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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3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3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建民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建民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高市府地政用字」更正為「高市地政用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並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其屆期仍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供農業使用,自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在農牧用地上鋪設水泥地面、興建磚造建物、鐵製棚架使用,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並裁罰後,仍未恢復原狀或變更合法使用,除影響環境深遠,復使農牧用地喪失其使用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國土之規劃發展,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其違法使用土地之面積約為0.156222公頃,尚非甚鉅,兼衡以其違法利用土地之手段、期間,及違反使用土地之方式對上開土地危害之程度、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379號被 告 蔡建民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建民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實際使用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於民國110年1月18日前某不詳時許,未經許可,擅自在上開土地上鋪設水泥地面、興建磚造建物、鐵製棚架,未依法做農業使用,進而遭高雄市政府於110年4月22日以高市府地政用字第11031462800號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命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應於110年7月29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蔡建民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經高雄市大樹區公所於110年8月12日後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建民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110年4月22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0314628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高雄市大樹區公所110年8月12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現場照片1張、高雄市大樹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建民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駱思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寧原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