公訴權侵害之疑慮,且為節省訴訟程序之勞費,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珓銘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