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1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雅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22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3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雅輝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雅輝前與陳芋蓉(即陳淑惠)、洪翠美共同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968,000元之本票1紙,經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持上開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士林地院乃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核發109年度司票字第854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09年12月11日確定,合迪公司取得上開本票裁定執行名義,得隨時向法院對陳雅輝聲請強制執行。詎料陳雅輝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合迪公司上開本票債權,而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於110年10月4日將其名下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青安段61-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並於110年10月13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以此方式處分系爭不動產,致合迪公司取得執行名義之上開本票債權無法拍賣系爭不動產而受有損害。嗣合迪公司於110年11月間查詢系爭不動產謄本,發現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雅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定奇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士林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8543號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青安段61-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債權人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或如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均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55年度台非字第1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固以其損害行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是本罪之成立,固以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為前提要件,但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債務人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若債務人明知於此,仍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將名下財產處分,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損害債權罪即成立,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換言之,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並不以債權人之債權受有未獲清償之實質損害為要件,只要債權人取得之執行名義,處於隨時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起至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之期間,債務人基於損害債權人之意圖,而有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行為,即足當之。經查,告訴人合迪公司已透過本票裁定而取得對陳雅輝之債權執行名義,而隨時可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自109年12月11日本票裁定確定之時起,即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卻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不
知情第三人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致告訴人無法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對告訴人債權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簡祥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珓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 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