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87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仁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仁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販賣偽農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仁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核准而擅自製造、加工、輸入之農藥,係屬偽農藥,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且知中國產製之農藥「鑫螨扑」內含有Flumethrin(氟氯苯菊酯)成分,為殺螨劑之一種,且該殺螨劑非屬我國登記之農藥有效成分,是「鑫螨扑」係偽農藥。詎其仍基於販賣偽農藥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某日,透過網路登入社群軟體臉書向桃園市某不詳廠商下單購買上開「鑫螨扑」偽農藥後,以貨到付款之方式寄送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並將上開「鑫螨扑」偽農藥儲藏於其上開住處,而後陳文仁再透過網路以帳號「jeng2022」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在該網站內刊登販售上開「鑫螨扑」偽農藥之拍賣廣告,以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選購。嗣黃○○(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9年9月上旬某日透過網路瀏覽上開網頁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文仁,並以新臺幣(下同)每包150元價格向陳文仁下單購買上開「鑫螨扑」偽農藥共4條。陳文仁即以貨到付款之方式將上開「鑫螨扑」偽農藥4條寄送至黃○○住處而販賣之。嗣黃○○將購得之上開「鑫螨扑」偽農藥送請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檢出上開「鑫螨扑」偽農藥確含有未經核准之Flumethrin農藥成分,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檢舉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10年4月23日藥試殘字第1102620280號函暨檢附之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品質規格實驗室農藥檢驗報告、農藥合法資訊網列印資料、被告與黃○○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賣家帳號「jeng2022」網頁列印資料、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上開「鑫螨扑」偽農藥照片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吿基於輸入偽農藥之犯意而輸入上開「鑫螨扑」偽農藥等語,然聲請意旨亦已敘明被吿係向桃園市某不詳廠商購買取得上開「鑫螨扑」偽農藥,故本案顯無輸入行為,且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論罪科刑欄,亦未論被吿涉犯輸入偽農藥罪,足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顯係誤載被吿有「輸入」之犯意及犯行,此部分顯然疏漏應由本院逕予更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購買者係為取得犯罪證據而買受偽農藥,抑或為實際使用而買受,僅係目的之不同,並不影響買賣之成立,此與警察機關為便於破案,而佯裝買主或授意線民佯為購買,因購買之人自始無買受之真意,不能完成交易,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黃○○雖為檢舉目的而向被吿買受上開「鑫螨扑」偽農藥,然此目的並不影響買賣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販賣偽農藥罪。又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偽農藥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偽農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鑫螨扑」偽農藥係未經農委會核准輸入之偽農藥,卻無視國家禁令,擅自販賣偽上開農藥予他人,破壞主管機關對於農藥之管理,且有危害國民健康及影響環境生態之虞,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且其前已曾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又參酌被告具狀表示其購入上開偽農藥主要係用於自己養蜂需袪除蜂螨之目的,僅因購買數量太少會導致價格過高,因此才將多餘之偽農藥販賣出去之犯罪動機,暨其本案販賣上開偽農藥之數量及金額等節,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本案販賣偽農藥所得之6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農藥管理法於96年7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農藥管理法刪除原刑事沒收規定,改於第5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沒入之:一、依本法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二、依本法查獲之劣農藥。三、依本法查獲供製造、加工或分裝禁用農藥或第7條第1款偽農藥之器械、原料。四、違反第19條、第37條或第38條規定,其農藥、標示、宣傳或廣告具有農藥藥效之物品。前項沒入物品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考其修正理由謂:「為防止禁用農藥或偽農藥對農業環境及社會之危害,依本法查獲之偽禁農藥及供製造、加工或分裝偽禁農藥之器械、原料,倘不先予處分,俟司法機關裁判後再為處理,恐有外洩並對環境及國人健康造成危害之虞,爰修正主管機關得於刑事裁判前,先行就查獲之農藥、器械或物品予以沒入處理」、「為配合本條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由沒收修正為主管機關沒入,故該涉案貨品之處置與司法機關無涉,修正其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無須再會同法務部」等語,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上開規定授權訂定「沒入農藥器械原料物品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沒入之禁用農藥、偽農藥,由查獲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由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銷毀。參以本罪為行政刑罰性質,以及偽農藥之成分對於人體或環境的重大影響,立法者已將查扣之偽農藥、禁用農藥,由刑事沒收改歸於行政沒入處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30號判決意指參照)。查本案未扣案之偽農藥成分對於人體或環境有重大之影響,倘如由司法機關以非專業、妥適之方式執行沒收,即有可能因而造成人體或環境之傷害,自宜由專業之主管機關執行沒入為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明知為第7條第1款之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
二、將第24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專供輸出用之農藥於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併科新臺幣2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