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0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智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智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基於詐欺得利、毀損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毀損文書之犯意」;㈡同欄第9至11行「以撬開電表表箱封印鎖及端子盒印鎖後,再將電壓圈鉤鬆脫之方式損壞台電公司所有之封印鎖2個及電表1組」更正為「以不詳方式撬開台電公司所有裝設在上開地號魚塭之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外箱及其上端子盒封印鎖2只(編號:Z00000000000、Z00000000000)後,再將電表內電壓圈鉤鬆脫,致電表無法正確計量」;㈢同欄第13至14行「111年6月7日」補充為「111年6月7日10時許」;同欄第15至16行「詐得少繳電費之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180980元」更正為「詐得該期間少繳電費之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180,98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台電公司電表外之封印鎖,係該公司用以證明該電表之封
印,為台電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220條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文書論;又因交付此文書之台電人員為此一私經濟行為,並不具有公務員身份,該電度錶、封印鎖即非屬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又封印鎖之作用是要防止隨意打開電表破壞電表內線路等等之構造。則該封印鎖既係用以證明為電力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220條第1項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應以文書論。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52條、第220條第1項之毀損文書罪。
㈢被告自111年2月間某日至111年6月7日被查獲為止,接續以上
揭方式使電表計量失準,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詐取少繳電費之利益,顯係基於減省同一電表電費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㈣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雖曾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嗣於109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針對其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㈤本院審酌被告因貪圖減省電費之私利,竟以上揭方式使電表
計量失準,藉此使台電公司陷於錯誤而少收電費,因而詐得少繳電費利益共計180,980元之犯罪手段,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同意清償所詐得之台電公司電費,且已繳納全部款項,復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在卷可佐(警卷第45頁),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前科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電錶1具、封印鎖2個,均為台電公司所有,提供予用
電申請人使用,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㈡被告於本案犯罪期間雖所獲得短繳電費共計180,980元之財產
上利益,而屬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原應予以沒收,惟被告已向台電公司清償全部少繳之電費,業如前述,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而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果,況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106號被 告 劉智銘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智銘係位於高雄市○○區○○○000號地號(下稱上開地號)地上設置魚塭之水產養殖業者,因魚塭需使用飼料機或揚水機、水車等設備進行養殖而需要電力供電,故上開地號之魚塭即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訂立供電契約,由台電公司依各契約容量供電,電費則按電表計價收費,若用電超過契約容量,則依較貴之級距計費。詎劉智銘為使電表計量不正確以減少電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至上開地號之魚塭,以撬開電表表箱封印鎖及端子盒印鎖後,再將電壓圈鉤鬆脫之方式損壞台電公司所有之封印鎖2個及電表1組,造成電表計量少於實際使用之度數,然實際供電量並未減少,使台電公司人員於抄表計費時因而陷於錯誤,於收費時僅依不正確之度數計價收費,迄至111年6月7日查獲時止,劉智銘以上開方式減少之電表計量度數共計約37985度,詐得少繳電費之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180980元,足以生損害於台電公司。嗣因台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職員察覺上開地號之電表用電異常,於111年6月7日進行電表稽查時,發現電表遭破壞改造情事,始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智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台電公司稽查課長黃玄如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上開地點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查獲電表遭毀損照片、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影本。
二、所犯法條:按台電公司電表外之封印鎖,係該公司用以證明該電表之封印,為台電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220條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文書論;又因交付此文書之台電人員為此一私經濟行為,並不具有公務員身份,該電度錶、封印鎖即非屬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又封印鎖之作用是要防止隨意打開電表破壞電表內線路等等之構造。則該封印鎖既係用以證明為電力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220條第1項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應以文書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352條、第220條第1項之毀損文書罪嫌。被告自111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7日被查獲為止,接續上開犯罪行為使電表計量失準,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詐取少繳電費之利益,均係基於節省電費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實行毀損、詐欺犯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毀損文書罪、詐欺得利罪。而被告一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352條、第220條第1項之毀損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取電能罪嫌及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關於竊電之罰則規定等語,然按電業法於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全文97條,本次修正將原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關於竊電之罰則規定刪除,此一修正(刪除)並自公布日施行。而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固將5款之行為明訂屬於「竊電」行為,然觀諸條文內容,其中若干行為例如第2款之改動表外線路、第3款損壞計電器構造,該等行為本身,均非導致電能未經原所有人同意而移轉持有之結果,毋寧係使原本已同意供電者,無法正確掌握移轉電能之數量,核與傳統「竊盜」之概念不同,立法者乃須透過該電業法條文規定,將該等行為視為「竊」電處斷,是於該條項規定經修正刪除後,原屬該條項之「竊電」行為,自應依各該行為之不同態樣,論以構成要件該當之刑法罪名,不當然即屬竊盜行為。又按用電戶與台電公司簽訂供電契約,台電公司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遂在用戶端安裝電錶,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錶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錶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是如用電戶擅自以改變電錶之構造或其他方法使電錶失效不準後繼續取用電力,雖所取用之電力係經台電公司依契約輸送至用戶端而同意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該用電行為,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者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不符,然該用電戶故意造成電錶失效不準之行為,因造成電錶無法正確計量用電度數,致所呈現在電錶上之度數不足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該電錶度數即為真實用電度數,乃陷於錯誤而逕依該度數核算應收取之電費,致該電費少於實際應收電費,用電戶因此取得少繳電費之利益,則該用電戶所為,自係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詐取少繳電費之利益,而該當刑法規定之詐欺得利犯行。從而,報告意旨此部分即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奇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