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榮三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榮三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109年12月15日用地變更及設置停車場委辦合約書、109年12月22日繳交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罰款收據、110年4月1日自行拆除雨遮棚架之照片、110年5月17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雄交停工字第11036696500號函(函請相關單位審查)、110年5月27日繳交農業變更審查規費、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0年9月24日高市交停工字第11044201900號函(針對修正後計畫書再審查)、高雄市政府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繳款收據、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0年11月30日高市交停工字第11049015600號函(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
、縣(市)政府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榮三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科予罰鍰,並限期於109年12月8日前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其屆期仍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自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㈡爰審酌:
⒈被告於上開土地上鋪設水泥地面、搭建鐵皮屋頂、圍籬
及鐵門,作為停車場及堆放木材使用,而未依法做農業使用,參以本案被告違反土地管制使用之土地面積約0.0515公頃,違規情節雖非嚴重,仍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
⒉其以同一違法使用土地之方式,使用該土地而經高雄市
政府裁罰,並限渠應於107年2月28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其仍置之不理,經高雄市政府移由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783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有該裁判書存卷可參。而本案係高雄市政府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復再限期命被告於109年12月8日恢復原狀,因被告屆期各未履行,致有再度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之情形,(非屬一事二罰),則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仍不知警惕,再度違犯本案,所為自有不該。
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109年12月15日委由二元樹
有限公司代為申辦農牧用地變更交通用地之業務,終於110年11月30日獲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核准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並依該局通知繳納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新臺幣80萬3,400元,於110年12月27日提送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有合約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文、申請書及繳款收據可參。依此可認被告雖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或做合法使用,但確實有意完成改善計畫,以期該停車場能就地合法。被告陳稱:因相關作業計畫書撰寫及政府審查都需要時間,且現場拆除作業因這兩年缺工嚴重,也有所延宕等語,考量相關作業係跨部門交換意見,文書作業費時,且去年疫情肆虐、僱工不易,被告所述實屬有據,而可信其於繳納罰鍰後,已知其行為非是,無非必要拖延而盡力於改善違法狀態,犯後態度良好。⒋末考量被告自陳其年邁(惟行為時尚未滿80歲)、教育
程度低,對法令制度理解有限,並綜合判斷其生活狀況及教育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雖
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但該案為過失犯罪,不影響緩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已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頗具悔意。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斟酌被告無論委外辦理用地變更、僱工整地、行政規費、用地變更回饋金等,已然耗費許多勞力及支付龐大費用而知所警惕,應無再命其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或課以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併此陳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董明惠附錄論罪之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148號被 告 黃榮三 男 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三明知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業經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並實施管制,非經主管機關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由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即於民國106年間,向黃顗嘉等人承租上開土地,並興建鐵皮建物及鋪設水泥地面,而供作出租停車場使用。嗣經高雄市岡山區公所查報而查悉上情,進而遭高雄市政府於109年9月1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932904900號函暨所附高雄巿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命應於109年12月8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
詎黃榮三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未遵期將上開土地恢復原狀或作容許項目之使用。嗣經高雄巿岡山區公所於110年3月3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榮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109年9月1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9329049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109年5月4日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會勘紀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於109年5月7日、109年5月12日出具之高市地政用字第10931488600、10931535200號函、高雄市岡山區公所於109年8月26日、109年1月20日、110年3月4日出具之高市岡區民字第10931431000、10930094900、1103 0326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非都市土地現況使用查報表及所附現場照片等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宏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