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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7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0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昝心樹上列被告因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0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0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昝心樹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昝心樹係址設高雄市○○區○○○○000號「聖翁護理之家」之住民,謝秀芸在該護理之家擔任護理師。昝心樹於民國110年3月20日3時40分許,在該護理之家,因肚子不舒服向謝秀芸索討藥物服用遭拒絕而心生不滿,明知謝秀芸為該護理之家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對在電梯內推著護理工作車欲對其他住民測量身體數值而執行醫療業務之謝秀芸大聲咆嘯,並拿四腳助行器攻擊謝秀芸,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屬醫事人員之謝秀芸執行醫療業務,幸因外籍看護人員丁氏金蓉、黎氏絨即時制止昝心樹,謝秀芸始未受傷。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易卷第1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秀芸於警詢時所證(警卷第1至2頁)、證人丁氏金蓉於警詢時所證(警卷第4至5頁)、證人黎氏絨於警詢時所證(警卷第7至8頁)均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護理師執業執照正反面影本(警卷第13頁)、聖翁護理之家110年3月職員排班表及工作流程(審易卷第47至49頁)、聖翁護理之家工作制服辨識對照照片(審易卷第51、53頁)、被告之護理紀錄單(審易卷第55至68頁)、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及擷圖(易卷第144至147頁、第151至177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護理師為醫療法所定之醫事人員,護理人員執行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為護理人員業務範圍之一,醫療法第10條第1項、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在於維護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改善醫病關係,使醫療機構之醫療業務得以順利進行,主要保護法益為醫療院所執行醫療業務或其他醫療輔助業務之人員能順利執行醫療業務、不受侵擾之權利。查本件被告行為時,告訴人正推著護理工作車欲對其他住民測量血壓、血糖等身體數值等情,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警卷第2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屬實,則被告對於身為護理師且正執行醫療業務之告訴人大聲咆嘯及拿四腳助行器攻擊,顯已以強暴之手段妨害告訴人當下正在執行之醫療業務,而該當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71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1月6日入監執行完畢,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簡卷第15至16頁)附卷可佐。惟檢察官並未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量刑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護理之家之住民,本應珍惜醫療資源,聽從醫事人員之指示,僅因告訴人拒絕提供藥物,竟率爾在狹小之電梯內以犯罪事實欄所示咆哮及持助行器攻擊身為護理師之告訴人,幸經告訴人加以抵抗閃躲及同事加以阻止,告訴人始未成傷,然已使告訴人承受莫大之壓力與恐懼,亦已妨害告訴人醫療業務執行,而損及醫療環境之安全及其他病患之權益,其犯罪動機及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實質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告訴人表示:只要被告認錯,我就願意原諒他,亦無意求償等語(見易卷第35頁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兼衡以被告雖無相類前科,然屢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含上開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簡卷第13至18頁)可參,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羈押前從事工程、有腦部開過刀、聽力有問題、氣喘等身體健康狀況(易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未扣案之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四腳拐杖1支,於案發前已置放在該護理之家之電梯前(見上開勘驗筆錄),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亦顯非違禁物,而不符刑法第38條規定要件,自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1030500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77號卷,稱偵卷; 3.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960號卷,稱審易卷; 4.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02號卷,稱易卷; 5.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707號卷,稱簡卷。

裁判案由:醫療法
裁判日期:2022-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