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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9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0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翊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翊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姑念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本案遭竊之財物價值非鉅,且業由告訴人顏辰宇領回一情,被告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民眾請求警察機關撤回告訴聲請書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見其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而於利得沒收之審查體系上,對被害人之發還於利得沒收中雖具封鎖沒收之效力,然其效力僅及於依法得沒收之範圍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因此於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後,將該所得移轉予第三人所有,因而獲得對價或報酬之情形,對該行為人而言,其已喪失犯罪所得之原物之所有權,是對其沒收之標的,應為其所變得之價額,或與該原物價值相當之價額以為認定,而於此情形,應該原物已為第三人所有,故該原物沒收之對象,應為取得該物品之第三人,而非行為人,至於得否沒收該原物,則應以該第三人取得原物之情形,是否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之情形以為認定。因此於此一情形中,若第三人不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之情形,則於法律上,即無由對其所取得之原物進行沒收,此部分即非屬沒收效力所及之範圍,因此縱使第三人出於善意而返還上開原物予被害人,對行為人之上開應沒收之部分,亦不生任何封鎖效力,至多僅為法院衡量沒收是否過苛時所由之判斷依據。

(二)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將其所竊得之上開腳踏車,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售予證人李佳雄,而證人李佳雄經警通知到案後,即自行將上開腳踏車返還予告訴人,又被告業已賠償上開500元之款項予證人李佳雄等節,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李佳雄、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於將上開腳踏車售予證人李佳雄後,其已喪失對上開腳踏車之所有,自已無由對被告就上開腳踏車之原物進行沒收,揆諸前揭說明,縱令證人李佳雄將上開腳踏車返還於告訴人,對於被告之沒收,仍不生封鎖效力,然本件告訴人既已取回其腳踏車,且被告業已將其變賣腳踏車所得之500元價金返還予證人李佳雄,堪認本件因被告犯行所生之不法利益流動,均已回復原狀,是本件被告既已無保有任何犯罪所得,則已無再依沒收制度調節不法利益流動,及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之必要,是本院認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877號被 告 江翊誠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翊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7日11時25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捷運楠梓加工區站第2至3號出口間人行道上,徒手竊取顏辰宇所有之腳踏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1,800元,後經查扣並發還顏辰宇)得逞後離去,嗣因顏辰宇報警,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顏辰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翊誠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顏辰宇、證人李佳雄之證述相符,並有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擷圖照片、查獲腳踏車之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部,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2-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