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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0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3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振發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振發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鏈鋸壹臺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之漂流物,」後,補充「復明知未經主管機關公告許可,不得任意撿拾漂流木,其亦明知其未經申請,不得以車輛機具進入河川撿拾漂流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撈獲者;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除遺失物、漂流物以外之其他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言。經查,本件被查獲之紅檜9 塊,大多生長於中高海拔以上林班地,故應係自附近不詳之林班地經沖流而下,始漂流橫倒於上開地點者,則該紅檜既因漂流而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恣意撿拾漂流木侵占入己,侵害國有財產法益,法紀觀念顯然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幸其之犯行即時為警發現而當場扣得上開漂流木,並業由告訴代理人領回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品行,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紅檜漂流木9 塊,均屬被告本罪之犯罪所得,然經警查獲後,均已實際合法發還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鏈鋸1 臺,為被告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未扣案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非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相較於本案犯罪情節、所生之損害,若予以宣告沒收,難認無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八、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84號被 告 吳振發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發明知漂流木雖脫離原生長之林區,仍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所有,係脫離林務機關管理範圍之漂流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日14時許,在高雄市六龜區新發大橋旁荖濃溪河床(97TWD座標X:216323;Y:0000000),撿拾森林主產物紅檜漂流木並據為己有,再持自備鏈鋸將該紅檜漂流木鋸切後,欲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紅檜漂流木9塊(價值新臺幣7,124元,已發還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及鏈鋸1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振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徐明德、張道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森林被害告訴書、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材積調查表、木材市價計算明細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漂流物罪嫌。扣案鏈鋸1台,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惟按林區管理處對林區竹木之實際管領力範圍,僅存在國有林區域內,竹木若在其原生地即國有林地內時,林區管理處對其有支配與管領關係,惟該竹木因風災、水災等緣故,被沖離沿河川漂流至屬國有林區域之外,雖仍屬國有,然已脫離林區管理處對該竹木之支配管領範圍,而失其持有。從而縱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國有林區外將該漂流木取走,因非侵害管理人林區管理處之持有監督關係,尚難以竊盜罪責相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撿拾上開漂流木之地點,已非森林法所保護之林地,所為自非屬侵害森林法保育森林資源之法益,且上開漂流木均已脫離林區管理處支配管領範圍,而失其持有,故屬漂流物無疑,是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裁判日期:2022-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