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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國清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係配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以107年度家護字第185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並於109年9月1日依聲請以109年度家護聲字第70號聲請變更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應遠離乙○○之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並應於109年9月11日上午12時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報到,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1)認知教育輔導(內容:性別認知、情緒管控、戒酒教育)6週,每週至少2小時、( 2)戒癮門診治療3個月,每2週至少1小時,惟可依醫囑增加或縮短治療頻率,保護令有效時間為2年。詎甲○○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9年9月30日高市衛社字第10939691300號函,通知其應於文到一週內向前述衛生局電話報到,且於109年10月5日前向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社工電話聯繫並接受安排戒癮門診治療之通知文書;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未向前述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社工電話聯繫並接受安排戒癮門診治療,致未能接受上開保護令之處遇計畫,而未在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上開加害人處遇計畫,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0年6月3日高市衛社字第11035315200號函文、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9年9月30日高市衛社字第10939691300號函文、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107年度家護字第185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9年度家護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送達證書、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及高雄市移送家暴加害人未完成處遇計畫查核表各1份在卷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本件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無視於此而未完成處遇計畫,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違反保護令之型態為消極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尚非對被害人實施侵害行為,相較情節較為輕微;並酌以被告自陳係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22-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