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8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志龍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8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志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志龍前於民國109年4月13日【即王志龍取得後述車身號碼4T1BG22K1XU525016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A車之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所有權之時】至109年10月某日(即王志龍後述將A車借與賀皓瑋使用之時)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拾獲林茂得所有並遺落之ARB-9307號自小客貨車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原懸掛於林茂得所有之引擎號碼4G64A010477號自小客貨車(下稱B車)】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交與警察機關公告招領,而將本案車牌侵占入己,並懸掛於其所有之A車。嗣因林茂得發現車牌遺失報警處理,而王志龍則於109年10月間某日將已懸掛本案車牌之A車借與不知情之友人賀皓瑋使用,賀皓瑋復於110年1月21日14時12分許駕駛A車於臺南市○市區○○路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經警扣得本案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志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賀皓瑋於警詢、偵訊時及證人即被害人林茂得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A車及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年9月16日北監車字第1100272361號函暨所附A車之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2日總發字第1110000495號函及所附本案車牌之通行國道ETC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1年5月16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110236215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暨被害人之報案資料等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拾獲被害人所遺失之物品後,未送交警察
機關公告招領,反起意侵占,顯然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應予非難;另衡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曾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亦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不再對被告求償等語(詳易卷第132頁);再酌以被告本案侵占之財物價值、占用本案車牌之時間長短,以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未婚,從事工業,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詳警卷第3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審易卷第9頁之被告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固有明文。惟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被告侵占之本案車牌2面,雖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與被害人(詳警卷第31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梁詠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