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42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榮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6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62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榮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張榮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榮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有謀生能力
,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乃以假藉購買冷氣機辦理貸款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造成告訴人亞太普惠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不可取;復衡被告一開始否認,於本院審理時雖已坦承犯行,然迄未償還告訴人任何款項,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末衡被告曾有詐欺之前科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離婚、1個小孩及父母均需其扶養,還要負擔房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被告詐得新臺幣10萬8000元之款項,是被告犯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勒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怡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661號被 告 張榮輝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輝明知其無能力清償貸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0年4月21日,在高雄市岡山區某處,與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普惠公司)簽立「分期付款買賣暨應收帳款讓售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書」、「買賣契約書」、「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指示付款同意書」,向亞太普惠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約定用於購買冷氣機,且約定自110年5月26日至112年4月26日,分24期,每期應繳納6,800元,致不知情之亞太普惠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張榮輝有清償貸款之能力。嗣亞太普惠公司扣除手續費、開辦費後,於110年4月26日撥款10萬8,000元至張榮輝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詎被告於同日即分次領出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6,300元(合計10萬6,300元),並自110年5月26日起拒絕繳交分期款,經亞太普惠公司催討,仍置之不理,亞太普惠公司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亞太普惠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張榮輝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向告訴人亞太普惠公司申辦貸款,惟辯稱:當時我是因為欠錢才去辦理貸款,承辦人跟我說撥款下來就可以用,沒有買冷氣也沒關係,我有簽約,但沒拿到冷氣,對方有來對保,跟我說要繳多少錢,但我沒單子無法繳,我有收到貸款的錢,我拿去還欠朋友的錢了云云;然被告貸得上開款項後,即於同日提領幾近一空,未將款項用於購買冷氣機,卻用於償還積欠他人之債務,且分文未繳分期款,顯見其自始並無購買冷氣機之需求,亦無能力清償貸款,故其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吳立偉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告訴人亞太普惠公司申辦貸款,事後分文未繳分期款之事實 3 證人鄭業翰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證人鄭業翰與被告對保,由被告簽立上開貸款文件之事實 4 分期付款買賣暨應收帳款讓售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書、買賣契約書、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指示付款同意書各1份、(對保)手機照片6幀 被告向告訴人亞太普惠公司申辦貸款之事實 5 上開彰化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0792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各1份、查訪紀錄表3份 告訴人亞太普惠公司撥款至上開彰化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及被告領出10萬6,300元後,即拒不繳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其犯罪所得10萬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淑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衡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