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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6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62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萬章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萬章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亦越界使用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補充為「亦越界使用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之部分土地,而為上開土地之實際使用人」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區域計畫法第22條所定之罪,其構成要件係行為人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原狀,屬違背公法上義務之不作為犯,於不依限改善土地使用時即屬成罪。而其處罰對象並不以土地或地上物之所有人為限,凡對該土地實際有使用或管理之權限、狀態者,如土地之使用人、管理人均屬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上開和山段414地號土地之承租人等情,有上開土地之租賃契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而其於行為時,亦占用上開和山段409地號、114之2地號之部分土地使用,是其於行為時,應為本案3筆土地之實際使用人無疑,而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4日經高雄市政府裁罰並限期令其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後,仍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或變更土地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予以處罰。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在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上堆放砂石、興建鐵皮建物、鐵皮棚架、鋪設水泥及級配鋪面、堆置貨櫃,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並裁罰後,仍不恢復原狀或變更合法使用,除影響環境甚鉅,復汙染上開農牧用地,使農牧用地喪失其使用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國土之規劃發展,且被告犯後就上開所設置建物及堆置之物品迄未完全拆除及清除,益見其忽視國土利用,守法意識顯有不足,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違法使用土地之面積約為7,297平方公尺,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0年6月23日會勘紀錄1份在卷可佐,其違法使用之範圍非微,又被告前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屢次漠視國土利用及環境保育,素行難謂良善;惟念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557號被 告 張萬章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萬章係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14地號土地)承租人,對該土地有管領使用權限,而張萬章除使用上開414地號土地外,亦越界使用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然上開三筆土地均經高雄市政府編定土地權屬及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及在上開三筆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其亦明知上開三筆土地現況有堆放砂石、興建鐵皮建物、鐵皮棚架、鋪設水泥及級配鋪面、堆置貨櫃之情事,未依法做農牧使用,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以民國110年8月4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032843400號函暨所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20萬元,並命至遲應於110年11月10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然張萬章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未依限變更上開三筆土地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土地原狀,經高雄市大樹區公所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查察,並於110年12月9日函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函送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萬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金雲、莊昌勳、李永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414地號土地租賃契約書、上開三筆土地綜合資料、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0年3月10日高市農務字第11030628400號函、高雄市大樹區公所110年3月17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大樹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會勘通知單、110年4月13日會勘紀錄、高雄市政地政局110年6月2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032029900號函暨所附陳述意見通知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0年6月23日會勘紀錄、被告立具之陳述意見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0年8月4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0328434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110年8月6日送達證書、高雄市大樹區公所110年12月9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現況相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嚴維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珮玥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2-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