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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3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3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一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8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59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一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鄭一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7日凌晨1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月7日凌晨2時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啟恩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宿舍並侵入該宿舍,於1樓拾取掃把並以掃把將裝設在該宿舍2樓、3樓之監視器鏡頭撥開,隨即嘗試逐一開啟該宿舍2樓及3樓內各住戶臥室房門未果,遂徒手竊取置放在該宿舍3樓冰箱內高啟恩所有之火龍果2顆(價值約新臺幣80元)得手,離去之際適與高啟恩在該宿舍3樓走道相遇,經高啟恩發覺有異阻止其離去並報警處理。嗣警據報到場當場逮捕鄭一平,並扣得上開火龍果2顆(業據高啟恩領回),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一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至12頁;偵卷第45、46頁;聲羈卷第46至5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啟恩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至15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現場照片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273-DBC)、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見警卷第31至39、43至65頁;偵卷光碟存放袋)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贓物、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

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103年9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10月18日;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106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包括竊盜、侵入住宅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於出監後再犯相同之竊盜案件,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是被告本案所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除構成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外,其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而再犯本案,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所竊得之火龍果2顆,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偵查起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榮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2-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