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9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武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672號、111年度撤緩偵緝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尤武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至10「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名共拾參枚、指印共拾捌枚及掌印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第12行至第14行「接續在如(附件之)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尤文揚」之署名及指印,用以表示其為「尤文揚」本人並行使之」補充為「接續在附表編號1、4至8所示文件欄位中,偽簽「尤文揚」簽名與偽造「尤文揚」名義指印、掌印等署押,另在附表編號2、3、9、10所示文件欄位中,偽簽「尤文揚」簽名,而依其內容足以表示以「尤文揚」之名義收受附表編號
2、9所示文書,及以「尤文揚」之名義填載如附表編號3、10所示文書之意之私文書,表示以「尤文揚」之名義表達該基本資料表、疫情查核表之內容確係由「尤文揚」填載,並已經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意思,及了解緩起訴處分之內容、應遵守事項及願意遵守相關事項之意之私文書,之後再交還與交通警察人員、司法警察人員、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人員而行使之」,以及附件之附表內容更正如本案附表所示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尤武雄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有所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斷,先予敘明。
(二)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相對於此,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所稱之「文書」,係指自形式上觀之,該等文字、符號之記載已可表示一定之法律上用意,且足以表彰該用意係由特定名義人所為之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文件上之簽名、用印等表記是否僅為署押,或應為另一獨立之文書,並無法一概而論,而應就該文件之文義脈絡、該等表記是否於形式上可認定為獨立之意思表示、或具有獨立之法律上效力等情,以為論斷。
(三)次按警察機關製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以行政機關名義製作,載有被通知人為受處罰對象、應處罰鍰金額、繳納方式等內容,性質上為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55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39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該通知單所載之處分內容,應自送達相對人起,依送達、通知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而行為人於通知單上之署名,寓有收受該通知單之送達之意,而得使該通知單所載之內容產生法律上之效力,是上開署名自應具獨立之法律上意思表示,並具一定之法律上效力,而屬私文書無疑。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3款至第6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是被告於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簽名之效力,係表示已明瞭緩起訴處分應遵守履行事項暨違背之法律效果,以及其願接受檢察官命其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負擔而為緩起訴處分之意,亦應具私文書之性質。而如附表編號3、10所示之疫情查核表、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均係由被告於偵查機關所製作之制式化表格內填載其內容,是以該等表內之「姓名」、「填表人姓名」欄,即係表彰該表格確係由姓名欄所載之人所填載,或由他人依其所述之內容而轉載等意,自亦屬私文書之性質。
(四)復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參照)。又酒精測定紀錄表係由承辦員警依法製作,記載酒精測定結果之文書,而酒精測定表之「被測人署名」之意義,僅係提供被測定人確認酒精測試之結果,是上開欄位之署名尚不具備獨立之意思表示,或產生獨立之法律上之效力,此部分應僅屬受測人之人別同一性之確認,而屬署押之性質。
(五)綜此,被告於附表編號2、3、9、10所示文件欄位中,偽簽「尤文揚」簽名之行為,均係表彰「尤文揚」已收受上開編號2、9號之文書,及上開編號3、10之文書均係由「尤文揚」所填載或由他人依其所述之內容而轉載等意,是被告將上開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及存根聯、疫情查核表交回員警收受,並將上開緩起訴處分應行注意事項乙聯、被告基本資料表交回橋頭地檢署人員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尤文揚」、警察機關舉發交通事件、交通裁決機關對交通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司法警察機關、偵查機關對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4至8所示之文件、欄位內各偽造「尤文揚」之署名、按捺指印及掌印,該等文件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按捺指印及掌印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偽造「尤文揚」之署名,冒用「尤文揚」之名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該等署名或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人、受測人、被通知人、受訊問人為「尤文揚」,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之行為。
(六)核被告前開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4至8號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尤文揚」署名、按捺指印及掌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另其就如附表編號2、3、9、10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尤文揚」之署名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在如附表編號2、3、9、10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尤文揚」署押之行為,係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七)又被告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文件上多次偽造「尤文揚」之署押之行為,係因其於109年5月18日涉犯酒後駕車刑事案件中,欲達同一掩飾身分並規避交通違規及刑責之目的,而所為數個舉動行為,且在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決意為之,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再者,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至聲請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9、10之行為僅構成偽造署押之罪,容有未洽,另就附表編號6部分漏載偽造指印4枚,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被訴且經論罪之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4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復因酒後駕車為警攔查後,為掩飾真實身分以逃避交通違規處罰及相關刑事責任,竟任意冒用被害人尤文揚之名義應訊,使司法機關錯誤開啟訴追及執行刑罰之對象,浪費司法資源,侵害司法之公正性及正確性,並損及主管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亦侵害被害人之人格、身分權益,可見其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甚屬可議;且於經檢察官諭知緩起訴之處分後,因未履行應為之負擔,致上開處分遭檢察官撤銷,造成司法資源之徒耗,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未肇致事故之情節、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偽造文書及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手法迥異、罪質亦有差異,然衡其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係因為規避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所生,是上開2罪間之整體犯行應具相當之關聯性,以此衡酌其整體犯行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文件上分別所偽造之「尤文揚」之署名、指印及掌印,均係被告於109年5月18日經警查獲酒後駕車犯行後所偽造,已經被告於偵查中陳明,故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2、3、9、10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因被告已持向承辦員警或橋頭地檢署相關人員行使,皆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故俱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 書 名 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性質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被測人欄 署名1枚 署押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2紙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署名2枚 私文書 3 橋頭地檢署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人犯解送查核表 被告姓名簽名欄 署名1枚 私文書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署名1枚 指印1枚 署押 5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 署名1枚 指印1枚 署押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109年5月18日17時22分之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 署名1枚 指印1枚 署押 筆錄第2至4頁 指印4枚 署押 筆錄第5頁「被訊問人」欄 署名1枚 指印1枚 署押 7 指紋卡片 空白處 指印10枚、 掌印左右手各1枚及署名1枚 署押 8 橋頭地檢署109年度速偵字第1391號訊問筆錄 受訊問人欄 署名1枚 署押 9 橋頭地檢署109年度速偵字第1391號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乙聯 簽名欄 署名1枚 私文書 10 橋頭地檢署109年度速偵字第1391號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 姓名欄 署名1枚 私文書 填表人簽名欄 署名1枚 私文書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672號111年度撤緩偵緝字第4號被 告 尤武雄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武雄於民國109年5月18日12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澄清路附近某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轉彎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6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詎尤武雄為圖掩飾身分以規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胞弟尤文揚名義,於同日16時29分許至同日20時52分許止,接續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尤文揚」之署名及指印,用以表示其為「尤文揚」本人並行使之,足以使真正名義人尤文揚受刑事追訴及執行之危險,且妨害司法機關偵審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各該偽造之文書名稱、欄位、署押及數量,均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嗣經警為指紋比對,始查悉尤武雄冒名應訊之情事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武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如附表所示文書、被告於109年5月18日因酒後駕車案件為警移送時所拍攝之嫌疑人照片(109速偵1391卷第9頁)與被告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109偵8439卷第11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2日刑紋字第1090800182號函文1份及該函檢附之指紋卡片3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11年1月30日施行。該條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適用之結果,新法提高法定刑,故新法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㈡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
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訊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或紀錄表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其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或紀錄表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按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尤武雄在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10所示之文件、欄位內各偽造「尤文揚」之署名及(或)捺印,該等文件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及(或)按捺指印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偽造「尤文揚」之署押,冒用「尤文揚」之名,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該等署名或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人、受測人、被通知人、簽名人為「尤文揚」,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而被告另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之欄位上簽名,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偽造私文書。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編號3至10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尤文揚」署名及(或)指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尤文揚」之署押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尤文揚」署押之行為,係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3至10所示之文件上多次偽造「尤文揚」之署押及行使編號2所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因其於109年5月18日涉犯酒後駕車刑事案件中,欲達同一掩飾身分並規避交通違規及刑責之目的,而所為數個舉動行為,且在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決意為之,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再者,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數罪併罰:被告尤武雄所犯上開酒後駕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署押,不論屬於被告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因被告已持向警察機關行使,並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嚴 維 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珮 玥附表:
編號 文 書 名 稱 欄位 偽造尤文揚署押之數量(含署名、掌印及指印) 性質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被測人欄 署名1枚 偽造署押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2紙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署名各1枚 行使偽造私文書 3 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人犯解送查核表 被告姓名簽名欄 署名1枚 偽造署押 4 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署名1枚 指印1枚 偽造署押 5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 署名1枚 指印1枚 偽造署押 6 警方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 署名1枚 指印1枚 偽造署押 筆錄尾頁被詢問人欄 署名1枚 指印1枚 偽造署押 7 指紋卡片 空白處 指印10枚、 掌印左右手各1枚及署名1枚 偽造署押 8 本署109年度速偵字第1391號訊問筆錄 受訊問人欄 署名1枚 偽造署押 9 本署109年度速偵字第1391號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乙聯 簽名欄 署名1枚 偽造署押 10 本署109年度速偵字第1391號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 姓名欄 署名1枚 偽造署押 填表人簽名欄 署名1枚 偽造署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