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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7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0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津輔

張家禎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被 告 豐宥營造有限公司

曾宥瑲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雅文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11616、11617號、110年度偵字第1427、1428號),嗣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 年度訴字第6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津輔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壹年內,支付國庫新臺幣拾萬元。

張家禎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壹年內,支付國庫新臺幣拾萬元。

曾宥瑲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豐宥營造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壹年內,支付國庫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津輔、張家禎分別為張容菱之胞弟、胞兄,三兄妹共同經

營「春福油漆工程行」(下稱春福工程行,址設高雄市○○區○○街0號);而張容菱於民國107年7月30日至108年12月31日間,承攬「交通部觀光局茂林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茂管處)辦理之「107及108年度茂林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工程技術助理勞務採購案」,獲茂管處聘任為工程技術助理,負責經辦茂管處之工程標案,係受國家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採購公共事務之授權公務員。另周鑫祥為張津輔之友人,曾宥瑲則是「豐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豐宥公司)之負責人。

㈡緣張津輔欲投標「禮納里好茶部落步道整建及周邊環境設施

改善工程」(下稱好茶部落採購案)、「禮納里環村綠美化」(下稱綠美化採購案)、「新威森林入口、苗圃及茂林紫斑蝶棲地綠美化工程」(下稱新威採購案)、「十八羅漢山和茂林生態公園綠美化工程」(下稱十八羅漢山採購案)等茂管處招標之採購案,惟春福工程行非政府登記合格之丙等以上綜合營造業,不符合上開採購案之投標資格,張津輔遂與周鑫祥、張家禎、曾宥瑲相互約定由春福工程行借用豐宥公司之名義投標,而工程實際施作者為張津輔、周鑫祥,張家禎則依張津輔指示製作、收發文件及轉匯相關款項,又為求製作投標文件及履約之便,曾宥瑲將豐宥公司之大小章、豐宥公司名下之彰化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帳戶)存摺交給張津輔存放在春福工程行(其中周鑫祥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行審結)。

㈢茂管處於107年12月27日上網公開招標「好茶部落採購案」(

標案案號:000000000),108年1月15日10時開標,張津輔為承攬此工程而與周鑫祥、張家禎、曾宥瑲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其中張津輔、周鑫祥、張家禎基於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聯絡,曾宥瑲則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以前揭「㈡」之合作模式,約定由春福工程行借用豐宥公司之名義投標,由張津輔在春福工程行持前述豐宥公司大小章製作投標文件,並自合作金庫旗山分行之「春福工程行張家禎」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出押標金,復由周鑫祥以豐宥公司之名義,於108年1月15日10時代表出席「好茶部落採購案」之開標程序,最終春福工程行借牌之豐宥公司順利得標,以此方式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

㈣茂管處再於108年8月12日上網公開招標「綠美化採購案」(

標案案號:000000000),復於108年8月16日更正公告,108年8月23日10時開標,由張容菱負責招標、審標、開標記錄、履約管理、驗收記錄及結算付款等業務。詎張容菱(本件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另行審結)為使張津輔等人承攬「綠美化採購案」並獲取利益,明知政府採購法規定:①廠商不得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第87條第5項);②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第15條第2項);及③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且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第34條第1、2項),竟仍與有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聯絡之張津輔、周鑫祥、張家禎,及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犯意之曾宥瑲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張容菱先於「綠美化採購案」公告前之108年8月8日,以通訊

軟體LINE將應秘密之招標文件即「綠美化採購案」之工程預算書、細部設計圖、總表(預算)、詳細價目表(預算)等傳送給張津輔,張津輔因此起心動念欲承攬此工程,即循前揭「㈡」與周鑫祥、張家禎、曾宥瑲合作之模式,約定由春福工程行借用豐宥公司之名義投標,張津輔先以其不知情之父親張永明之帳號電子領標後,在春福工程行持前述豐宥公司大小章製作投標文件,並藉由張容菱上開洩漏招標文件之機,而於「綠美化採購案」公告前之108年8月10日,提前向育松園藝有限公司、金牌園藝社、昶青園藝社等單位詢價、取得報價單,復以之制定標價,再由張家禎持系爭彰銀帳戶存摺、印章前往彰化銀行旗山分行購買48萬元本行支票作為押標金,嗣由周鑫祥送達投標文件(茂管處於108年8月23日8時26分簽收);另張津輔為隱匿與「綠美化採購案」承辦人張容菱為姊弟關係之事實,遂委由周鑫祥以豐宥公司之名義,於108年8月23日10時出席「綠美化採購案」之開標程序。

⒉張容菱知悉春福工程行向豐宥公司借牌投標「綠美化採購案

」,實際經手工程事務者乃張津輔、周鑫祥、張家禎,且自己與張津輔、張家禎為手足關係,共同經營春福工程行,仍隱瞞上情,不僅未於「綠美化採購案」中迴避,持續擔任承辦人,更在茂管處針對豐宥公司前來投標之「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上,勾選「資格審查尚符」,使茂管處開標主持人鄭偉宏誤以為豐宥公司有投標之真意,此外尚於「綠美化採購案」開標前之108年8月23日9時9分,以LINE在「春福旺旺(好茶步道工程)」群組中傳送「10:00 9家,11:00 5家」之訊息,而洩漏與「綠美化採購案」投標廠商家數有關且應秘密之消息,該群組內之張津輔、周鑫祥、張家禎因此獲悉。

⒊嗣開標後,豐宥公司為最低標且總標價低於底價80%,茂管處

要求豐宥公司提出說明,周鑫祥即於108年8月23日11時20分、12時分別書面說明如下:「本案本公司經過向三家種苗場、廠商詢價、比價,精細精算且有豐富的植栽種植及管理經驗,本公司投標之標價是合理的價位」、「已提供廠商1.育松園藝有限公司、2.昶青園藝社、3.金牌園藝」,並出具張津輔因上開張容菱洩漏招標文件而得以提前準備之育松園藝有限公司苗木訂購確認單、昶青園藝社苗木報價單、金牌園藝社報價單各1份,使「綠美化採購案」之設計監造廠商「聯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同日12時10分,在審查意見記載「關於三家種苗場詢價,經確認豐宥營造已於現場提出相關資料,本公司確認後貨源已無問題」,春福工程行借牌之豐宥公司因而順利得標,以此方式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

㈤茂管處另於108年8月12日上網公開招標「新威採購案」(標

案案號:000000000),由黃馨瑩擔任承辦人,負責招標、審標、開標記錄、履約管理、驗收紀錄及結算付款等業務,於108年8月23日11時開標。張容菱竟與有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聯絡之張津輔、周鑫祥、張家禎,及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犯意之曾宥瑲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張容菱先於「新威採購案」108年8月12日公告前之108年8月1

0日(週六)9時5分許,以LINE對黃馨瑩佯稱「昨天上傳標案暫存區有一個檔案,我要把他存下來」、「因為在你那上傳,會在你電腦中,我需要用到他」等語,使不知情之黃馨瑩不疑有他,將其公務電腦之帳號、密碼提供給張容菱,張容菱於108年8月10日9時5分後之某時許順利登入黃馨瑩之公務電腦後,未經黃馨瑩同意,將「新威採購案」之招標文件檔案下載,無故取得黃馨瑩公務電腦內之電磁紀錄,並於同日存入春福工程行之電腦中,以此方式洩漏「新威採購案」應秘密之招標文件。

⒉張津輔得悉「新威採購案」之招標內容後,再次循前揭「㈡」

與周鑫祥、張家禎、曾宥瑲合作之模式,約定由春福工程行借用豐宥公司之名義投標,張津輔先以其父張永明之帳號電子領標,復在春福工程行以前述豐宥公司大小章製作投標文件,並持系爭彰銀帳戶存摺、印章前往彰化銀行旗山分行購買54萬元本行支票作為押標金後,由周鑫祥以豐宥公司之名義代表出席「新威採購案」之開標程序。嗣於108年8月23日11時「新威採購案」開標前之108年8月23日9時9分,張容菱以LINE在「春福旺旺(好茶步道工程)」群組中傳送「10:

00 9家,11:00 5家」之訊息,而洩漏與「新威採購案」投標廠商家數有關且應秘密之訊息,最終春福工程行借牌之豐宥公司為最低標而順利得標,以此方式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

㈥茂管處又於108年11月26日上網公開招標辦理「十八羅漢山採

購案」(標案案號:000000000),由林春宏擔任承辦人,於108年12月9日10時開標。張津輔與周鑫祥、張家禎、曾宥瑲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其中張津輔、周鑫祥、張家禎基於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聯絡、曾宥瑲則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循前揭「㈡」之合作模式,約定由春福工程行借用豐宥公司之名義投標,由張津輔以其父張永明之帳號電子領標後,在春福工程行持前述豐宥營造大小章製作投標文件,並持系爭彰銀帳戶存摺、印章前往彰化銀行旗山分行購買10萬元、2萬5千元之本行支票分別作為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後,向茂管處投標並得標,以此方式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津輔、張家禎、曾宥瑲暨豐宥公司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佐,足認上開各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㈠犯罪事實欄所載四標案之共通證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容菱

、周鑫祥之證詞,證人鄭偉宏(犯罪事實所載二採購案之開標主持人)、鄭昱騰(茂管處工務課課長)、胡宏章(犯罪事實所載二採購案之逐案簽證人)、卓金龍(豐宥公司員工)、劉伯睿(育松園藝負責人)、卓曉婷(共同被告張家禎之配偶)、蔡振耀(其他投標廠商)、顏文勇(其他投標廠商)之證詞,共同被告張容菱與被告張津輔、豐宥公司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印章之印文,107及108年度茂管處工程技術助理勞務採購案決標公告,共同被告張容菱與被告張津輔、張家禎、共同被告周鑫祥間,被告張津輔與曾宥瑲間,及群組「春福旺旺(好茶步道工程)」、「春福旺旺禮納里/茂林植栽保活」LINE對話紀錄,共同被告張容菱、林昱騰扣案手機之LINE翻拍照片,春福工程行市話、被告張津輔手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系爭彰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該帳戶與春福工程行帳戶間匯款往來之憑證、共同被告張容菱與被告張家禎代豐宥公司匯款給胡宏章之申請書、被告張家禎與配偶卓曉婷以豐宥公司名義匯款之相關憑證,茂管處110年9月17日觀茂工字第1100601114號函暨附件、110年12月27日觀茂工字第1100601669號函暨附件、111年3月15日觀茂工字第1110600321號函暨附件(偵11616卷一第55-65、113-139、181-195、199-203、229-238頁,偵11616卷二第13-17、55-58、81-

83、86-88、99-106、115-130、345-347、355-361、399-40

4、426-428、431-433、445、459、460-462、471-473頁,偵11616卷三第33-35頁,偵11617卷一第35-77、83-87、93-

101、171-174、179-191、227-230、261、327-329、341-35

2、369-373、399-404、445-453頁,偵11617卷二第63、65、67-73、75-76、141-156、157-158、393-395頁,偵1427卷第35-39頁,偵1428卷第175-224頁,他卷第9-10、49-69、73-78、89-92頁,院一卷第431-432頁,院二卷第125-241、359-368頁)。㈡「好茶部落採購案」證據:此標案之茂管處開標/決標紀錄(

含最低標廠商提出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之書面說明、設計單位針對低標廠商提出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書面說明之審查意見)、投標廠商簽到單、委託代理出席授權書、豐宥公司登記資料、營造業登記資料、工程竣工報告、工程竣工查驗紀錄、驗收紀錄、工程結算總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工程保固保證金及植栽保活保證金分類明細表、收款收據、工程開工報告表、台灣採購公報網決標資訊、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押標金之支票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暨本行支票申請書、統一發票、決標公告、領標電子憑據資料、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偵11616卷二第133-188、411、363-364頁,偵11616卷三第51-53、55-57頁,偵11617卷一第160、163、165頁,偵1428卷第197-110、113-114頁)㈢「綠美化採購案」證據:證人林宏營(掛名之工地負責人)

證詞及匯款予其之明細,此標案之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押標金之彰銀支票影本、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收入傳票、工地實際出工狀況表及工地相關人員紀錄表、公開招標更正公告、茂管處工程估驗單、現金收入傳票、屏東縣營建工程空氣汙染防制費申報表、茂管處開標/決標紀錄、底價核定單、工務課簽呈(含最低標廠商提出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之書面說明、設計單位針對低標廠商提出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書面說明之審查意見)、投標廠商簽到單、委託代理出席授權書、工保保固金及植栽保活保證金明細表、支出憑證黏存單、收款收據、分批(期)付款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領標電子憑據資料、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複驗紀錄、工程複驗經過明細表、驗收紀錄、工程驗收經過明細表、決標公告、整體施工及品質計畫書、工程款發票、簽稿會核單、底價核定單、預估金額分析表、單價分析表【預算】、標單、工程竣工查驗紀錄,育松園藝有限公司苗木訂購確認單、金牌園藝報價單及昶青園藝社之報價單、請款單、發票、彰銀匯款回條聯、彰銀匯款申請書,富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發票、彰銀匯款回條聯,通聯記錄查詢系統、被告張家禎代豐宥公司匯款之彰銀匯款申請書,茂管處110年12月27日觀茂工字第1100601716號函暨附件、111年5月17日觀茂工字第1110600545號函暨附件(偵11616卷一第27-28、29、31-32、33、35、37、40、51、53-54、67-71、73-75、77、79-81、83、85頁,偵11616卷二第189-222頁、偵11616卷三第59頁、他卷第33、39、95-104頁,偵11617卷一第15-18、21-25、29-31、107-109、164-165、457-476、479頁,偵1428卷第157頁,院二卷第93-

124、377-402頁)。㈣「新威採購案」證據:證人黃馨瑩之證詞及與共同被告張容

菱間之LINE對話紀錄,此標案之茂管處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茂管處開標/決標紀錄、工務課簽呈(含最低標廠商提出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之書面說明、設計單位針對低標廠商提出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書面說明之審查意見)、標單、押標金支票影本、彰銀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收入傳票、豐宥公司函文暨差額保證金支票影本、差額保證金之彰銀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工程保保固金及植栽保活保證金分期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工程驗收經過明細表、支出憑證黏存單、收款收據、工程估驗單、簽稿會核單、工程竣工報告、工程查驗紀錄、驗收紀錄、工程驗收經過明細表、工程開工報告表、台灣採購公報網決標資訊、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施工規範、領標電子憑據資料、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資料、統一發票,春福工程行電腦內之資料夾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茂管處111年3月4日觀茂工字第1110600066號函暨附件、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偵11616卷一第34、89-93、95-98、107-109、211-217、225-227頁,偵11616卷二第41-44、107-108、113、223-282、367-368、418頁,偵11617卷一第162頁,偵11617卷二第85-95頁、偵11616卷三第67、69、79頁,院二卷第323-355、357頁)。

㈤「十八羅漢山採購案」證據:此標案之茂管處開標/決標紀錄

、收款收據、工務課簽呈、底價核定單、押標金及差額保證金支票影本、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保固保證金及植栽保活保證分類明細表、支出憑證黏存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保固切結書、驗收紀錄、工程驗收經過明細表、工程竣工查驗紀錄、竣工確認查驗表、收款收據、工程開工報告表、工程竣工報告、台灣採購公報網決標資訊、領標電子憑據資料、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押標金與差額保證金之彰銀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統一發票、決標公告、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偵11616卷二第283-343、422-423、367-370頁,偵11616卷三之第89、91、101、105頁,偵11617卷一第161頁,偵1428卷第239-241、245頁)。

㈥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津輔、張家禎、曾宥瑲暨豐宥公司之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津輔、張家禎如犯罪事實㈢㈣㈤㈥所為,均係犯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2人皆各犯4罪);該二被告與共同被告周鑫祥間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至被告曾宥瑲於犯罪事實㈢㈣㈤㈥,則是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共4罪。

㈡被告張津輔、張家禎分別所犯之4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

前段妨害投標罪間,及被告曾宥瑲所犯之4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妨害投標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曾宥瑲為被告豐宥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前

述罪名(4 罪分論併罰),則被告豐宥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各科以同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所定之罰金刑。

㈣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

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消除業界借牌之陋習,然被告張津輔、張家禎與共同被告周鑫祥為圖不法利益借牌投標,而被告曾宥瑲亦容許上開3人借用被告豐宥公司之名義參與茂管處之工程標案,均值非議,惟念及被告張津輔、張家禎、曾宥瑲終能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詳如下述「㈥沒收部分」),其中被告張津輔、張家禎尚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考量被告張津輔、張家禎、曾宥瑲於本案中所扮演之角色輕重、獲取利益多寡,兼衡以渠等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11616卷一第1

35、233、377頁之該3位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豐宥公司部分,則斟酌其代表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獲利之程度等節,科以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罰金刑。末參以被告張津輔、張家禎、曾宥瑲暨豐宥公司各次犯行時間接近、手法及侵害之法益相同等情,分別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併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緩刑部分⒈按法人所屬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罪時,處罰行為人同時亦對法

人科以罰金刑之兩罰規定,法人雖非犯罪主體,但仍係刑罰宣告之對象,為受罰主體。而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法人既得為受罰之主體,自具有受緩刑宣告之適格;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則惡性較短期自由刑猶輕之罰金刑,溯自我國舊刑法修正施行時,即入於得宣告緩刑之列,是法人雖無有期徒刑之適應性,既得科以罰金,復以刑法緩刑規定並未排除法人之適用,對法人自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張津輔、張家禎、豐宥公司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渠等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且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檢察官亦當庭表示願予以上開三被告緩刑之機會(訴字卷二第455頁),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渠等前揭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均宣告緩刑2年。再衡酌被告張津輔、張家禎、豐宥公司犯本案之罪,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提點渠等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4款規定,就上開三被告併予諭知應向國庫繳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至被告曾宥瑲因前有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前科紀錄,不符緩刑要件,無從宣告緩刑)。

㈥沒收部分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依被告張津輔、曾宥瑲及共同被告周鑫祥歷次陳述,認渠等承攬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四採購案,可獲得之利潤為契約總金額兩成,依渠等彼此間之約定,被告曾宥瑲出借豐宥公司名義可分得契約總金額之10%作為報酬,扣除其賦稅之成本後,被告曾宥瑲於本件各次犯罪之所得為各採購案契約總金額之3%;剩餘之利潤則由被告張津輔暨張家禎(即春福工程行)、共同被告周鑫祥對半分,即渠等分別可獲得各採購案契約總金額(如有保證金未給付部分須扣除)之5%;經本院調閱相關資料後核算本案犯罪所得(訴字卷二第125-241、359-368頁之茂管處110年12月27日觀茂工字第1100601669號函暨附件、111年3月15日觀茂工字第1110600321號函暨附件參照),結果詳如附表二所示,以上計算方式及結果業經當庭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張津輔、張家禎、曾宥瑲暨渠等辯護人,兩造均表示沒有意見(訴字卷二第443-45

2、463-464頁)。⒉又系爭彰銀帳戶內經檢察官扣得1,534,464元(偵11616卷二

第107頁之彰化商業銀行博愛分行109年10月15日彰博字第1090270號函參照),而被告張津輔陳稱:系爭彰銀帳戶實際上係其在使用,跟豐宥公司合作投標之採購案工程款、押標金與履約期間撥給下包、工人之款項皆由該帳戶進出等語明確(偵11617卷一第383、431頁),被告曾宥瑲亦表示:系爭彰銀帳戶內之金錢是被告張津輔所有,與豐宥公司無關乙節(偵11617卷一第229頁),故針對被告張津輔暨張家禎(即春福工程行)之犯罪所得,即以上開扣案款項分別隨同被告張津輔所犯之各罪宣告沒收。另被告曾宥瑲已繳回全數犯罪所得共842,082元,有本院繳款收據附卷可稽(訴字卷二第4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款項隨同被告曾宥瑲所犯之各罪為沒收之諭知。

⒊次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惟若加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1-62、2、3-4之手機乃被告張家禎、張津輔、曾宥瑲所分別持用,於本件四採購案中彼此聯繫之物,有Line訊息截圖在卷可佐(偵1428卷第177、182頁、偵11617卷一第169-174頁、偵11616卷一第327-329頁),故將該等手機於上開三被告所犯之各罪主文項下均沒收之。又附表一編號1-1至1-66、3-1至3-8分別於春福工程行、豐宥公司扣得之物品,其中備註欄打勾者乃被告張津輔、張家禎與共同被告張容菱所一同持有,或由被告曾宥瑲所持有,而於本案犯罪中所用或所生之物,依法固得宣告沒收,惟本院考量犯罪事實欄所載四採購案之工程均已完成並驗收完畢,茂管處亦付清工程款,則將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其餘附表一編號1-1至1-66、3-1至3-8中未在備註欄打勾者(不含編號1-61、1-62、3-4),經核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向法院求刑,經被告張津輔、張家禎、曾宥瑲暨豐宥公司及渠等辯護人均同意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訴字卷二第455-457頁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世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碧蓉附表一:扣案物清單(編號1-1~1-66、3-1~3-8分別係在春福工

程行、豐宥公司所扣得,偵11616卷一第113-130頁參照)扣案物編號 品項 備註(是否為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 1-1 存摺印鑑章12個(印文如偵11617卷一第261頁) ˇ 1-2 印章39個(印文如偵11616卷二第426頁) ˇ 1-3 張容菱筆記本1本 1-4-1~1-4-5 現金簿5本 1-6 廠商付款簽收簿1本 1-7 廠商請款明細1本 1-8 標案收支明細1本 1-9 人員出勤表1本 1-10 豐宥帳款1本 ˇ 1-11 豐宥營造投標文件1本 ˇ 1-12 育松園藝有限公司苗木訂購確認單1張 ˇ 1-13 金福億公司收據1本 1-14 豐宥公司請款單1本 ˇ 1-15 豐宥公司匯款傳票1本 ˇ 1-16 豐宥公司應收帳款1本 ˇ 1-17 茂林紫斑蝶轉帳資料1本 ˇ 1-18 張容菱工程助理勞務契約1本 1-19 豐宥營造屏引線6K+650工程資料1本 1-20-1~1-20-2 張容菱隨身硬碟2支 1-21 禮納里環村綠美化契約書1本 ˇ 1-22 張容菱採購人員證書1張 1-23 豐宥營造資料1本 ˇ 1-24 報價單1本 1-25 十八羅漢山和茂林生態公園工程結算書1本 ˇ 1-26 禮納里環村綠美化工程結算書1本 ˇ 1-27 工程估驗款單1本 1-28 匯款回條4張 1-29 收發文簿1本 1-30 新威森林工程契約書1本 ˇ 1-31 新威森林工程資料1本 ˇ 1-32 新威森林工程結算書1本 ˇ 1-33 新威森林工程公文資料1本 ˇ 1-34 新威美化工程帳款1本 ˇ 1-35-1~1-35-2 茂管處公文2本 1-36 豐宥公司信件1本 1-37 禮納里環村綠美化工程結算書1本 ˇ 1-38 禮納里環村綠美化帳款1本 ˇ 1-39 好茶部落步道工程結算書1本 ˇ 1-40 禮納里環村品質計畫書1本 ˇ 1-41 豐宥營造公司工程承攬合約1本 ˇ 1-42 禮納里好茶部落步道整建工程公文1本 ˇ 1-43 禮納里好茶部落步道工程契約書1本 ˇ 1-44 統一發票1本 1-45 十八羅漢山美化工程契約1本 ˇ 1-46 豐宥公司彰銀存摺1本 ˇ 1-47 張容菱彰銀存摺1本 1-48 春福工程行張家禎合庫存摺5本 1-49 金福億公司合庫存摺1本 1-50 張家禎合庫存摺2本 1-51 張容菱合庫存摺1本 1-52 春福工程行合庫存摺1本 1-53 張津輔郵局存摺1本 1-54 張容菱郵局存摺1本 1-55 張家禎合庫代收票據憑摺1本 1-56 豐宥營造投標文件1本 ˇ 1-57 雲端資料光碟1片 1-58 張家禎主機電腦資料1片 ˇ 1-59 張永明持用之手機1支 1-60 卓曉婷持用之手機1支 1-61 張容菱持用之OPPO廠牌手機1支 註:於張容菱之110年度訴字判決中宣告沒收。 1-62 張家禎持用之ASUS廠牌手機1支 1-63 張容菱使用之電腦主機1臺 1-64 禮納里環村工程履約文件1本 ˇ 1-65 十八羅漢和茂林生態公園綠美化履約文件1本 ˇ 1-66-1~1-66-4 新威森林入口案履約文件4本 ˇ 2 張津輔持用之OPPO廠牌手機一支 3-1 豐宥公司高雄銀行存摺3本 3-2 豐宥公司領款資料1張 3-3 豐宥公務電腦資料光碟1片 3-4 曾宥瑲持用之IPHONE手機1支 3-5 豐宥公司茂管處工程文件1本 ˇ 3-6 茂管處好茶部落廠商發票1本 ˇ 3-7 卓金龍持用之手機1支 3-8 豐宥會計電腦資料光碟1片附表二:各被告犯罪所得計算表(小數點下四捨五入)標案名稱 契約總金額 曾宥瑲之犯罪所得(契約總金額3%) 標案承作人實際收取款項 張津輔暨張家禎(即春福工程行)之犯罪所得(左欄金額5%) 好茶部落採購案 13,388,089元 401,673元 因結構物保固保證金11,980元尚未退還,應於契約總金額中扣除,承作人實際收取13,376,109元 668,805元 綠美化採購案 5,750,000元 172,500元 同契約總金額 287,500元 新威採購案 7,435,297元 223,059元 因結構物保固保證金1,182元、撫育費8,112元尚未退還,應於契約總金額中扣除,承作人實際收取7,426,003元 371,300元 十八羅漢山採購案 1,495,000元 44,850元 同契約總金額 74,750元 合計 842,082元 1,402,355元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㈢好茶部落採購案 張津輔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一編號二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捌佰零伍元均沒收。 張家禎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一編號一之六十二手機壹支沒收。 曾宥瑲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一編號三之四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壹仟陸佰柒拾參元均沒收。 豐宥營造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2 ㈣綠美化採購案 張津輔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一編號二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均沒收。 張家禎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一編號一之六十二手機壹支沒收。 曾宥瑲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一編號三之四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豐宥營造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3 ㈤新威採購案 張津輔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一編號二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參佰元均沒收。 張家禎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一編號一之六十二手機壹支沒收。 曾宥瑲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一編號三之四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零伍拾玖元均沒收。 豐宥營造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4 ㈥十八羅漢山採購案 張津輔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一編號二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均沒收。 張家禎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一編號一之六十二手機壹支沒收。 曾宥瑲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一編號三之四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伍拾元均沒收。 豐宥營造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22-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