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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3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9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麥天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透明塑膠板貳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前已有多起因竊盜、違反性侵害防治法、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難謂良善;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迄未與被害人潘季廷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透明塑膠板2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證人潘季廷,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132號被 告 甲○○ (年籍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3日8時4分許,在潘季廷母親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昌宇當歸鴨」騎樓處,趁現場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潘季廷所有之透明塑膠板2塊(價值新臺幣2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嗣潘季廷發現塑膠板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惟未扣得失竊之塑膠板2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潘季廷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3張及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本案之不法所得為前揭未扣案之塑膠板2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淑君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2-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