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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9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3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銘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8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銘勳犯如附表三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三編號四、六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三編號一、二、三、五、七所示之伍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四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蔡銘勳為林益如(所涉侵占等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子,王楷翔則係王林素珍之子,林益如與王林素珍為姊妹關係。緣王林素珍因年紀老邁、行動不便且不識字,故多委由他人至郵局辦理儲匯業務,詎蔡銘勳竟為下列行為:㈠王楷翔於民國104年1月24日因案遭羈押,王林素珍為籌措王

楷翔之交保金,遂於同年3月3日將其新臺幣(下同)50萬元郵局定存解約,並委由林益如於翌(4)日將該筆50萬元,自王林素珍楠梓右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轉帳至蔡銘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臺銀帳戶),欲交由林益如保管。詎蔡銘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筆款項提領花用及償還債務而予以侵占入己。

㈡王林素珍之女兒王家榆之身故保險金160,573元,於104年3月

26日匯入系爭郵局帳戶,詎蔡銘勳明知己身並無為王林素珍購買保單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3月26日至同年月31日間,向王林素珍佯稱可將該筆保險金存至保單云云,致王林素珍陷於錯誤而委由蔡銘勳提款以購買保單,蔡銘勳乃於同年月31日間某日,持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高雄智德郵局提款而詐得15萬元,以之償債而未替王林素珍購買保單。

㈢王林素珍平日花費原委由王楷翔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惟王

楷翔於105年3月8日入監服刑,王林素珍遂於105年3月8日至同年月24日間某日,將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交由林益如、蔡銘勳保管,委由其等代為提領生活費。詎蔡銘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利用代王林素珍提領生活費之便,接續於附表一「提款時間」欄所示日期,持系爭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除交付王林素珍每月總計15,000元生活費外,溢領金額共計311,300元(原起訴書誤載為312,300元,應予更正)則全予侵占入己花用、償債。

㈣蔡銘勳明知己身並無為王林素珍購買保單之意,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3月10日前某日,向王林素珍佯稱將定存轉存至保單較好云云,致王林素珍陷於錯誤,而於105年3月10日將3筆各50萬元郵局定存解約存入系爭郵局帳戶,並委由蔡銘勳提款以購買保單,蔡銘勳乃於同日前往楠梓右昌郵局,持系爭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10萬元,復分別於同年月11日、21日、同年4月25日,均前往高雄德智郵局,自系爭郵局帳戶分別提款40萬元、50萬元、50萬元,均轉匯至蔡銘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共計詐得150萬元並持以供己花用及償債,而未替王林素珍購買保單。

㈤蔡銘勳得知王林素珍有一筆保險解約金,於105年4月8日存入

王林素珍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系爭外幣帳戶),蔡銘勳明知己身並無為王林素珍購買保單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4月8日至同年月17日間某日,向王林素珍佯稱可將該筆款項存入保單云云,致王林素珍陷於錯誤委由蔡銘勳提款以購買保單,蔡銘勳乃於105年4月17日前往臺灣銀行新興分行,將系爭外幣帳戶中美元3,154.37元換匯為97,896元,並提領而詐得上開款項後供己花用及償債,而未替王林素珍購買保單。

㈥王楷翔於105年3月8日入監前某日,將其陽信商業銀行右昌分

行保管箱鑰匙及印鑑交予林益如保管,蔡銘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盜之犯意,未得王楷翔之同意,接續於附表二「入、出庫時間」欄所示入庫時間,持上開保管箱鑰匙及印鑑前往陽信商業銀行右昌分行,均在保管箱開箱記錄單上「簽蓋原留印鑑」欄盜蓋如附表二「盜用印文枚數」欄所示之王楷翔印鑑印文,而偽造保管箱開箱記錄單之私文書,以表彰王楷翔欲開啟保險箱之意,持向陽信商業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而開啟保管箱,並接續竊取保管箱內如附表二「竊得物品」欄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攜離變賣,變賣所得款項則花用、償債,足生損害於王楷翔及陽信商業銀行對於開啟保管箱客戶身份審核之正確性。又蔡銘勳唯恐王楷翔發現遭竊,嗣後並購買款式雷同之贗品放回保險箱內。

㈦王楷翔於108年3月4日假釋出監後欲清查系爭郵局帳戶內款項

,蔡銘勳為掩飾其上開侵占及詐欺取財犯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偽造中國信託人壽(後改名臺灣人壽)優沛利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要保人:蔡銘勳、意外保險受益人:王林素珍)、富邦人壽儲蓄壽險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要保人:蔡銘勳、保險受益人:王林素珍)各1份,並於108年3月中旬持以交付王楷翔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確有持前所提領款項替王林素珍購買保單之意,足生損害於保險公司對客戶投保商品管理之正確性。嗣王楷翔向上開保險公司查詢上述保單內容,始發現保單均為偽造,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銘勳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楷翔、證人林益如、證人即被告哥哥蔡季樺證述相符,並有系爭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王林素珍外幣帳戶外匯活存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提款單、買匯申請書、委託書、現金支出傳票、告訴人王楷翔陽信銀行保管箱開箱記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即保管箱內之金飾贗品)、被告偽造之保單2份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一、㈥所示犯行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刑度上限提高,並未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經新舊法比較後,就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至被告為一、㈠及㈢所示犯行後,刑法第33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針對罰金刑之數額,將原須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換算部分,直接配合上開規定加以調整計算後明定於刑法本文,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罰金數額實質上亦未有變動,故此部分尚無比較新舊法,以擇對被告有利規定予以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可,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核被告就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就一、㈡、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被告就一㈢、㈣、㈥所示犯行,各係以單一犯罪決意而接續為之

,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其間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各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就一、㈥所示盜蓋「王楷翔」之印鑑,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就一、㈥、㈦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就一、㈥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竊盜罪,主觀上均係為竊取告訴人王楷翔保管箱內財物,客觀上各行為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得認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親人間之信任而代為處理事務之機會,侵占、詐欺、竊盜告訴人王林素珍、王楷翔財物,又為開啟保管箱遂行竊盜犯行而偽造保管箱開箱記錄單,另為掩飾侵占、詐欺犯行而偽造保單向告訴人王楷翔行使,除直接造成告訴人王林素珍、王楷翔財物損失,且破壞親友間之信賴,損害保險公司對客戶投保商品管理、陽信商業銀行審核客戶身份之正確性,所為均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王林素珍、王楷翔達成調解,定期賠償告訴人王林素珍、王楷翔所受損失,現正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中,告訴人王林素珍、王楷翔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且為緩刑宣告,此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業已取得告訴人王林素珍、王楷翔之諒解。且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再酌以其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加油站主管、月薪38,000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所載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相距時間、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分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與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364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本件諒係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就其犯罪致告訴人王林素珍、王楷翔所受損失,願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方式進行還款,而告訴人2人亦同意被告所提出之如附表四所示之調解條件,及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此經析述如上,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認上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考被告與告訴人2人達成之如附表四所示調解條件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調解條件,以填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附表四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以確保告訴人2人之權益(惟實際給付數額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數額,且就逾5 年緩刑期間後之分期給付部分仍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給付,併此敘明),另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財物部分,原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依前所述,被告既已與告訴人王林素珍、王楷翔達成調解,並由本院將附表四所示之還款方案作為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倘若再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或重複追償之不利,顯屬過苛,而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另被告就一、㈥竊得之土地權狀(舊)、土地權狀、建物權狀各1份,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王楷翔,然本院審酌該等權狀均可申請補發,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一、㈥、㈦偽造之保管箱開箱記錄單6紙(如附表二所示

)、保單2份,既已分別交付陽信商業銀行承辦人員、告訴人王楷翔行使,難認尚屬被告所有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盜用之王楷翔印鑑為真正之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亦為真正之印文,該印章、印文均不得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珓銘附表一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1 105年4月2日 5,000元 2 105年4月17日 4,000元 3 105年4月27日 10,000元 4 105年5月1日 3,000元 5 105年5月8日 3,000元 6 105年5月20日 4,000元 7 105年5月27日 3,000元 8 105年6月7日 4,000元 9 105年6月29日 5,000元 10 105年7月11日 5,000元 11 105年7月18日 2,000元 12 105年7月18日 20,000元 13 105年7月24日 4,000元 14 105年7月25日 15,000元 15 105年7月28日 1,000元 16 105年8月2日 5,000元 17 105年8月5日 3,000元 18 105年8月18日 5,000元 19 105年8月19日 20,000元 20 105年8月20日 20,000元 21 105年8月21日 5,000元 22 105年8月21日 20,000元 23 105年8月31日 8,100元 24 105年9月12日 3,000元 25 105年9月30日 8,000元 26 105年10月3日 1,000元 27 105年10月31日 8,000元 28 105年11月30日 7,000元 29 105年11月30日 900元 30 105年12月31日 8,000元 31 106年1月1日 20,000元 32 106年1月2日 40,000元 33 106年1月5日 13,000元 34 106年1月24日 17,000元 35 106年2月1日 8,000元 36 106年2月28日 8,000元 37 106年3月29日 8,000元 38 106年3月31日 8,000元 39 106年4月1日 500元 40 106年5月1日 8,000元 41 106年5月19日 3,000元 42 106年5月31日 7,000元 43 106年6月1日 900元 44 106年6月30日 8,000元 45 106年7月1日 20,000元 46 106年7月1日 20,000元 47 106年7月2日 20,000元 48 106年7月4日 12,900元 49 106年8月2日 8,000元 50 106年8月31日 8,000元 51 106年9月22日 3,000元 52 106年9月30日 7,000元 53 106年10月31日 8,000元 54 106年10月31日 2,000元 55 106年12月1日 7,000元 56 107年1月1日 20,000元 57 107年1月1日 1,000元 58 107年1月31日 8,000元 59 107年2月2日 15,000元 60 107年2月12日 18,200元 61 107年2月28日 7,900元 62 107年3月1日 12,000元 63 107年3月4日 600元 64 107年4月2日 20,000元 65 107年5月1日 8,000元 66 107年5月1日 12,000元 67 107年6月1日 20,000元 68 107年6月7日 4,000元 69 107年6月10日 400元 70 107年6月18日 30,000元 71 107年6月21日 28,900元 72 107年6月30日 38,000元 73 107年7月1日 12,000元 提領金額 共計731,300元 侵占金額 共計311,300元 備註: 1.被告於105年3月僅提領一筆4,000元,並未溢領。自105年4月起始有溢領行為,故侵占期間為105年4月起至107年7月止,共計28月。 2.侵占金額計算式:提領金額731,300元-王林素珍28個月生活費(15,000元×28個月)=311,300元。 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提款與附表一編號2重複,核屬贅載,爰予刪除。附表二編號 入、出庫時間 盜蓋印文枚數 偽造之私文書出處 竊得物品 1 105年9月19日9時0分至同日9時20分 「王楷翔」印文1枚 見他卷第117頁中間 珍珠戒子2個、金墜子1個、玉墜1個、金耳環2個、白金戒子1個、白金戒子(鑽石)1個、金戒子(紅石)2個、金戒子(紫石)1個、金戒子(玉石)1個、金戒子2個、玉墜子(白鍊)1個、白金鍊1個、金鍊子1個、珍珠鍊1個、銀牌1個、金塊2個、金戒子1個、帆船銀幣12個、土地權狀(舊)1份、土地權狀1份、建物權狀1份。 2 105年10月5日13時50分至同日14時0分 「王楷翔」印文2枚 見他卷第117頁上方 3 105年11月4日10時30分至同日10時45分 「王楷翔」印文1枚 見他卷第119頁下方 4 105年11月17日12時51分至同日13時0分 「王楷翔」印文3枚 見他卷第119頁中間 5 105年12月2日8時57分至同日9時20分 「王楷翔」印文2枚 見他卷第119頁上方 6 107年7月5日14時5分至同日14時17分 「王楷翔」印文3枚 見他卷第121頁下方附表三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一、㈠ 蔡銘勳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一、㈡ 蔡銘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一、㈢ 蔡銘勳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一、㈣ 蔡銘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一、㈤ 蔡銘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一、㈥ 蔡銘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一、㈦ 蔡銘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被告應給付王林素珍、王楷翔新臺幣(下同)參佰貳拾陸萬肆仟陸佰柒拾捌元,及以其中參佰伍拾萬伍仟陸佰元為本金,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利率百分之零點二五六八計算之利息(含系爭欠款先前未付之補償金)。並於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日起,於每月十日以前,按月給付參萬元(其中玖仟元為上開利息及補償金之抵償,其餘貳萬壹仟元抵償上開剩餘金額即參佰貳拾陸萬肆仟陸佰柒拾捌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王林素珍、王楷翔指定帳戶(詳如調解筆錄所示),如有一期未付,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應再給付王林素珍、王楷翔伍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3-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