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8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均
劉浩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彥均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浩瑋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彥均與劉浩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15日21時10分許,由陳彥均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劉浩瑋前往曾宥銘所有、位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之泰國蝦養殖場後,以網撈取曾宥銘所有養殖場內飼養之泰國蝦4尾(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而竊取之。嗣為曾宥銘發現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來而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均、劉浩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宥銘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土地租用契約書、監視器畫面影像取照片及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亦即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查被告陳彥均前於107年間因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4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乙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惟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後階段應否加重其刑一節僅泛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要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供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四)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共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財物僅價值200元,價值非鉅,並業經警查扣後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是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復考量被告劉浩瑋除本案外,別無其他犯罪經判處罪刑,被告陳彥均則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陳彥均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家境勉持;被告劉浩瑋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2人所竊取之泰國蝦4尾,固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查扣並發還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未扣案之網子1個,係供被吿2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輕易可再取得,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微弱,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徒增執行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