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3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品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5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4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杜品萱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杜品萱與黃啓傑前係男女朋友關係,於交往期間獲悉黃啓傑手機密碼,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及指令輸入電腦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以取得他人財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9日18時5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號之黃啓傑住處房間內,未經黃啓傑許可與授權,持黃啓傑手機輸入手機密碼連接網際網路,登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之網路銀行應用程式,將黃啓傑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轉帳至杜品萱申設之仁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仁武郵局帳戶),以此不正方法,製作黃啓傑中信帳戶之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並因而取得1萬元後將手機歸還黃啓傑(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再於同日20時22分許,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仁武郵局帳戶內之1萬元。嗣黃啓傑發覺中信帳戶內短少1萬元,經聯絡客服詢問而發覺上情,遂報警處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杜品萱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啓傑證述相符,並有簡訊對話紀錄、中信帳戶正面影本、中信銀行網路銀行應用程式顯示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6日儲字第1100064379號函檢附之仁武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10年7月9日桃營字第1109501558號函檢附之被告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3 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所謂輸入不正指
令,不限於以輸入錯誤指令或竄改電腦系統內已存在的紀錄等為限,尚包括以不正當方式取得他人密碼再予輸入並變更他人財產紀錄之情形;所謂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係指就電腦系統中所寄存而有關財產上增減進出之電磁資料加以變更重新製作行為而言。又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規定之不正方法,參考外國立法例及網路公約之規定,自包含無權使用在內,行為人如逾越授權,仍屬無權,要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得告訴人許可或授權,即持告訴人手機輸入密碼連接網際網路登入中信銀行網路銀行應用程式,並將中信帳戶內之1萬元轉帳至其申設之仁武郵局帳戶,變更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電磁紀錄,製作中信帳戶之財產權得喪,並因而取得財物。被告所為自該當以不正方法將指令輸入電腦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以取得他人財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之電磁紀錄,而自告訴人之中信帳戶獲取1萬元款項,顯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以被告雖有意進行調解,惟因告訴人避不見面而無法進行調解,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附卷可查;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本件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本件犯行雖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件犯行詐得1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佳彬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