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66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正宗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正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減損外型美觀功能」補充為「減損外型美觀功能而損壞該車輛」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則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翁正宗以腳踹踢告訴人李順教上開車輛之車門,致該車之車門鈑金凹陷等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為顯已損及該車之物理形體,並使其美觀效用遭受減損,而使告訴人因而支出相當數額之修理費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本件聲請意旨固謂「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旨,並提出被告之刑案查註記錄表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然揆諸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應視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前案與本案間之時間間隔、再犯之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因子,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之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記錄,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是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然審酌被告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並非同一,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至本案行為前,均無因與本案性質相近之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記錄,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前揭見解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前揭見解,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之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其悔悟之心,並參酌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於履行期限屆至後仍無故未履行調解所定之給付,使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室內裝修、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有因竊盜、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不能安全駕駛、傷害、偽證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損壞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持用以毀損告訴人車輛之拖鞋1雙,雖係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拖鞋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亦非違禁物,對之宣告沒收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尚乏對其宣告沒收之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163號被 告 翁正宗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之10居高雄市○○區○○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正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認李順教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巷00號前空地,妨害其通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0年12月24日16時至翌(25)日10時間之某時,以腳踹踢上開車輛之右後車門,致該車輛右後車門板金凹陷,減損外型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李順教。嗣經李順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順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正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順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刑案照片21張在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不詳方式,造成上開車輛之後車箱、右後車門、引擎蓋、左後車身、左後車門、左前車門、左前車頭等部分多處刮痕,並在上開車輛之後車窗玻璃上,以塗去灰塵方式,寫上「慘死」之文字,亦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只用腳踹,沒有刮傷他的車,文字不是我寫的等語。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涉有上開行為,並提出照片為憑,惟此僅能證明上開車輛部位受有損壞及車窗上寫有前揭文字,至該等損壞及文字是否均為被告所為,仍需其他證據以為認定。經查,現場並無監視器一情,有移送書在卷可參,是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供佐證,是無從遽以認定被告有刮損上開車輛及書寫前揭文字之行為,自無從以恐嚇、毀損等罪責論處。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奇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