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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0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2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忠錡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忠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潘小玫」印章壹枚及車輛異動登記書上「潘小玫」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車輛異動登記書係表示機車之原車主與新車主,就該申請登記書所載機車為所有權移轉之合意,請求監理機關為過戶登記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屬於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潘小玫」印章後,又在車輛異動登記書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印文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以偽造私文書而持以行使,並使公務員在其承辦之文書上登載不實,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損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及前無受有刑事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被告偽造之「潘小玫」印章1顆,及被告在車輛異動登記書偽造「潘小玫」之印文1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之車輛異動登記書,業已行使而交由高雄市區監理所,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饒倬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268號被 告 李忠錡 (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蔡瀚緯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錡與潘小玫係前夫妻關係。詎李忠錡於民國110年8月19日10時許,未經潘小玫同意或授權,逕持潘小玫之身分證件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下稱高雄市區監理所),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擅自刻製「潘小玫」之印章1枚,再蓋印於車輛異動登記書,繼而持之向高雄市區監理所承辦人員行使,致使不知情之高雄市區監理所承辦人員,移轉本案機車登記於李忠錡名下,將該內容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關於車輛過戶及車籍變更作業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潘小玫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潘小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忠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小玫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表、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表、車輛異動登記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等罪嫌。被告所為偽造印章及盜蓋印文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請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另由於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饒 倬 亞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2-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