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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6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60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楚芸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楚芸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而未依法做農業使用」補充為「而未依法為農牧使用(違規使用面積約0.02254公頃)」;②同欄第7行「順成精密模具」更正為「進順成精密模具」;③同欄末行「4月7日」更正為「4月2日」;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並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其屆期仍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供農業使用,自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在農牧用地上鋪設水泥地面並興建鐵皮建物使用,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並裁罰後,仍未恢復原狀或變更合法使用,除影響環境深遠,復使農牧用地喪失其使用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國土之規劃發展,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且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尚佳,而其違法使用土地之面積僅約0.02254公頃,範圍非鉅,兼衡其違法使用土地之期間、其違反使用土地之方式對上開土地危害之程度、動機、違法使用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具狀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8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被告雖供稱已請租客搬離,惟目前仍供作居住使用(見111年度他字第1765號卷第52頁),是以上開土地並未能回復原狀,顯見被告仍持續放任違法狀態延續,而仍有害於整體環境保護及土地保育利用之公共利益,難認其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本件尚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411號被 告 彭楚芸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楚芸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實際使用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前之某時,未經許可,擅自在上開土地上鋪設水泥地面、興建鐵皮建物做為工廠出租(順成精密模具)使用,未依法做農業使用,進而遭高雄市政府於110年12月22日以高市府地政用字第11034809000號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命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應於111年3月28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彭楚芸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經高雄市岡山區公所於111年4月7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楚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永安區公所111年4月7日函文及所附岡山區嘉潭段147號土地現況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0年12月22日函文及所附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與送達證書、高雄市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0年9月24日函文及所附農業用地現況調查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彭楚芸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2-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