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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6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65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步禹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步禹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5萬3,898元」補充為「信用卡債務5萬3898元,及其中3萬7,161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第9行「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上開機車」補充為「並執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上開機車」;第16行「將上開機車移轉過戶與其配偶陳靜慧」補充為「將上開機車移轉過戶與其配偶陳靜慧,而處分其財產」;證據部分「被告游步禹於偵查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並追加「被告之戶籍資料」、「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1381號卷之影卷節本1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被告游步禹於偵查中固坦承其知悉有前開債務尚未清償,並於前開時、地,將其所有之上開機車移轉過戶與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因為我當時沒有錢看醫生,對方又要查封,我就乾脆把機車賣一賣,我賣給機車行,我不知道會有毀損債權之事云云。

(二)經查:

1.按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而該條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所負債務,經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53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是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債務人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若債務人明知於此,仍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將名下財產毀壞、處分或隱匿,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2.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4月11日執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所有之上開機車為強制執行,嗣本院執行處與告訴人於111年5月11日前往被告之住所即高雄市○○區○○路000號對上開機車執行查封,惟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且亦未發現上開機車而未果等節,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1381號影卷節本內之強制執行聲請狀、查封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偵查時亦供承:我知道對方要查封等語(見他卷第50頁)。是被告主觀上對之上開機車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乙情,當有清楚之認識。

3.又判斷被告是否具損害債權之意圖時,並非以被告將其財產全部均為處分為必要,被告於知悉其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僅需其處理其財產,減少債權之原擔保,而使將受強制執行之債權求償產生困難者,即可認其主觀上確有使債權人之債權難以受償之損害債權意圖,本件被告於本院執行處於111年5月11日查封未果後,即於同日將上開機車移轉於其配偶陳靜慧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高市監旗站字第1110063431號函及函附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我知道對方要查封,就趕快賣一賣等語(見他卷第50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確係為規避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處分上開機車甚明,是被告主觀上確有損害告訴人前開債權之意圖等情,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憑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率爾將其名下之機車任意處分,對告訴人債權滿足影響甚鉅,且妨礙國家強制執行公權力伸張,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猶執詞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協商清償其債務之方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本件告訴人之債權受損之情狀、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現借居於友人家中,以打零工為生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938號被 告 游步禹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步禹前因積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 5 萬3898元,新光銀行於民國97年10月8 日將上開債權轉讓與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並依法辦理登報公告,後新光行銷公司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0386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新光行銷公司曾執行無實益而換發債權憑證。嗣新光行銷公司於111 年4 月11日,查詢監理服務網發現游步禹名下登記有1 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並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上開機車,橋頭地院並定於111 年5 月11日15時,赴游步禹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執行查封。游步禹明知前開債務尚未清償,且新光行銷公司已取得執行名義,其名下財產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基於意圖損害新光行銷公司債權之犯意,於受強制執行之際之同年5月11日15時8 分許,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將上開機車移轉過戶與其配偶陳靜慧,致新光行銷公司之債權無法受償,足生損害於新光行銷公司。

二、案經新光行銷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步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2 年度司促字第10386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橋頭地院債權憑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高市監旗站字第1110063431號函及函附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靜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意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日期:2022-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