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9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OOTTHIVANNA WANCHAI(中文姓名:彎才)上列被告因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18號、111年度偵字第2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SOOTTHIVANNA WANCHAI共同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之香腸伍條及玻璃豬肉渣肆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姓名「SOOTTTHIVANNA WANCHAI」之記載,均應更正為「SOOTTHIVANNA WANCHAI」;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公告之口蹄疫非疫區」應補充為「公告之口蹄疫、非洲豬瘟非疫區」;③同欄第7行所載「內含香腸4條」更正為「內含香腸5條」;④同欄第13行所載「驗得非洲豬瘟陽性反應」補充更正為「經抽驗香腸1條驗出非洲豬瘟病毒陽性反應」;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111年1月25日職務報告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SOOTTHIVANNA WANCHAI所為,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41條第1 項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處罰。又被告與「KITKHOM JARINYA」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捷郵件包裹公司人員遂行其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已對主管機關管控、防範人畜共通傳染病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輸入之數量甚少、甫輸入本案檢疫物即遭查獲,尚未造成重大危害,且其輸入之目的並非販售;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為毅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合法來台工作者,工作居留期限至民國113年10月14日,為合法居留,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00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六、沒收:
(一)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對違法由輸入之疫區檢疫物,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運輸、販賣、持有規定外,疫區檢疫物並非屬違禁物。復按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 項所規定之沒入處分,係屬行政罰,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所規定之沒收,則屬刑事罰,二者性質不同,即無所謂特別法較普通法優先適用之問題。再查獲之疫區檢疫物,若已經主管機關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 項規定沒入者,因該檢疫物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但若未經主管機關沒入者,法院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二)經查,扣案之香腸5條及玻璃豬肉渣4包,非屬違禁物,為被告所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業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 項規定為沒入處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鹹魚1包、辣椒及酸子1包、魚乾1包、藥品數盒及黑色SAMSUNG手機1支,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所犯本案有關,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屬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檢疫物之檢疫條件及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區與非疫區,以禁止或管理檢疫物之輸出入。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違反第33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1 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18號111年度偵字第2446號被 告 SOOTTTHIVANNA WANCHAI (泰國)
(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OOTTTHIVANNA WANCHAI明知泰國非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之口蹄疫非疫區,泰國肉製香腸、玻璃豬肉渣為可傳染口蹄疫之動物製品,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規定禁止輸入,竟與泰國籍KITKHOM JARINYA(另行通緝)女友,共同基於擅自輸入禁止輸入檢疫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7日前某日時許,SOOTTTHIVANNA WANCHAI委託KITKHOM JARINYA,自泰國地區寄送包裹,內含香腸4條及玻璃豬肉渣4包,並由KITKHOM JARINYA委由不知情之國際快捷郵件包裹公司(EMS貨運條碼號:EZ000000000TH),自泰國南奔省寄自本國,嗣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派駐中華郵政高雄郵務處理中心監看X光機,判定為應施動物檢疫物,未為報關即送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測定後,驗得非洲豬瘟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SOOTTTHIVANNA WANCHAI於警詢及檢察官前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111年度偵字第3118號卷第10頁至第17頁)、偵查報告乙份(111年度偵字第3118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函文1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函文1份(111年1月7日)、香腸照片、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病理部病毒組測試報告、行政院農業委員家畜衛生試驗所函文1份(111年1月17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國際包違規檢疫物取樣憑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入境動植物檢疫處理通知書、查獲照片6張(111年度偵字第2446號第6頁至第8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SOOTTTHIVANNA WANCHAI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核其所為,係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 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被告與同案被告KITKHOM JARINYA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香腸4條及玻璃豬肉渣4包為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移送意旨另以被告另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1項之走私物品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依同條例第 2條第3項規定,該條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而依照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其中並無關於動物類之規定,則被告所為即與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部分有法條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賴帝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