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9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艾銀妹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3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62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艾銀妹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艾銀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事,因與告訴人郭新福有嫌隙,竟以
木棍橫擺及身體阻擋方式,妨害告訴人通行之權利,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雙方並已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但本罪是非告訴乃論之罪),此有聲請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查;末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身體狀況不佳、經濟來源是領取補助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表示願受罰金新臺幣3千元,尚屬適當,遂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均如前述,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㈣至於被告所使用阻擋告訴人通行之木棍,固屬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木棍乃隨處可取得之物,並無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為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刑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怡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133號被 告 艾銀妹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艾銀妹、郭新福係鄰居,雙方素有嫌隙,艾銀妹竟基於妨害自由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6日1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通道出口處,以木棍橫擺及身體阻擋方式,致郭新福無法騎車通行,經郭新福口頭請艾銀妹離開,艾銀妹仍持續阻擋,以此方式妨害郭新福行使通行權利。
二、案經郭新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就是想擋住他,跟他理論;我認為是他先妨害我,我才妨害他的等語,惟本案有證人即告訴人郭新福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佐以手機錄影譯文、鳥松分駐所相片及影片檔等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至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亦故意毀損告訴人之眼鏡,致其眼鏡不堪使用,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我提供兩個影片,因為中間我需要打電話報警,所以沒有錄到被告的毀損眼鏡的鏡頭,當時鄰居都還沒有出來,現場只有我和被告二人等語,而告訴意旨所指眼鏡是否有遭被告毀損一事,業據被告否認在案,則被告是否確有同時毀損告訴人眼鏡之事,即須有他項證據以資認定。然此部分僅為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並無現場證人或其他錄影畫面等其他證據可以佐證,依有疑唯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逕認被告亦涉有毀損罪嫌,惟上開毀損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 晚 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