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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2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6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榮村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榮村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ㄧ、第9 行所載「110年12月23日」更正為「110 年12月10日」;②證據部分補充「1

10 年8 月25日陳述書(陳述人:施榮村)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有如附件所示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之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裁罰並限期令其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後,仍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或變更土地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

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予以處罰。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在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上設置鐵絲圍籬,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並裁罰後,仍不恢復原狀或變更合法使用,除影響環境甚鉅,復使交通用地喪失其使用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國土之規劃發展,所為誠應非難譴責,又其違法使用土地之面積約0.004582公頃,未達於2500平方公尺,有高雄市大樹區公所109 年12月10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大樹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1份在卷可佐,堪認其所違法使用之面積尚非甚鉅;又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善,且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終能坦承犯行,並已於110年8月10日、111年1月18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申請變更上開土地之編定類別,並經地政局受理在案,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0年8月12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032950100號函、111年9月27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3836600號函及所附之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規費繳費單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於本件犯行後,已採取積極作為以改善其違法使用本件土地之狀態,顯有悔悟之意,因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384號被 告 施榮村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當:

犯罪事實

一、施榮村係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承租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而加以管制,竟於不詳時間,未經許可,擅自在上開土地設置鐵絲圍籬,而未依法使用,進而遭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於民國110年9月1日以高市地政用字第110332399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命應於110年12月10日前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嗣經高雄市大樹區公所於110年12月23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發現施榮村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狀或依法使用,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榮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大樹區公所110年12月23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現況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0年9月1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033239900號函暨所附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110年8月12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032953100號函暨所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110年7月14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032575300號函暨所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110年7月7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032492701號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0年7月12日高市交運管字第11040057900號函、高雄市大樹區公所109年12月10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大樹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現況照片及土地租賃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2-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