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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7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6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子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緝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子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子瑄與晏建民為前夫妻關係,雙方業於民國110年1月15日離婚。詎呂子瑄明知未得晏建民之授權及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8年8月23日9時3分許,持晏建民之身分證件及印章至高雄市區○○○○○○○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過戶登記手續,將上開晏建民之印章交由不知情之高雄市區監理所承辦人員,由該承辦人員在車輛異動登記書上之原車主簽章欄盜蓋晏建民之印章而偽造過戶文件,再持以向不知情之高雄市區監理所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誤認本案車輛係合法過戶,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關於車輛過戶及車籍變更作業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晏建民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子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晏建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車輛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查本案辦理汽車車籍登記資料等事項,均係以電腦作成,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歷史查詢紀錄在卷可稽。準此,本案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以電腦登載之方式,將車輛過戶申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車籍登記電磁紀錄上,應適用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規定,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且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可知汽車過戶登記書由移轉雙方填具申請後,由監理機關承辦人員查對申請人繳驗證件齊全,即應准予登記,就移轉行為之真正與否並無實質審查權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監理所承辦人員在車輛異動登記書盜蓋「晏建民」印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盜用晏建民之印章,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竟持告訴人之印章辦理本案車輛過戶,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行政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吿除本案外,並無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吿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暨其自述國中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查本案車輛異動登記書上之「晏建民」印文,為被吿擅自取用告訴人真正印章所盜蓋,依前揭說明,即無須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偽造之車輛異動登記書,已由被吿持向高雄市區監理所行使,並經該監理所收受,則該偽造之私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饒倬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2-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