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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7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8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永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永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被告呂永程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沒有施用毒品云云。

(二)惟查:被告於111年4月22日18時4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5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

(三)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可憑;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呈現偽陽性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業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廣泛承認,亦係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本件被告所採驗尿液經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依序為3200ng/mL、36700ng/mL,遠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或等於100ng/mL),揆諸前開說明,足認其確於111年4月22日18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143、1312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論處。

(二)另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在短期內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亦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且犯後猶矯飾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被告前已有運輸毒品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溺於毒品之誘惑,素行非佳;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093號被 告 呂永程 (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永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143、1312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4月22日18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1年4月22日18時45分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經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32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6700ng/ml」等情,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又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3天,復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1份在卷可佐,是以,被告確有於111年4月22日18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其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

裁判日期:2022-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