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3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景鴻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景鴻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景鴻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下稱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明知上開土地業經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自不詳時間起,在上開土地上鋪設水泥地及興建鐵皮建物,未依法做農業使用。嗣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以民國108年10月31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833147800號函暨所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命應於109年2月14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詎柯景鴻於108年11月4日收受上開函文及裁處書後,其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遵期將上開土地恢復原狀或變更使用;嗣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於109年6月17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932005100號函暨所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再次裁處罰鍰30萬元,並命應於109年9月23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柯景鴻於109年6月18日收受上開函文及裁處書後,仍承前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遵期將上開土地恢復原狀或作容許項目之使用。嗣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委託高雄市路竹區公所於110年7月27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進行勘察,並於110年7月30日函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後,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景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地籍圖資查詢系統、108年8月20日現況相片5張、高雄市路竹區公所108年8月21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路竹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8年8月27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832370000號函暨所附陳述意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8年10月31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8331478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正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9年4月7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930857700號函暨所附109年4月1日現況相片4張、高雄市路竹區公所109年4月14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路竹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9年4月22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931016600號函暨所附陳述意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9年6月17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9320051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路竹區公所109年11月6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路竹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及109年11月5日拍攝現況相片4張、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9年11月1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941131000號函、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9年11月30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936601400號函、高雄市路竹區公所110年7月30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為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並限期令恢復原狀或變更使用、停止使用,詎其屆期仍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業使用之行為,自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被告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於108年10月31日、109年6月17日,先後以前開裁處書裁罰其罰緩,並限期應回復原狀或依法作容許項目之使用,惟被告接獲上開裁處書後,屆期均未依限辦理等情,已有前開裁罰書及現況照片等件附卷可憑,本案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目的為之,並於密接時間、地點,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前開農牧用地上,未經許可而違法鋪設水泥地及興建鐵皮建物,而未依法作農業使用,復經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後,仍未依限回復土地原狀,使土地完全喪失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所為實有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本件違法使用土地之面積、期間,及違反使用土地之方式對上開土地危害之程度、情節,及迄今仍未拆除上開土地上水泥地及鐵皮建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