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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2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1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嘉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嘉成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未明示手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更正為「未明示手指挫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嘉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乙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被告有前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之情形,仍為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量刑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昆明僅因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和平方法溝通,反傷害他人之身體,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尚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調解意願,並經本院排定調解期日,惟因告訴人具狀表明不願與被告調解,致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生損害,其犯罪所生損害未獲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且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再犯本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見被告經矯治後仍難改惡習,素行非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658號被 告 楊嘉成 (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嘉成與黃昆明於案發時均為法務部○○○○○○○○○之受刑人,雙方因故有所糾紛,楊嘉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5日9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村0號之法務部○○○○○○○○○第六工場內,徒手毆打黃昆明之頭部、身體等處,致黃昆明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未明示手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等傷害。嗣經黃昆明具狀提告,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昆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嘉成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昆明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法務部○○○○○○○○○111年3月1日函覆暨所附之受刑人懲罰報告表、違規懲罰意見書、懲罰書、談話筆錄、陳述書、監視器影像畫面,及該監獄111年4月21日函覆暨所附之被告就醫紀錄等資料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嘉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駱思翰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2-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