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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UI XUAN THUC(中文姓名:裴春士;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XUAN THUC(中文姓名:裴春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如附表編號1至12「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名共拾陸枚、指印共參拾參枚及掌印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BUI XUAN THUC於民國109年7月25日21時20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與國昌路口處,因涉嫌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為警攔查(所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110年交簡字第130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9千元確定),因其為逃逸外勞身分,為掩飾身分,避免遭員警緝獲,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自109年7月25日21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起至同年7月27日某時許止(聲請意旨誤載為至翌日【26日】)17時23分許止,應更正),冒用不知情之友人「CAO XUAN THU」(中文譯名:高春秋)之名義,先後在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文件上,偽造「CAOXUAN THU」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和掌印,用以表示其為「CAOXUAN THU」本人並行使之,足以使真正名義人CAO XUAN THU受刑事追訴及執行之危險,且妨害檢察、警察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各該偽造之文書名稱、欄位、署押及數量,均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BUI XUAN THUC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CAO XUAN THU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酒精測定黏貼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人犯解送查核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提審法第二條之書面告知本人範例(越南文版)、提審法第二條之書面告知親友範例(越南文版)、權利告知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109年7月25日調查筆錄(冒名CAO XUAN THU)、外籍移工在臺居留資料、指紋卡片(見警湖分偵字00000000000號第19至20頁)、指紋卡片(見警湖分偵字00000000000號第2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26日訊問筆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前案警詢及偵訊畫面截圖、證人之外籍移工在臺居留查詢資料、證人CAO XUAN THU之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影本、證人CAO XUAN THU之中華民國居留證正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1日刑紋字第1090800253號函文各1份及前案酒後駕車109年7月25日查獲時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按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10所示之文件、欄位內各偽造「CAOXUAN THU」之署名、按捺指印及掌印,該等文件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按捺指印及掌印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偽造「CAO XUAN THU」之署名,冒用「CAO XUAN THU」之名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該等署名或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人、受測人、被通知人為「CAO XUAN THU」,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又被告另在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之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CAO XUAN THU」署名1枚,用以表示「CAO XUAN THU」已收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再將上開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及存根聯交回員警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CAO XUAN THU」、警察機關舉發交通事件、交通裁決機關對交通事件管理裁罰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無訛。另被告於附表編號11、12所示文件偽簽「CAO XUAN THU」署名,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冒用「CAO XUAN THU」名義,表達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係「CAO XUAN THU」本人製作及收受緩起訴處分注意事項通知書等意,該等文件雖係檢警基於便利而事先印製,惟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仍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亦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至明;聲請意旨雖認附表編號11、12部分係屬偽造署押犯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業如上述,而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聲請意旨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是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3至10號所示之文件上偽造「CAOXUAN THU」署名、按捺指印及掌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另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11、1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CAO XUAN THU」之署名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在如附表編號2、11、12號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CAO XUAN THU」署押之行為,係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文件上多次偽造「CAO XUAN THU」之署押之行為,係因其於109年7月25日涉犯酒後駕車刑事案件中,欲達同一掩飾身分並規避交通違規及刑責之目的,而所為數個舉動行為,且在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決意為之,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再者,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聲請意旨雖就附表編號8部分漏載偽造指印4枚、附表編號9部分漏載偽造署名1枚,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被訴且經論罪之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因酒後駕車為警攔查後,為掩飾真實身分以逃避交通違規處罰及相關刑事責任,竟任意冒用被害人CAOXUAN THU之名義應訊,使司法機關錯誤開啟訴追及執行刑罰之對象,浪費司法資源,侵害司法之公正性及正確性,並損及主管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亦侵害被害人之人格、身分權益,可見其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甚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文件上分別所偽造之「CAOXUAN THU」之署名、指印及掌印,均係被告於109年7月25日經警查獲酒後駕車犯行後所偽造,已經被告於偵查中陳明,故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2、11、1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因被告已持向承辦員警或橋頭地檢署相關人員行使,皆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故俱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另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且其於104年8月31日已逃離原雇主,而成為逃逸外勞,目前業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乙情,有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在卷為憑(見警湖分偵字00000000000卷第8至9頁),被告在我國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自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國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國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犯罪性質││ │ │ │及數量 │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自述│指印1枚 │偽造署押││ │湖內分局酒精 │喝酒後經過時│ │ ││ │測定黏貼記錄表 │間」欄位 │ │ ││ │ ├──────┼──────┼────┤│ │ │「受測者」欄│CAO XUAN THU│偽造署押││ │ │位 │署名1枚、指 │ ││ │ │ │印1枚 │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收受通知聯│CAO XUAN THU│行使偽造││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者簽章」欄位│署名1枚 │私文書 ││ │管理事件通知單(│ │ │ ││ │存根聯)(高市警│ │ │ ││ │交字第B00000000 │ │ │ ││ │號),各一式三聯│ │ │ ││ │,第1聯為通知聯 │ │ │ ││ │(交違規人收執,│ │ │ ││ │毋庸簽名)、第2 │ │ │ ││ │聯為移送聯(移送│ │ │ ││ │監理機關)、第3 │ │ │ ││ │聯為存根聯(舉發│ │ │ ││ │單位存查)。 │ │ │ │├──┼────────┼──────┼──────┼────┤│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被告姓名」│CAO XUAN THU│偽造署押││ │署因應嚴重特殊傳│欄位 │署名1枚、指 │ ││ │染性肺炎人犯解送│ │印1枚 │ ││ │查核表 │ │ │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嫌疑人簽名│CAO XUAN THU│偽造署押││ │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欄位 │署名1枚、指 │ ││ │所解送嫌疑人健康│ │印1枚 │ ││ │狀況調查表 │ │ │ │├──┼────────┼──────┼──────┼────┤│5 │提審法第二條之書│「被通知人簽│CAO XUAN THU│偽造署押││ │面告知本人範例(│名捺印」欄位│署名1枚、指 │ ││ │越南文版) │ │印1枚 │ │├──┼────────┼──────┼──────┼────┤│6 │提審法第二條之書│「被通知人簽│CAO XUAN THU│偽造署押││ │面告知親友範例(│名捺印」欄位│署名1枚、指 │ ││ │越南文版) │ │印1枚 │ │├──┼────────┼──────┼──────┼────┤│7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CAO XUAN THU│偽造署押││ │ │欄位 │署名1枚、指 │ ││ │ │ │印1枚 │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應告知事項│CAO XUAN THU│偽造署押││ │湖內分局路竹分駐│受詢問人」欄│署名1枚、指 │ ││ │所109年7月25日調│位 │印1枚 │ ││ │查筆錄 ├──────┼──────┤ ││ │ │筆錄騎縫處 │CAO XUANTHU │ ││ │ │ │指印4枚 │ ││ │ ├──────┼──────┤ ││ │ │筆錄頁尾「受│CAO XUAN THU│ ││ │ │詢問人」欄位│署名1枚、指 │ ││ │ │ │印1枚 │ │├──┼────────┼──────┼──────┼────┤│9 │指紋卡片2份 │空白處 │CAO XUAN THU│偽造署押││ │ │(警湖分偵字│署名1枚、指 │ ││ │ │00000000000 │印10、掌印2 │ ││ │ │第19至20頁)│枚 │ ││ │ ├──────┼──────┼────┤│ │ │捺印指紋處 │CAO XUAN THU│偽造署押││ │ │(警湖分偵字│署名1枚、指 │ ││ │ │00000000000 │印10 │ ││ │ │第2頁) │ │ │├──┼────────┼──────┼──────┼────┤│10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簽名」欄位│CAO XUAN THU│偽造署押││ │署109年度速偵字 │ │署名1枚 │ ││ │第2011號109年7月├──────┼──────┤ ││ │26日訊問 │「受訊問人」│CAO XUAN THU│ ││ │筆錄 │欄位 │署名1枚 │ │├──┼────────┼──────┼──────┼────┤│11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被告簽名」│CAO XUAN THU│行使偽造││ │署檢察官緩起訴處│欄位 │署名1枚 │私文書 ││ │分被告應行注意事│ │ │ ││ │項 │ │ │ │├──┼────────┼──────┼──────┼────┤│12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姓名」欄位│CAO XUAN THU│行使偽造││ │署檢察官緩起訴處│ │署名1枚 │私文書 ││ │分被告基本資料表├──────┼──────┤ ││ │ │「填表人簽名│CAO XUAN THU│ ││ │ │」欄位 │署名1枚 │ │├──┼────────┴──────┴──────┴────┤│共計│偽造「CAO XUAN THU」署押合計51枚(含署名16枚、指印33枚││ │、掌印2枚)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2-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